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211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簡紘煜1人、告訴人陳中慧、陳綉 微、廖俊凱3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1號、111年度偵字 第1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被害人1人、告訴人3人等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6,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第74頁反面),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1人、告訴人3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 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依真
實年籍不詳之「李宗晏」指示,就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申請補發,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門附近某7-11超商,將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李宗晏」,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宗晏」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數日後「李宗晏」又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支付8000 元予陳慶楊。
二、與「李宗晏」配合之詐騙集團,已早在111年2月間,佯稱為 投資顧問「安琪」,誘騙陳中慧加入「統一綜合證券」群組 ,繳交3萬8888元,成為「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VIP會員 ,可由「承恩」老師指導其投資股票。陳中慧為證券行員工 ,並在網路上閱讀過標題為「再補一個,又來貼貼了(承恩 )」,旨在揭露投資股票詐騙手法之文章,也看過統一綜合 證券防詐騙宣導網頁,又經家人勸阻,屢次質疑「安琪」為 詐騙集團,但在「安琪」表示「您匯款時不讓您家人知道, 等您提領完之後您再給您家人看,看是不是真的」之後,陸 續投入逾百萬元購買股票。嗣陳中慧將股票出賣結清,欲領 回款項,該「統一綜合證券」與「安琪」卻表示,陳中慧未 繼續參與111年5月份之合作計畫,須繳納保證金,擔保不會 洩漏投資細節,方可領回款項,於是陳中慧依指示於111年5 月10日,臨櫃匯款26萬0538元至陳慶楊之元大帳戶,以充作 保證金,但始終無法領出賣股所得款項,始知受騙。三、案經陳中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陳中慧之指述、 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安琪」、「統一綜合證券」之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1號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道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依真 實年籍不詳之「李宗晏」指示,就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申請補發,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門附近某7-11超商,將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李宗晏」,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宗晏」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數日後「李宗晏」又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支付8000 元予陳慶楊。
二、與「李宗晏」配合之詐騙集團,已早在111年1月間,佯稱為 投資顧問「楊瑞雪」,誘騙陳綉微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操盤 軟體購買私募股票操盤獲利,致陳綉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5月10日11時54分、111年5月11日12時42分許,各臨櫃 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陳慶楊之元大帳戶內,並遭轉提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陳綉微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綉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案件供述,坦承上
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綉微之指述、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楊瑞 雪」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道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 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道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依真
實年籍不詳之「李宗晏」指示,就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申請補發,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門附近某7-11超商,將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李宗晏」,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宗晏」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數日後「李宗晏」又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支付8000 元予陳慶楊。
二、與「李宗晏」配合之詐騙集團,已早在111年1月間,佯稱為 投資顧問「林佳瑩」,誘騙簡紘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簡 紘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0時12分許轉帳1萬3 500元至陳慶楊之元大帳戶內,並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簡紘煜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案件供述,坦承上 情不諱,並有被害人簡紘煜之指述、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與「林 佳瑩」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道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 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1號
被 告 陳慶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道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慶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依真實年籍不詳之「李宗 晏」指示,就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 卡,同時申請補發,並開通網路銀行,隨後於屏東縣恆春鎮 西門附近某7-11超商,將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一併交 予「李宗晏」,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李宗晏」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數日後「李 宗晏」又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支付8000元予陳慶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可兒」與廖俊凱認識,對廖俊凱佯稱:「加 入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廖俊凱陷於錯誤, 其中一筆於11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264萬5174元至被 告上開元大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一空。 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俊 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道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 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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