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吳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12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209-0號」更正為「203-0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至第17行「張銘源、吳福在均應注意於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亦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補充更正為「張銘 源、吳福在均應注意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 員進入,且應提供許竣雄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應設置 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 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㈢犯 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上午11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上午 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銘源、吳福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未提供安全之 工作環境及設備,肇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 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2人之犯
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程 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 序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足核,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銘源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工程行、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7歲、5歲、2歲、須扶 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福在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地主任、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 年、須扶養無業之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1頁)及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適當 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吳福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而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 所述,顯見被告吳福在具有悔意,被告吳福在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福在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張銘源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迄本案宣示 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與緩刑之要件 不合,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