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5行之「於同年20日下午」後應補充記載「1時58分 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凍結」後應補充記 載「而未遭提領,致未達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之「於同年月19 日上午」後應補充記載「10時8分許」;(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詩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 項既經匯入被告陳詩奕(下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由被
告或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 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 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除同意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禎所匯入之部分款 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於告訴人李雪禎匯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提領15萬元、被告復親自提領剩餘之詐欺款項19萬9, 000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雖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 能隱匿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 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之心態,是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 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犯行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 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 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故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及1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洗錢而不遂行為,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遞減輕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未遂及洗錢犯行,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自任提款工作,助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 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侵害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 遂部分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應發還告訴人吳晉銘、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部分則尚未與告訴人李雪禎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於合作金庫銀行提領之19萬9,000元,我全部拿來償 還自己債務,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是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李雪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於除前述被告提領部分之外,告訴人李雪禎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其餘受騙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而 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 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晉銘將5萬元匯 入至前開被告之郵局帳戶,雖亦屬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匯入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而應發還告訴人吳晉銘,業如前述,是上揭款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前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存摺、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
被 告 陳詩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2時多,在屏東縣 枋寮鄉統一超商橋德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同年月20日上 午,以電話向吳晉銘佯自稱朋友「輝仔」,急需用錢,使吳 晉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匯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幸該帳戶已遭凍 結。
二、陳詩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7日0時多,在屏東縣 枋寮鄉統一超商新枋寮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於 同年2月18日上午起,不斷以電話向李雪禎佯自稱前同事 急需用錢,使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上午,以其女兒潘 姝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當日該詐欺集團立即在嘉義市ATM提領2萬元6次、3萬元1 次外,陳詩奕由不知情之蔡宜芳陪同,於109年02月21日14
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先掛失留存印章再 變更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以臨櫃提領方式,提款19萬9 千元(不明原因提早前一日掛失提款卡);事後被害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晉銘、李雪禎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存 摺、密碼及提款卡申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部分,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資料所 示,係向「范宥喬」貸8萬元,須開本票。惟於本署庭訊 中卻稱:要貸5萬元,對方主動增貸19萬,要回匯1萬元云 云,貸8萬尚須見面簽本票,19萬元反不必見面簽本票? 增貸19萬元,竟不精確匯款以留存證據,反係匯款35或20 萬元再回匯。且LINE對話資料所示,須簽8萬本票,故須 會面,何以未一併見面確認身分、資力及當面收取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
(二)貸款單位豈無實體地點、明確收件人,成了流動攤販,僅 有提供下載 條碼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況超商寄件收件 人均非原聯絡對象(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係范經理; 郵局帳戶部分係李鳳英),寄件人更非被告,將來雙方如 何查證。
(三)申辦貸款豈不必信用審核或徵信(收入、工作、財產證明 )金融機關,又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提款卡無持有人之 姓名、年籍、住處),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且現今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時有所聞,媒體亦長期廣泛報導 ,被告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 自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
(四)LINE對話資料本可套招製作,且偽造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 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 (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 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可查及本檢察官在該案 之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352號)可參。此外,並 有告訴人、證人蔡宜芳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轉帳、匯款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枋寮分行函、屏東郵局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之 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次 犯行均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洗錢罪處斷。 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