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6號
PTDM,111,訴,78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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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心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僅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3
號、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109年度偵字第8186號、109年度偵
字第88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
10年度偵字第6249號、110年度偵字第6642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經營臉書社團網站出售尿布 、奶粉等商品,因出貨延宕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然因罪嫌 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65號、108年度偵字第10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丁○○經歷前開偵查程序後,對於透過網路及通訊軟 體向不特定買家收取價金以取得優惠之價格,即俗稱團購之 經營方式具有相當經驗,理應知悉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 ,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詎丁○○明知 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布、奶粉等商品以資 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奶粉尿布代購小店」(下 稱上開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陳語心」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並 向不特定買家佯稱有各種低於市價之團購優惠活動及儲值方 案,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琬雅等人相信丁○○有能力獲 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而分別陷於錯誤,向丁○○訂購物品,並



依指示陸續匯款,丁○○則先向不知情之劉雅玲(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楊淑雯等廠商以市價訂購後部分出貨或應 買家要求退款,塑造正常經濟活動之外觀以博取信任,再循 序誘騙買家持續匯款,並逐漸以廠商延遲等理由延宕出貨, 詐取買家給付之價金,丁○○以上開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經過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丁○○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嗣丁○○未再依約出貨、退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方式、匯款 金額、出貨及退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載)。二、丁○○因經營前開團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9年間結識 楊雅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無親友在銀行內工作,亦無任何銀行投資方案, 竟然捏造事實向楊雅雯佯稱其胞姊在銀行擔任主管,有「多 利賺方案」可供投資云云,致楊雅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 ,嗣丁○○為取信楊雅雯乃退款468,330元,惟仍詐得2,081,6 70元尚未返還。
三、丁○○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等線上通路出售尿布、奶粉 等嬰幼兒商品,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 布、奶粉等商品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奶粉尿布 代購小店」、「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品平台」(下稱 上開臉書社團)、LINE帳號(暱稱「云」、「Emily」)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其先向 不知情之鄭兆倫所經營之優童婦幼用品社屏東市丁丁藥局 等實體藥局以市價訂購,再向不特定買家佯稱有各種團購優 惠活動及儲值方案,吸引買家陸續下訂匯款,丁○○與各該買 家維持正常交易一段期間,塑造正常經濟活動之外觀取信買 家後,再以「現金批貨」、「現貨散批」等不實團購優惠, 誘騙買家加入成為上開實體藥局之「團媽」,繼而向丁○○大 量下訂商品,並將商品款項匯入丁○○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 四所示,下合稱本案匯款帳戶,其中不知情之蘇敔涵、鄭兆 倫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丁○○再以廠商延遲、疫情影響物流、工作室人員確診等理 由推遲出貨,經買家不斷詢問、追討商品,丁○○竟虛捏不存 在之藥局窗口客服人員持續以上開理由欺瞞買家,最終未依 約出貨、退款,以此方式詐取買家給付之價金(各次詐欺對 象、詐欺經過、詐欺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  
四、案經黃琬雅委任施怡君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鄭如玲曾凱筠委任易帥君蔡文元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楊雅雯林雅瑄葉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鍾妮君、全育瑩、林宜蔚陳雅琪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楊雅雯(同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徐詩雯劉巧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黃詩淇黃雅琳徐子晴何欣怡楊雅雯(同上)、曾凱筠(同上)委任易帥君律師 及蔡文元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移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乙○○、丙○○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6133號、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 、109年度偵字第8186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109年度 偵字第11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 9號、110年度偵字第6642號起訴被告丁○○(下稱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嗣於本院就上 開本訴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9919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程序上係屬 合法。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雅玲、楊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黃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鄭如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 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雅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鍾 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全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林宜蔚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徐詩雯劉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詩淇於偵查 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雅琳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徐子晴於 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何欣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一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鄭兆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蘇敔 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琬雅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告訴人黃琬雅提供 之匯款及退款表格1份、被告提供之退款單據3紙、被告所使 用其未成年子女陳OO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黃琬雅提 供其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數紙、告訴人鄭如 玲提供之交易項目、匯款資料、交易名細等資料、告訴人鄭 如玲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擷圖數紙、告訴人曾凱筠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凱筠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 錄擷圖數紙、告訴人曾凱筠提供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14紙、告訴人林雅瑄 提供匯款表格1紙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告訴人葉 雅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數紙、告訴人鍾妮君提供之交易明 細擷圖數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全育瑩提供之存摺內頁 影本1份與交易明細擷圖數紙及交易明細1份及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1份、告訴人林宜蔚陳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數紙及與 被告之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徐詩雯劉巧玲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記錄擷圖數紙、交易明細擷圖數紙、告訴人黃詩淇提供 其與被告上開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各1份、 告訴人黃詩淇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單1紙、告訴人黃詩淇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數紙、告訴人楊雅琳提供其 與被告之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 楊雅琳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匯款單與交易明細擷圖數 張、告訴人徐子晴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 記事本擷圖1份、告訴人徐子晴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存摺 內頁各1份與交易明細擷圖數紙、告訴人何欣怡提供其與被



告之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記事本擷圖各1份、告 訴人何欣怡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申請人資料與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台新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雅雯提供 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紙、匯款單據照片數 紙、交易明細擷圖數紙、被告自行製作「多利賺」投資方案 表格、告訴人楊雅雯匯款記錄表1紙、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屏東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65號、108年度偵字第10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各1份、本件告訴人甲○○、乙○○、丙○○提供之匯款資料、交 易明細及其等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數紙、本案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33、 7709、8186、8886、11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9、6642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係利用臉書社群網站 公開為之,堪認其上揭事實欄一、三詐騙犯行,均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又被告雖有以部分出貨、退款作為 佯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然有關被告之 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有部分出貨、退款之部分,而應予扣 除,追加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之被 告詐欺金額,均應予更正(本案被告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未出 貨、退款之金額分別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又 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另加計被告未出貨之補償金、 贈品、儲值金為遭詐金額,然衡諸此等未出貨之補償金、贈 品、儲值金均僅係被告話術或施詐手段之一,並非被害人實 際遭詐之損失,自難計入被告詐欺金額,併此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事實欄三即附表 三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中對於同一編號被害人多次詐 騙之行為,雖於自然觀念上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 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陳雅淇林宜蔚合夥)、編號10 (徐詩雯劉巧玲合夥)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犯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又相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前已於106年至108年間,經營臉書社團網 站出售尿布、奶粉等商品,因出貨延宕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 ,然因罪嫌不足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號 、108年度偵字第10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歷前開 偵查程序後,對於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向不特定買家收取價 金以取得優惠之價格,即俗稱團購之經營方式已具有相當經 驗,理應知悉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 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仍不思警惕、記取教訓,猶食 髓知味,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所為殊屬不該,且其利用 網際網路、社群媒體之公開性及傳播迅速,大量吸取資金, 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影響網路 經濟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使多數人閱覽其 PO文後上當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交易安全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有與如附表一編號 2、3、5、7至9、11至1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僅給 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履行或完全未依約履行,而未見其有 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其有徹底悔悟之心。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3、5、7、9、11至 14所示之人(金額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堪認被告有稍微彌 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110訴428卷三第14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經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 告於本案所犯共18罪間,其等罪質、行為態樣均相似、於時



間與地點上之密切關連,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 上開18罪所宣告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 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依前開說明,須扣除被告「已 實際出貨或退款」部分,始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1至18各罪之犯罪所得 (被告已實際出貨或退款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
 ㈢又被告已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3、5、7、9、11至1 4所示之人(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5、7、9、11至1 4所示),該已賠償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除已實際出貨或退款、已賠償金額後之其餘犯罪所得,經 查均無上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出貨金額或退款 犯罪所得 及沒收金額 備註 1 黃琬雅 (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黃琬雅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2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黃琬雅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總計匯款11筆共計價金145萬7970元(不含匯錯之1萬8000元)【詳如109年度偵字6133號卷告訴狀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 765,813元 692,157元 【1,457,970-765,813=692,157元】 未和解 2 鄭如玲(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鄭如玲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2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鄭如玲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總計匯款131萬8000元【詳如109年度偵字11246號卷附件】。 8,229元 1,309,771元 【1,318,000-8,229=1,309,771元】 被告以110萬元和解,未依約履行 3 曾凱筠(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曾凱筠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7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曾凱筠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總計匯款68萬9485元【詳如109年度他字8457號卷附件1之5(編號7部分應係匯款2筆共計3萬9665元)】。 2,715元 686,770元 【689,485-2,715=686,770元】 沒收金額 635,270元 【686,770- 51,500= 635,270元】 被告以40萬元和解,僅給付51,500元 4 楊雅雯(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楊雅雯依指示自109年4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本件永豐帳戶及本件台新帳戶,總計匯款11,696,449元(110訴428本院卷二第99頁) 無 11,696,449元 未和解 5 林雅瑄(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林雅瑄陷於錯誤,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4月15日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林雅瑄依指示自109年2月10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總計464萬5870元【詳如109年度偵字7709號卷告訴狀所附附件一匯款統計表】 1,428,350元 3,217,520 【4,645,870-1,428,350=3,217,520元】 沒收金額 2,867,520元 【3,217,520- 350,000=2,867,520元】 被告私下協議以150萬元和解,僅給付350,000元 6 葉雅婷(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葉雅婷陷於錯誤,於108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2、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葉雅婷依指示自109年2月14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共計7筆總計35萬5755元(告訴人誤載為29萬1525元)。 42,445 元 313,310 【355,755-42,445= 313,310元】 未和解 7 鍾妮君(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鍾妮君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鍾妮君依指示自109年3月9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共57筆總計264萬5890元。【詳如109年度偵字8186號警卷鍾妮君匯款記錄表】 1,845,890元 800,000元 【2,645,890-1,845,890=800,000元】 沒收金額 725,000元 【800,000-75,000=725,000元】 被告以74萬元和解,僅給付75,000元 8 全育瑩(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鍾妮君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全育瑩依指示自109年4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共17筆總計42萬1604元。【詳如109年度偵字8186號警卷全育瑩匯款記錄表】 85,754元 335,850元 【421,604-85,754=335,850元】 被告以20萬元和解,未依約履行 9 陳雅琪(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陳雅琪、林宜蔚陷於錯誤,合夥向丁○○團購商品,於109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6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陳雅琪、林宜蔚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各計203萬9029元。【詳如109年度偵字8186號警卷林宜蔚陳雅琪匯款記錄表】 1,208,110元 830,919元 【2,039,029-1,208,110=830,919元】 沒收金額 803,919元 【830,919- 27,000= 803,919元】 被告以64萬8千元與陳雅琪和解,僅給付27,000元 林宜蔚(提出告訴) 1,208,110元 830,919元 【2,039,029-1,208,110=830,919元】 沒收金額 803,919元 【830,919- 27,000= 803,919元】 被告以64萬8千元與林宜蔚和解,僅給付27,000元 10 徐詩雯劉巧玲(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徐詩雯劉巧玲陷於錯誤,合夥向丁○○團購商品,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徐詩雯劉巧玲依指示,由劉巧玲自109年7月3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共4筆總計12萬5440元。 無 125,440元 均未和解 11 黃詩淇(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黃詩淇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黃詩淇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18筆、本件永豐帳戶15筆,總計242萬8490元。【詳如109年度他字8457號卷附件1之1】 912,710元 1,515,780元 【2,428,490-912,710=1,515,780元】 沒收金額 1,414,280元 【1,515,780- 101,500= 1,414,280元】 被告以110萬元和解,僅給付101,500元 12 黃雅琳(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黃雅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黃雅琳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102萬2270元。【詳如109年度他字8457號卷附件1之2】 85,000元 937,270元 【1,022,270-85,000=937,270元】 沒收金額 847,270元 【937,270- 90,000= 847,270元】 被告以71萬元和解,僅給付90,000元 13 徐子晴(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徐子晴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徐子晴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129萬9660元。【詳如109年度他字8457號卷附件1之3】 379,660元 920,000元 【1,299,660-379,660=920,000元】 沒收金額 830,000元 【920,000- 90,000= 830,000元】 被告以70萬元和解,僅給付90,000元 14 何欣怡(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何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丁○○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何欣怡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76萬3765元。【詳如109年度他字8457號卷附件1之4(編號1部分應係匯款6040元,編號2部分應係匯款2萬5000元)】 10,000 元( 退款)     753,765元 【763,765-10,000=753,765元】 沒收金額 732,765元 【753,765-21,000= 732,765元】 被告以76萬6千元和解,僅給付21,0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 被告退回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1 楊雅雯(提出告訴) 丁○○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結識楊雅雯後,並佯稱其胞姊在銀行擔任主管,有「多利賺方案」可供投資云云,致楊雅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楊雅雯依指示自10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總計255萬元。 468,330元 2,081,670元 【2,550,000-468,330=2,081,670元】 未和解
111訴786(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出貨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1 乙○○ 乙○○瀏覽丁○○在「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品平台」刊登之嬰幼商品廣告後向其下訂,雙方正常交易半年後,丁○○於110年4月26日向乙○○佯稱有屏東丁丁藥局之團媽名額,且有大訂單優惠、儲值送贈品等不實事項,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丁○○(暱稱「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均未收到全部之商品、退款、贈品及儲值金。 乙○○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總計匯款34筆共計0000000元(詳如警卷第129至139頁之被告犯行一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00,000元 3,208,292元 【4,208,292-1,000,000=3,208,292元】 未和解 2 丙○○ 丙○○透過其配偶之友人介紹得知丁○○經營販售嬰幼兒商品,隨後加入臉書社團「限奶粉尿布出清」,丁○○在前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暱稱「Emily」)或其虛構之藥局窗口「玲秀」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僅收到部分商品,未出貨部分亦未依約退款。 丙○○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總計匯款5筆共計148000元(詳如警卷第140至141頁之被告犯行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400元 122,600元 【148,000-25,400=122,600元】 未和解 3 甲○○ 甲○○於108年12月25日加入丁○○經營之「奶粉尿布代購小店」臉書社團,丁○○在該社團刊登團購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及方案,致甲○○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丁○○(暱稱「語」)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仍未收到全部之商品、退款或贈品。 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總計匯款4筆共計469250元(詳如警卷第143至144頁之被告犯行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0,250元 399,000元 【469,250-70,250=399,000元】 未和解
附表四(匯款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名稱 所有人 帳號 匯入金額 1 郵局帳戶 陳○宇(丁○○之子) 000-00000000000000 3990,292元 2 郵局帳戶 蘇敔涵 000-00000000000000 158,000元 3 中國信託帳戶 鄭兆倫 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三編號1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三編號2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三編號3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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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