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17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78、10309、10995
、11237、11593、11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4427、4512、
2404、3285、8271、11728、8953、11208、12257、12258、1225
9、122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行騙者」。
㈡午○○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
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之同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某郵局,以與對方約定每月賺取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
8沛』之行騙者使用。」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本案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
㈤附件8所示之受騙者癸○○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5,000元。
㈥附件部分,應補充受騙者甲○○亦有於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
許匯款24,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附件一至附件所
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9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復使如本案共2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受有
共1,518,6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
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戌○○、丙○○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金訴字卷一第135-13
7頁、金訴字卷二第27-29頁),再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
被告本案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雖非輕,然審酌本案
被害人匯款時間多集中於110年7月15日、7月16日,期間非
長,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尚難控制其帳戶可能造成之損
害結果,是被告可責性應集中於其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外,
更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款項部
分。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字卷一第132頁)、造成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本案被害人暨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金訴字卷一第132、429頁;金訴字卷二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蔡明達、廖 偉程、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李翊宏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7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鴨川汽車旅館」內,將 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午○○可預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4或15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左營區某郵局,以每月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8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16日某時,透過交 友軟體「YUEME」結識巳○○,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對巳○○訛 稱:我要介紹投資賺錢的方法給你,可以到外匯交易網站儲 值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李翊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又於 同年月15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午○○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嗣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約我去臺北市見面,我到臺北之後住了2天,對方幫我安排住宿、打理三餐,跟我說工作要用到我的雙證件、存摺及提款卡,我就交給他們,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講薪資如何計算,隔天,對方就帶我去派出所報案,然後開車送我回到屏東云云。 2 被告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在網路賭博遊戲結識之「38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問我想不想多一點收入,說我可以將帳戶提供給博弈網站,可以收取手續費,我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我若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根本不可能去幫助他們云云。 3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⑴永豐銀行提出之被告李翊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提出之被告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翊宏、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李翊 宏、午○○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
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10309、10995、11237、11593、11766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 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竟仍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7月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楊雅靜 」之名義與戌○○取得連繫,並向戌○○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21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而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
㈢、被告午○○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併辦理由:被告午○○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10309、10995、11237、11593、1 17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揭起訴之交付帳 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為,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自110年7月6日起,自稱 「陳妍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EX NESS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分別於於110 年7月15日15時47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及同日16時20分許 ,依指示以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2萬元及3萬元至午○○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自110年6月間起,以 臉書投資廣告方式,誘使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佯稱投資現金可獲利,致子○○陷於錯誤,遂於110 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
至午○○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 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庚○○、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 截圖、告訴人子○○所提存摺內頁影印資料。
㈡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 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9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 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
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附表被害人最早匯款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卯○○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案經卯○○、壬○○、丑○○、 丙○○、辛○○、辰○○、乙○○、寅○○、酉○○、未○○告訴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110年度偵字第8878、1030 9、10995、11237、11593、11766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及暱稱「楊雅靜」之名義與戌○○取得連繫,並向戌○○佯稱 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15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午○○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案經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1 11年度偵字第1342號)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 稱「周思思」之名義與鐘信雄取得連繫,並向鐘信雄佯稱: 亟需用錢、生活費用云云,鐘信雄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 16日16時5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3萬至上開帳戶。嗣鐘信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鐘信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丁○○聯絡,而自稱「高正陽」、「JIANG老師」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丁○○佯稱:在Millinium平台操作匯差,可獲利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遂自110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起,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0年7月16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7000元至午○○上開帳戶。嗣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 暱稱「陳厲」、「TOCOM客服專員」之名義與申○○取得連繫 ,並向申○○佯稱:投資TOCOM外匯投資網站云云,申○○陷於 錯誤,遂於110年7月16日20時5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申○○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申○○告訴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午○○之供述。
2.告訴人卯○○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3.被害人楊淑芬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4.被害人李國雄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
5.告訴人壬○○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6.告訴人丑○○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7.告訴人丙○○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8.告訴人辛○○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9.告訴人辰○○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10.告訴人乙○○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11.告訴人寅○○之指訴、交易明細。
12.告訴人酉○○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
13.告訴人未○○之指訴、交易明細。
14.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5.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附於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10995號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3.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告訴人鐘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鐘信雄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 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9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 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卯○○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6日21時56分許 10,000元 2 楊淑芬 否 假投資 110年7月16日18時41分許 10,000元 3 李國雄 否 假投資 110年7月15日21時40分許 10,000元 4 壬○○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5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5 丑○○ 是 假投資 ⑴110年7月16日13時48分許 ⑵110年7月16日20時17分許 ⑶110年7月17日13時9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6 丙○○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6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7 辛○○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5日23時2分許 30,000元 8 辰○○ 是 佯稱彩券中獎 110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 18,000元 9 乙○○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7日5時39分 39,000元 10 寅○○ 是 假投資 ⑴110年7月16日16時35分許 ⑵110年7月16日16時44分許 ⑶110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⑷110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11 酉○○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5日22時47分許 20,000元 12 未○○ 是 假投資 110年7月1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6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YouTube頻道登載不實之投顧 廣告,適張悅雯於110年6月間在YouTube頻道瀏覽該不實之 投廣告後,陷於錯誤,聯繫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 月16日15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上開午 ○○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悅雯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張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張悅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9、6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 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 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 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5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致鐘信雄、申○○、丁 ○○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鐘信雄、申○○、丁○○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鐘信雄、申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鐘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鐘信雄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㈡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㈢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 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 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鐘信雄(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55分 3萬元 自110年6月3日起,自稱「周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亟需用錢、生活費用云云,鐘信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 2 申○○(提告) 110年7月16日20時55分 2萬5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自稱「陳厲」、「TOCOM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TOCOM外匯投資網站云云,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 3 丁○○ 110年7月16日21時2分 3萬7000元 自110年6月22日起,自稱「高正陽」、「JIANG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Millinium平台操作匯差云云,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件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 LINE通訊軟體邀約林侑弦加入投資並誆稱:要先匯款保證金 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 110年7月16日18時19分許、18時2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100,000元匯入上開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