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58號
CHDM,110,訴,658,20230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發起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車手 提款之工作,黃振瑋即與吳志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彭建馨(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 8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黃振瑋黃奕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收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B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本案集 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同表編號1、4所示之A、D帳戶資料。其 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6分稍前某 日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秋香訛稱:台端涉入吸金詐欺刑 案,必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致王秋香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A、B、D帳戶 內,本案集團再推由同表所載吳志輪等車手將款項全部或一 部領出(關於王秋香匯款及嗣後遭提領之細節,詳見附表二 編號1至5、7所載,其中編號2因匯款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隨即報警將A帳戶凍結,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 60萬元中,尚有1百萬元未遭提領)。嗣因王秋香發現匯出 之款項未經匯還,方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振 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56頁),本院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的任何環節,也未曾向黃奕彬收 購B帳戶,更未指示吳志輪進行本案提款工作,我是在PUB認 識吳志輪的,此外,我與彭建馨原先只是一般朋友,後來我 知道他有在做詐騙集團,我只有曾經在其他案件介紹唐光華陳韋宏加入彭建馨的集團等語(訴一卷第350至353頁、訴 二卷第456至463頁)。經查:
 ⒈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本案集團有取得黃奕彬名下申設之B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 4所載A、D帳戶之資料後,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王秋香(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匯款至A、B、D帳戶內 ,再分別由同表所示吳志輪等車手將款項全部或一部領出, 嗣因告訴人發現匯出之款項未經匯還,方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175 至179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經證人吳志輪(訴 二卷第201、421頁)、趙金福(甲案偵三卷第57至59、61至 68、213至220、269至274頁)、彭建馨(訴二卷第430至431 、435至436頁)、黃奕彬(甲案偵二卷第243至251頁、訴一 卷第276至277、286至289頁)、俞俊堅(甲案偵二卷第29至 33、105至112、174頁、警一卷第146至152頁)、陳秀英( 時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襄理,詳甲案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 述無訛;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 卷第56至58頁)、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5、7「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 資料,及甲、乙、丙案之判決檢索資料(訴一卷第121至133



、143至147頁、訴二卷第475至495頁)在卷可按,上情復經 被告是認無訛(訴一卷第350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次者,經核閱全案卷宗資料可知,本案之所以循線查悉被告 涉有犯罪嫌疑,係因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匯款時,經受理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即時 圈存A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告訴人遂於106年11月27日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筆錄 說明匯款緣由,斯時其向警方供稱:我在臺中某民間治療中 心認識趙金福趙金福邀我一起投資,我才會匯款給趙金福 等語在案,此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為憑(甲案偵一卷 第17至19頁),警方乃將A帳戶申設人兼出面提款之人趙金 福列為嫌疑人(趙金福嗣於106年12月26日首次製作警詢筆 錄),另經調取趙金福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後,查知陪同 趙金福在場之吳志輪亦為嫌疑人(經員林分局於107年1月14 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詳見甲案偵一卷第1頁報 告書)。又因告訴人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仍有接續依本 案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匯款之情事,警方乃調閱各該人頭帳戶 之申設人資料及提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經綜合勾稽人頭帳 戶申設人黃奕彬、車手吳志輪之供述內容(二人分別於107 年6月27日、108年10月7日首次因本案犯罪事實應訊,參訴 一卷第276頁、警一卷第1頁),及證人張順良之警詢陳述情 節(詳下述)後,認其等所稱綽號「毛毛」或「阿毛」之被 告涉嫌重大,遂將被告列為本案嫌疑人,並於109年6月20日 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詳見警二卷第1至20頁)。故由上 可知,本案卷內並無書、物證可直接證明被告涉案,則於被 告全盤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自須審認相關供述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⒊指證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要旨
 ⑴證人黃奕彬於107年6月27日丙案偵訊時供稱:當時一位叫「 阿毛」的朋友表示他要做網路拍賣,但他沒辦法辦帳戶,所 以拜託我去申辦帳戶借給他,我就在106年10月19日將B帳戶 資料交給他,後來隔一個禮拜他就不見了等語(訴一卷第27 6至277頁);丙案承辦檢察官遂以黃奕彬前開陳述為依據, 認定黃奕彬係將B帳戶交與綽號「阿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對黃奕彬提起公訴(訴一卷第279 至282頁),黃奕彬於107年9月5日丙案準備程序時,即當庭 為認罪之陳述,並針對交付B帳戶資料之事補充說明略以: 他(即丙案起訴書所載「阿毛」)說要做網拍,跟我借帳戶 拿去用,我已經聯絡不到他了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85至289



頁)。迄於本案開始偵查後,黃奕彬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 時證稱:先前我是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B帳戶賣給綽號「毛 毛」的男子使用,當時我是交付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給「毛毛」,「毛毛」大約70幾年次等語,並指認檔 存之被告照片即為「毛毛」一節明確(警一卷第111至119、 124至127頁)。嗣於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時,黃奕彬 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吸毒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毛毛」,認 識約一、二星期後我曾向「毛毛」借款1萬5千元,約隔一週 後「毛毛」說他要做網路拍賣,我就去申辦B帳戶提供給「 毛毛」,對價就是抵銷先前的1萬5千元債務,「毛毛」就是 在庭的被告,我提供B帳戶資料的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以外 之任何人接洽等語明確(訴二卷第410至420頁)。 ⑵證人吳志輪初於警詢及甲案偵訊時,係全盤否認自身擔任本 案車手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係因身分證遺失,方會遭他人冒 用身分臨櫃提款等語(甲案偵三卷第133至142、405至407頁 ),迄至檢察官提起甲案公訴後,吳志輪對於被訴參與告訴 人遭詐騙之犯行即坦承犯罪,經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 110年3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詳前所引用之甲案判決);嗣 後吳志輪於111年1月13日彭建馨所涉乙案審判程序時具結證 稱:我是因為被告的介紹而認識彭建馨,然後就一起做詐欺 ,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是不是上手,我只知道被告是介紹人, 我都是依照彭建馨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彭建馨, 但我也有聽過被告的指示帶人去領錢,附表二編號2這次就 是被告指示我帶趙金福去領錢的,我提領150萬元後,就交 給彭建馨,至於彭建馨交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訴二卷第13 0至151頁);而吳志輪於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則證稱 :我是聽從彭建馨的指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去領錢 ,領完也是把錢交給彭建馨,與被告沒有關係,先前被告是 基於介紹朋友之用意介紹我與彭建馨認識,是因為我自己後 續與彭建馨接觸,才有與彭建馨一起做詐欺之事,至於附表 二編號7所示時間,也是彭建馨指示我去提領49萬元,所有 案件都是我跟彭建馨做的,與被告無關等語在案(訴二卷第 420至428頁)。
 ⑶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偵訊及乙案一審審理時,針對自身所涉 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否認涉案,惟針對被告參與情節 部分則陳稱:吳志輪是被告旗下的車手頭,我與吳志輪分屬 不同集團,但被告為了要製造他犯罪的斷點,會叫我去向吳 志輪收取旗下車手提領的錢,我再交付給被告,從中我可以 獲取2%的利潤,我是基於與被告間的朋友關係,才會這樣做 等語(警二卷第60至68頁、偵卷第33至39頁、訴二卷第63至



64、189頁)。嗣彭建馨於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時, 另具結證稱:乙案上訴到二審後,有傳喚施建榮作證,我才 憶起我確實有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一筆150萬元的款 項,當天有一個人打電話叫我去拿錢,不過我已忘記是誰叫 我去的,拿到錢後我不是直接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要做斷點 ,我就拿去一位叫「美國姊」之人位於林口的住處,「美國 姊」叫我自己從中抽取3%款項,我拿完就離開了,並沒有特 別提到這筆錢要交給誰,「美國姊」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覺得「美國姊」應該是被告那團的人;我在106年11、1 2月間與被告有比較密集的接觸,被告知道我在做收水,就 叫我幫他收錢,會給我2%的利潤,先前就有一次是車手林俊 安將提領的錢交給吳志輪吳志輪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 告等語綦詳(訴二卷第430至440頁)。    ⒋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A 、B、D帳戶之申設名義人,且從附表二編號1至5、7所列載 相關書證,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曾前往現場提款或向車手收 取款項之情事,然綜參前開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證人黃奕彬吳志輪彭建馨於本案或其他案件偵審歷程中,均曾敘及 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節,則本院先就各該證人證述之可信度 說明如下:
 ⑴誠如前載,證人黃奕彬早在被告尚未遭列為本案嫌疑人之107 年6月27日丙案偵訊時,即自主供承B帳戶係交與綽號有「毛 」字之人,且其在丙案及本案歷次應訊過程中,關於B帳戶 資料之交付對象係被告、被告係以網拍用途為名義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等主要情節,先後陳述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加 以證人黃奕彬所涉丙案業於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二卷第250至251頁) ,故其在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作證時,已無推諉自身 刑責或配合破獲共犯以爭取輕判之誘因,卻仍當庭指證被告 涉案情節明確,且所述帳戶交付對象之綽號、與被告係透過 一名女性介紹認識、被告曾造訪自己住處、自己有在撿廢五 金提煉、曾與被告商談過廢五金生意等與被告互動交往之細 節(訴二卷第411、413、414、416、419至420頁),亦據被 告當庭肯認無誤(訴二卷第419、460至461頁),益徵黃奕 彬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應與事實無悖。



 ⑵次就證人吳志輪證詞部分,其身分為附表二編號2、7受害款 項之取款車手,於自身所涉甲案經判刑確定後,以證人身分 在彭建馨所涉乙案、被告被訴本案審判程序中先後作證時, 卻有前載明顯矛盾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認定何者較屬可採。申言之,證人吳志輪在乙案 審理時,除針對受彭建馨指示提款、交款一節指證歷歷外, 同時亦有敘及被告若干涉案之處,然其卻於本案到庭作證時 ,將被告涉犯情節一概撇清,強調全案均係受彭建馨指示而 與被告無關之旨,除可見其在本案作證時,有明顯迴護被告 之傾向外,亦可看出證人吳志輪在不同被告案件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並非一概將犯罪責任推向不在場之共犯。此外,證 人張順良於警詢及甲案偵訊時,則曾證稱:綽號「維尼」之 吳志輪曾經主動告訴我,綽號「毛毛」之被告是他的上層指 揮人員,有一次我與「維尼」在外面吃飯的時候,「毛毛」 剛好坐在隔壁桌,「維尼」有帶我過去跟「毛毛」點個頭等 語在案(警二卷第158頁、甲案偵二卷第62頁);則就「被 告是否指揮吳志輪行事」此待證事項而言,證人張順良轉述 吳志輪之說詞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堪佐證吳志輪曾在訴訟外 之一般日常場合,自然地向張順良表達被告對自己有指揮關 係,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與吳志輪之間並無任何仇恨 或糾紛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9頁),基此益徵證人吳志輪在 乙案審判程序時,明白證述被告曾指示自己提款一節,確非 無端誣陷被告之詞。由此可知,證人吳志輪於乙案審判程序 為彭建馨涉案情節作證時,所稱與彭建馨一同從事詐欺係透 過被告介紹、附表二編號2提款行為係受被告指示等情節, 當係在未承受被告同庭在場壓力干擾之情況下,基於親身經 歷之事項所為證述,應較事後於本案審判程序被告面前所述 者為可採。
 ⑶再者,證人彭建馨於本案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乙案迭經一 、二審均判決有罪,其對於自身確有涉犯本案之事實,亦願 在作證時坦然陳述並敘明改口之緣由,則衡情該證人對於被 告在本案涉案程度為何乙節,在本院審判程序時應無故意虛 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而關於其親身所經歷附表二編號2犯 行過程之證述內容,固然曾出現「被告是要製造斷點」、「 『美國姊』應該是被告那團的人」等臆測之詞,復無法明確證 述此次向吳志輪收款之舉係受被告所指示,暨後續款項係由 被告取走等情,然證人彭建馨所證述在其他詐欺案件有與被 告一同涉案之事實,業有相關判決檢索資料附卷為憑(訴一 卷第49至120頁),並據被告自陳曾有介紹車手給彭建馨等 詞如前,此外,被告除於警詢時供承曾帶林俊安去找彭建



談收購帳戶之事(警二卷第14至15頁)外,更肯認證人彭建 馨所稱「美國姊」之人確實存在(訴二卷第441頁),足認 彭建馨之證述並無明顯虛偽之處。且彭建馨到庭證稱於106 年11、12月間與被告有密集接觸,會向吳志輪收款後轉交被 告之證詞,與其在偵查階段所稱吳志輪係受被告指揮乙節亦 無扞挌。
 ⑷綜合前述,與吳志輪彭建馨素不相識且毫無交集(詳訴二 卷第417、434頁筆錄)之黃奕彬,所為關於交付B帳戶對象 係被告之證詞,核與吳志輪彭建馨所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之 情節不謀而合,則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部分犯罪分工,前 揭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加以吳志輪證稱有依被 告指示出面提款之陳述,亦與彭建馨、張順良證稱被告有指 揮吳志輪之情無悖,足認其等彼此所述可互為補強而堪認與 事實相符。則本案由被告收購之B帳戶所衍伸犯罪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3至5),及吳志輪有出面提領贓款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2、7),被告自應共負刑責。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供參)。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各 階段犯行,而僅有向黃奕彬收購B帳戶,並指示車手吳志輪 出面提款,惟其與吳志輪彭建馨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 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志 輪、彭建馨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於本案集團成員雖在電話中冒充「張國志警官」、「林文 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節已據告訴人指訴詳實(



見警一卷第176頁),起訴書遂認定被告尚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加重 要件;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認定被告在本案集團係擔 任「水房」角色,負責收取總收水(彭建馨)向車手頭收取 之水錢等情(詳見起訴書第1頁第2至3、14至16行)。然茲 據被告否認全案犯行如前,並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集團是 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62頁 )。此部分經查:
 ⑴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集團擔任水房一節,綜參證人黃 奕彬、吳志輪彭建馨證述以觀,既僅能認定被告在告訴人 遭本案集團詐騙之歷程中,係居於收購B帳戶及指示吳志輪 出面取款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載,吳志輪彭建馨更俱未明 確證述被告有經手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或該等款項事後果 係由被告支配管領,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 上情,本院即無從率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擔任更高層級之 「水房」。  
 ⑵次就起訴書認定被告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 構成要件部分,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加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詐騙 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 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及前往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 轉交贓款(即俗稱「收水」)之人,而此些相對較為外層之 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欺態樣,未必均有所 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欺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 ,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 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則承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所分擔者,為收購帳戶及指示車手吳志輪提款等項,其 雖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既未與 告訴人直接接觸,其對於本案集團成員究係以何種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確實有可能無從知悉。此外,依全卷事證, 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 ,則前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難認係在被告共同犯 意之預見當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⑶職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團水房,且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情,俱有未妥,惟 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涉及法條及罪刑變更 ,後者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復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 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審認,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彭建馨、吳志輪及本案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6分稍前某日時起,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實施,過程中告訴人雖曾 於106年11月2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依本案集團不詳成 員之教導應答,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 事,致犯意有所中斷之情,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亦即 犯罪故意仍屬持續,加以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 續一行為較屬允當。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 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在本案犯行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吳志輪提款 ,所為業已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及難以追查金流之風 險,而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受財產損害(經本案集團成功 提領者將近4百萬元)實非小額,且此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 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 ,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就被告親 自參與之前開行為分擔以觀,尚難謂係本案集團之極核心角 色,就整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歷程參與程度並非甚 高,復未能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同時 並應慮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否認犯 行,且分文俱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未見其悔意;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自營公司承包模板、綁 鐵等工程,家中成員尚包括母親及年齡各為3歲、5歲之二名 子女,目前子女由前妻照顧(詳訴二卷第463頁審判筆錄) ,暨其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⒋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2年,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 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未獲取犯罪所得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 參)。查告訴人遭本案集團詐騙後,雖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 載人頭帳戶,其後部分款項並遭集團成員提領成功,然如前 所載,被告在本案所擔負之分工內容,既僅有向黃奕彬收購 B帳戶,及指示車手吳志輪提款,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從積極 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或朋分任何款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告訴人因遭本案集團施用詐術,尚有於附表二編號6、8至10 所示時間,匯款至同表所載C、D、E、F帳戶內,其後遭該表 所載之車手提領一空,或欲臨櫃提領然未能成功,因認被告 針對此部分被害事實,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刑責。
 ㈡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匯入A帳戶之260萬元中,扣除該編號「 提領詳情」所列載有罪部分之150萬元外,於106年11月17日 下午3時14分至17分期間,尚有不詳身分之車手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元共5筆,計10萬元(詳起訴書第3頁第4至7行) 。因認此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詐騙之過程中,尚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等印文之 「台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與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彭建馨、吳志輪、俞俊堅、張順良少年張○淇之供述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同以:我並未參 與本案任何環節,也不知道告訴人遭何種方式詐騙等詞置辯 ,經查: 
 ㈠查本案集團基於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犯罪故意,推由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8至 10所示時間,匯款至C、D、E、F帳戶內,再分別由該表「提 領詳情」欄所載俞俊堅等車手出面提款,其中編號8部分因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乃未能成功領出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 述在案(警一卷第175至179頁)外,另經證人吳志輪(訴二 卷第201、421頁)、俞俊堅(甲案偵二卷第29至33、106至1 12、174至177頁、警一卷第147至152頁)、張○淇(甲案偵 三卷第352至359頁),及陳秀英(甲案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證述無訛;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警二卷第55、58至59頁)、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人頭帳戶交 易明細、附表二編號6、8至10「佐證書證」欄所載證據方法 ,及俞俊堅、楊旻樺及杜家文所涉案件之判決資料(詳附表 一編號4至6所載)附卷可按,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者,本案訴追之犯罪事實雖僅有告訴人一名被害人,僅是 告訴人先後依指示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然於同一名被害人 有多筆受害匯款時,非居於犯罪核心之行為人,僅須就自身 有參與提款、收交款之被害事實負共犯刑責之情形,在司法 實務上亦屬常見,則誠如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析述,本案既無 從認定被告係居於「水房」之高度主導地位,倘依卷內事證 無足證明被告針對特定匯款標的帳戶及提款行為,有何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即無從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先予敘 明。
 ㈢職是,告訴人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載 匯款至D、E、F帳戶內之時點,被告已因案在106年12月5日 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直至107年3月19日始釋 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訴 一卷第41頁),則被告在前載案發期間,人身自由既已遭國 家公權力之拘束,自無可能就此部分犯行有任何行為分擔, 遍觀卷存事證,亦未見被告之犯罪故意於遭羈押後仍延續而 未中斷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就本案集團所實行附表二編號8 至10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以共 同正犯相繩。




 ㈣其次,針對附表二編號6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暨同表編號2之被害款項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分至1 7分期間,遭不詳身分車手提領10萬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因告訴人係分別匯款至趙金福、俞俊堅所提供之A、C帳戶 內,而依前所引用之趙金福、俞俊堅歷次證述內容以觀,針 對其等提供A、C帳戶之緣由,並無隻字言及與被告有何關連 ,且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指揮吳志輪之關係,係 存在於其指示吳志輪提款之行為,尚未可遽予擴張至吳志輪 自行向趙金福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此外,就出面提領上開款 項之行為人究係何人一節,卷內亦乏監視器影像資料等書證 可資判認,致無由進一步調查該等車手係受何人指示出面提 款,暨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何人收取。則依檢察官目前所舉證 之證據方法,尚難率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確有參與何行為 分擔,或自始即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而有共謀。 ㈤再者,本案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張國志警官」、「林文華 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而以公務員名義犯之, 且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為憑(詳見警二卷第41至 48頁),然承前所述,在被告僅參與向黃奕彬收購B帳戶, 及指示吳志輪提款之行為分擔此情況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