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111年度偵字第215
84號、111年度偵字第26090號、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芸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倘有特地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詐騙款項 ,及嗣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基隆釣蝦場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成年男子,並依 「小瑜」指示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嗣「小瑜」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之款項匯 至王嘉芸之上揭帳戶內,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 方式,將款項轉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發現遭騙,陸 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盧明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梁宏成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吳振標、賴玉貞、周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添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信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嘉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72、81至82頁),核與證人鄒 牧成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緝1382卷第123 至127頁),另經告訴人周嘉星、盧明鑑、梁宏成、吳振標 、賴玉貞、周麗玲、林育詩、楊添成、周信宇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情節明確(見111偵13476卷第11至14頁,111偵15240卷 第29至33頁,111偵16105卷第29至32頁,111偵19230卷第33 至34、67至70、111至115頁,111偵21584卷第19至22頁,11 1偵25266卷第34至38頁,111偵26090卷第3至4頁),復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 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 10000042號函、111年8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67號 函檢附前開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3份(111偵 19230卷第19至31頁,111偵13476卷第33至45頁,111偵2158 4卷第83至93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 證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但被告僅單 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9 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及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其輕 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無賠償,並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合 計損失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友人 合租房屋,目前無業,由男友提供生活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行為而獲取利益,或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王啟旭、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嘉星 111年4月2日起 以暱稱「助理曉怡」、「李振義」LINE帳號與周嘉星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4時28分、50萬元 1、告訴人周嘉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11偵13476卷第49頁) 2、告訴人周嘉星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13476卷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3476卷第17至31頁) 2 盧明鑑 111年3月29日起 以暱稱「承恩」LINE帳號在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內,向盧明鑑佯稱:可以帶著盧明鑑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由自稱為「承恩」徒弟之暱稱「楊瑞雪」LINE帳號向告訴人盧明鑑佯稱上情。 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49萬9,800元 1、告訴人盧明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111偵15240卷第103頁) 2、告訴人盧明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承恩」、「楊瑞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15240卷第111至138頁) 3、告訴人盧明鑑匯款49萬98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13476卷第45頁) 3 梁宏成 111年4月6日起 以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向梁宏成佯稱:自己是操盤手,擁有許多實戰經驗,且有開課云云。 111年4月26日10時11分、49萬9,800元 1、告訴人梁宏成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1紙(見111偵16105卷第51頁) 2、告訴人梁宏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振義」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111偵16105卷第59至119頁) 3、告訴人梁宏成匯款49萬98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16105卷第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6105卷第33、39、43、45頁) 4 吳振標 111年2月23日起 以不詳LINE群組與吳振標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14時55分、30萬元 1、告訴人吳振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111偵19230卷第37頁) 2、告訴人吳振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19230卷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9230卷第47至51、57頁) 5 賴玉貞 111年3月間起 以「股海OOO」LINE群組與賴玉貞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19時43分至45分、2萬9,400元、2萬9,400元 1、告訴人賴玉貞之網銀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19230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賴玉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111偵19230卷第73至76頁) 3、告訴人賴玉貞匯款2萬9400、2萬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19230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19230卷第87至89、93、109頁) 6 周麗玲 111年4月28前某日起 以號稱飆股之LINE群組與周麗玲聯繫後,由該群組內暱稱「李振義」LINE帳號向周麗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20萬元 1、告訴人周麗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11偵19230卷第119頁) 2、告訴人周麗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振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19230卷第121至135頁) 3、告訴人周麗玲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19230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9230卷第137至141、147至149頁) 7 林育詩 111年3月間起 以LINE及手機應用程式APP,向林育詩佯稱投資賺錢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5萬元 1、被害人林育詩之網銀交易結果擷圖1紙(見111偵21584卷第66頁) 2、被害人林育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琪」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見111偵21584卷第67至77頁) 3、被害人林育詩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21584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21584卷第31、37至47、79至81頁) 8 楊添成 111年3月間起 以暱稱「慧大拿拿」LINE帳號向楊添成佯稱:提供保證獲利股票云云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30萬元 1、告訴人楊添成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111偵25266卷第43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1張(見111偵25266卷第39頁反面) 3、告訴人楊添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慧大拿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1偵25266卷第52至52-3頁) 4、告訴人楊添成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25266卷第31頁) 9 周信宇 111年3月14日 以暱稱「Lily」LINE帳號向周信宇佯稱:至泰鼎app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4月25日12時20分、4萬元 1、告訴人周信宇之網銀交易結果擷圖1紙(見111偵26090卷第27頁) 2、告訴人周信宇匯款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111偵26090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26090卷第6、11、2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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