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號
SLDM,112,金簡,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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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陞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016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9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陞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陞羽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後甲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對陳有朋、姜宗佑,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有朋、姜 宗佑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姜宗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陞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 詳附表所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148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889號函



暨本案帳戶常用轉帳帳號、交易往來明細、登入IP、掛失紀 錄、歷次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申請網銀、開戶資料、111年6 月現金提款錄影畫面光碟、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 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96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474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姜宗佑部分犯罪事實,經 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陳有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 審簡字第120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卻 不知警惕,再次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



,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 而獲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姜宗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4,5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 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存卷可參(金訴卷第 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經被害人陳有朋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告訴人姜宗佑陳述被告願意賠償,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汽車美容用品店任職 ,現在試用期,月入2萬餘元、與家人租屋生活之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 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陳有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以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客服,帳戶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2時17分,2萬9,989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 2.匯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頁) 2 姜宗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35分,以電話佯稱為迪卡儂員工,其信用卡遭誤刷,造成訂單出貨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2時27分、29分、41分,4萬9,806元、3萬2,700元、4萬5,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姜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二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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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