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72號
PTDM,111,金簡,272,202302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麒瑋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麒瑋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 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於金融機構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太深(後改為黃芯芸)」、「林 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麒瑋主觀上已預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黃麒瑋於民國111年4月7日9 時10分至9時39分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愛太深」,並由「林允」等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黃麒瑋依「愛太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先後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數家超商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愛 太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85頁),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12人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欄所載之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分別令告訴人12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由 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均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愛太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 之1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之能 力,竟貪圖報酬,率爾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 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致告訴人1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無從追蹤告訴人12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1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12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全數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林憶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允」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5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出售PS4須先收取訂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0時26分許、2,000元 111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⑴告訴人林憶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頁) ⑹告訴人林憶茹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 ⑻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⑼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⑽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翊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ung 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7時9分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寶寶餐椅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許、1,000元 111年4月7日11時55分許 ⑴告訴人徐翊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9頁) ⑺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⑻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⑼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德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瓊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1時28分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掃地機器人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1時34分許、3,600元 ⑴告訴人陳德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頁) ⑺告訴人陳德臻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74頁) ⑻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⑼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⑽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俊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i Yu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電動滑板車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許、3,000元 ⑴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7至7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頁) ⑺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9頁) ⑻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⑼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⑽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⑾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彥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寶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4時35分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咖啡機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3時2分許、4,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3分許 ⑴告訴人羅彥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5至9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5頁) ⑹告訴人羅彥喆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頁) ⑺第e行動轉帳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9頁) ⑻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⑼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⑽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易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si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電動麻將桌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8,000元 ⑴111年4月7日14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7日14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7日14時19分許 ⑴告訴人林易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5頁) 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頁) ⑻告訴人林易仕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53頁) ⑼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⑽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⑾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玫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gel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中午某時,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LV包包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3時48分許、2萬2,000元 ⑴告訴人郭玫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7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3頁) ⑺告訴人郭玫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至183頁) 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7頁) ⑼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⑽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⑾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郁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知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沙發組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3時49分許、5,800元 ⑴告訴人蔡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⑹告訴人蔡郁庭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7頁) ⑻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⑼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⑽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博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22時49分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LV皮帶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3時52分許、7,500元 ⑴告訴人許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1頁) ⑺告訴人許博翔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3頁) ⑻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⑼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⑽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郭育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稚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5時9分許前某時,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Switch遊戲主機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5時9分許、2,000元 111年4月7日16時57分許 ⑴告訴人郭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9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9頁) ⑺告訴人郭育萍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1至259頁) 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頁) ⑼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⑽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⑾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謹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琳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12分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Chanel卡夾包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許、1萬3,600元 ⑴告訴人游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67至2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9至27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7頁) ⑺告訴人游謹華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79至281頁) ⑻告訴人游謹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3至287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1頁) ⑽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⑾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⑿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曾聖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思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4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出售零食須先收取價金云云 111年4月7日17時23分許、1,800元 111年4月7日17時52分許 ⑴告訴人曾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95至30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7至30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頁) ⑺告訴人曾聖哲提出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至319頁) 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頁) ⑼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⑽被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至401頁) ⑾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卷第403至407頁) 黃麒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862400號卷 警卷

1/1頁


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