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元與李俊鵬(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志豪(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現正通緝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佑」、「麥拉倫」、「法拉驢」等 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起 ,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主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之 名義致電詹瑞芬,向詹瑞芬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下多筆訂 單,需依指示至ATM及網路銀行操作升級會員等級,以防他 人盜用云云,致詹瑞芬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1日0時11 分許,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隨 即指示陳志豪、「林佑」至便利商店領取上開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再由李俊鵬駕車搭載鄭博元、陳志豪、「林佑」前往 鄭博元指示之提款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 湖郵局),由陳志豪持前開帳戶金融卡在該處使用ATM提領5 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佑」,「林佑」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鄭博元,由鄭博元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博元犯 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及被告鄭博元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1日0時17分許,與李俊鵬、陳 志豪、「林佑」等人共同搭乘李俊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前往內湖碧湖郵局,並當場目睹陳志豪持前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林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 跟李俊鵬、陳志豪、「林佑」等人共同搭乘李俊鵬駕駛之車 輛前往內湖碧湖郵局,但當天是李俊鵬指示陳志豪提款後交 給「林佑」,「林佑」再交給李俊鵬,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 ,只是在旁邊觀看,因為伊當時剛踏入該集團,不太清楚集 團運作模式,故李俊鵬叫伊一起過去見習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起,佯以東 森購物客服人員、主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詹瑞芬,向告訴人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下多筆訂單 ,需依指示至ATM及網路銀行操作升級會員等級,以防他人 盜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1日0 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4098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5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109年3月1日 至109年11月3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3至64頁)等件 在卷為憑。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陳志豪、「 林佑」至便利商店領取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李俊鵬 駕車搭載鄭博元、陳志豪、「林佑」前往鄭博元指示之提款 地點即內湖碧湖郵局,由陳志豪持前開帳戶金融卡在該處使
用ATM提領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佑」, 「林佑」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鄭博元,由鄭博元將所取得之 詐欺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過程,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 陳志豪證述:「伊大約在109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伊當時 在臉書上找工作,上面寫說工作很輕鬆可以當天領錢,並要 求下載微信,會創群組拉伊進去,會透過群組聯繫、指揮工 作內容,伊加入群組時,群組成員就有麥拉倫、法拉驢、鬼 神前鬼(按:即本案被告鄭博元)、金錢帝國(按:即同案 共犯「林佑」),伊自己的暱稱是憤怒傻瓜」、「麥拉倫會 在群組內PO出領錢的資訊,看要領多少錢及拿哪一張卡片; 法拉驢負責PO出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資訊,含包裹序號、超 商地址、取件人姓名及電話等;鬼神前鬼負責告訴伊及林佑 要到哪一個地方、到哪一個超商、ATM領錢;林佑負責在伊 領錢時在附近把風,伊領完錢就會直接給林佑」、「伊不一 定到哪家銀行提款,都聽從鄭博元決定到他指定的地方領錢 」、「伊當天是跟林佑在臺北市內湖區網咖等待鬼神前鬼, 準備去碧湖郵局提款…(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最早於109年10月31日22時19分就到達內湖區成功 路四段216號,並從車上下來3名男子,你是否認識?)左邊 是大仔(李俊鵬),中間是鬼神前鬼(鄭博元)…大仔負責 當司機接送伊及林佑,鄭博元決定提領的地方,要伊跟林佑 前往…當天鄭博元在微信群組中要伊跟林佑先坐計程車走, 這樣警方不好查緝,之後因為伊的衣服放在大仔車上,伊要 跟他拿,剛好他們也在附近,就請計程車繞過去找他們,最 後跟他們一起離開」、「當天就是暱稱鬼神前鬼之男子命伊 至碧湖郵局提款,大仔負責駕車接送…伊是一號車手,林佑 是二號收水,鬼神前鬼負責三號收水…偵卷一第22頁編號3右 邊男子是陳威余,他在其他案件中是2號收水或3號收水,但 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偵卷一第11至13、187頁),及證 人即同案共犯李俊鵬(暱稱「大仔」)證述:「伊當天開車 載陳志豪、鄭博元、林零七(按:即林佑)去大湖路、內湖 路、金湖路領款…鄭博元在本次提款的角色是收水,負責收 陳志豪跟林零七所提領的錢…錢是陳志豪跟林佑交給鄭博元 ,之後鄭博元怎麼處理錢,伊就不知道了」、「當天鄭博元 叫伊在內湖開車一直繞,不要停,過程中就是一直接他們上 下車」(偵卷一第36頁背面、第231至233頁)等語在卷,查 證人陳志豪、李俊鵬2人就案發過程、各參與人之分工均陳 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陳志豪甚至能區辨哪些在場者有 參與本案、哪些無參與本案,衡情應均係根據自身經歷所為 之陳述,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李俊鵬於109年10月31日22時2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等人前往內湖區成 功路四段網咖、被告於成功路四段網咖內與陳志豪、「林佑 」等人會合後帶領其等離開網咖、被告等人前往碧湖郵局、 陳志豪進入碧湖郵局提領贓款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21至3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 「林佑」收取詐欺贓款,而以「三號收水」身分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等節,足堪認定。
㈢本案詐欺贓款由陳志豪提領後,即已產生金流斷點,復依序 由「林佑」、被告等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為達阻撓偵 查作為之目的,透過不同集團成員之分工將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交付予集團上游,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業已自承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並 在現場看其他共犯交錢等節(本院卷第80、81頁),則被告 既理解陳志豪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參與收取、轉交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已對其所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有所認知,被告當與李俊鵬、 陳志豪、「林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其當日僅係到場見習,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陳志豪提款交 給林佑,林佑再交給李俊鵬,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錢」等語 (本院卷第80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陳志豪提 領款項後,是交由你或交由林佑處理?)不是交給我,我不 知道他交給誰,我也沒有看到…(是否知悉林佑或李俊鵬後 續再將款項交予何人?)我知道李俊鵬是最後收的,再由李 俊鵬交由他的上游水房」等語(偵卷二第215至217頁)並不 一致,其所述是否為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義。再者,被 告至少於109年10月7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 109年10月7日擔任取簿手、10月24日擔任發放報酬予收水等 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及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6號判決確 定在案,則被告在本案陳志豪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之109年11 月1日,已早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經驗 ,應無再學習相關流程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本案實係負責收 取、轉交詐欺贓款一情,業據證人李俊鵬、陳志豪證述明確 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難憑採;併觀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可見被告無論是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初至內湖 區成功路四段網咖附近時,或於同日稍晚自網咖離開前往提 領贓款現場時,均係走在李俊鵬、陳志豪等人前方,並非跟 隨在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回頭聽從李俊鵬、陳志豪指示或觀
察其等行為之舉動(偵卷一第21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被告所為顯與其所辯對流程不熟悉,僅隨同見習等語有所 扞格,毋寧更應屬帶領者之角色,此益徵證人陳志豪前揭所 述屬實,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俊鵬、陳志豪、「林佑」、「麥拉倫」、「法拉驢 」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 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 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 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 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 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 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 處分者,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得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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