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3號
PTDM,111,原金訴,1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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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至10 9年5月3日16時55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嗣行騙 者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致電許 辰嫈,偽裝成「臭味滾貓用品」店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作 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許 辰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及同日16時58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3、2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行騙 者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許辰嫈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辰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嘉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是交給劉文龍,我完全不知道他會把我的帳戶 拿去做壞事,我記性不好,所以我的密碼都是寫在提款卡上 面,健保卡跟身分證也一起交給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偵訊時已供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重要證件如健保卡等資 料交給先前的老闆劉文龍,而劉文龍也曾涉及詐欺取財相關 案件,劉文龍雖到庭證稱係為知悉被告資金進出狀況,而僅 收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但劉 文龍為避免自己涉案,當然會捨棄告知亦有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部分。且依劉文龍所稱之使用目的,亦不可能只收取被告 1本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被告基於信任劉文龍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無法意識到本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 被告置辯。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致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得於前開時間,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許辰 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接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2834 3卷第193-195、211-212頁),並有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 易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附件 、同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偵28343卷第25、27、29、37、79-87、95 、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行騙者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邇來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新聞媒體 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查被告於102年3月8日開設玉山銀行之帳戶時、於107年1月24 日開設本案帳戶時、於108年5月28日開設中國信託之帳戶時 ,銀行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 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22933號函暨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9月5日一佳里字第183號函暨開



戶作業檢核表、中國信託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30800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KYC彙整查證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09-211、267-269、273-28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於新聞媒體常宣傳不得亂交付個人帳 戶給他人乙事沒有意見等語(偵5271卷第57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陌生人,因為這 樣可能會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是 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 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 ,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 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 ,有可能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⒋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為2元,且本案帳 戶於109年5月3日前之最近3筆交易狀況為:於108年8月27日 因簽帳扣款而支出130元,餘額3元、於108年8月28日因手續 費而支出2元,餘額1元、於108年12月21日因活存息收入1元 ,餘額2元之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5-263頁),此情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者,常提供未使用且幾無餘額之金融 帳戶之情形相符。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帳 戶跟身分證、健保卡都交給老闆保管,老闆跟我說不見,我 不知道他拿去幹嘛,覺得不保險就有去報遺失。我證件部分 有去報遺失,銀行帳戶的我不會報,就沒有去報等語(偵57 21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分證、健保卡都給 劉文龍,我離開劉文龍那邊沒有多久就去掛失了,銀行的帳 戶都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做。但我好像第二次關出 來我才去報遺失,我就是要去掛玉山銀行遺失,玉山就說凍 結,我就沒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可見被告交 付帳戶予他人後,並無積極之防果行為來阻止本案帳戶資料 遭他人所濫用,是以本案帳戶長期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被 告交付帳戶後並無掛失之情交互參照,顯然被告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淪為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工具,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健保卡及身分證一同交 付予劉文龍云云(本院卷第151頁),惟證人劉文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我幫被告繳納18萬元的易科罰 金,被告有給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 正本作為抵押,這些東西都沒有遺失,都在我這裡,我沒有



拿提款卡,也沒有拿帳戶密碼,我只有拿1本中國信託的存 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45-348頁),是證人劉文龍已否認 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情,自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證人劉文龍,而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16051291號函 與屏東○○○○○○○○111年8月16日屏枋戶字第11130219900號函 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3-194、197-200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15日、111年8月8日申請補 發身分證,並於109年3月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尚難足以佐證被告確實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劉文龍。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固以證人劉文龍係為避免自己涉案,方會捨棄告知亦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依證人劉文龍所稱之使用目的,不 可能只收取被告1本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認證人劉文龍之 證詞有所隱瞞,是被告基於信任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62-36 3頁),為被告置辯。惟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依憑臆測而 質疑證人之證詞,並無實據。又被告就交付之原因,於偵訊 時供稱:我是在關的時候認識劉文龍,我當時在他那邊工作 ,他都沒有說理由,我就給他了等語(偵5271卷第56-57頁 )。不同於證人劉文龍具體證述係拿取存摺作為抵押之用等 情,可見被告所述有避重就輕之疑慮,不足採信。且以被告 不問任何理由,率然交付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之帳戶資料予於監所中認識之人之情,難認確有何信任 基礎。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 共59,968元之財產上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未遂 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難認其素行尚佳;再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61頁)、造成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但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為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 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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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