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87號
SLDM,111,金簡上,8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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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
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75、192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9、44645、4
6699、48869、49264、49340、52337、55414、58082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詐 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中 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第六分局、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處被告乙○○(下稱被告)幫助洗 錢罪部分,另原審判決被告竊盜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 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 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107、145、157至16 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第44至45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9、44645、 46699、48869、49264、49340、52337、55414、58082號移 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 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語。然除卷附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就其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似有未當。 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9、44645、466 99、48869、49264、49340、52337、55414、58082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後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法行為,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兼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至47頁),素行並非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庭裝潢承包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克凡、黃偉陳佾彣黃筵銘鍾子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丁○○,致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1時5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字第19075號卷】第67至69頁) ⒉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47至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62至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4月26日 13時3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4月26日 14時19分許 3萬元 2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蜜蜂」APP上,結識丑○○,佯稱:利用PChome網站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3時2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4645號卷【下稱偵字第44645號卷】第8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5、46699、48869、493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3 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幸福之門」,刊登投資廣告,適辛○○點擊後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並陸續邀約自稱「許妤雯(Abby)」、「蘇敬恩(Owen)」、「NFT.M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操作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2時21分許 3萬1,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6699號卷【下稱偵字第46699號卷】第8反面至25頁) ⒉臉書粉絲專業及貼文、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6699號卷第25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111年4月26日 14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6日 15時20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4月26日 17時21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4月26日 17時21分許 1,000元 4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小芯」與子○○聯繫,佯稱:操作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 19時18分許 5萬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探探」APP上,以暱稱「阿倫」結識癸○○,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倫」聯繫癸○○,佯稱:幫忙代購可以贈與現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19分許 6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9340號卷【下稱偵字第49340號卷】第12反面至13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9340號卷第6至1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340號卷第13反面至14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111年4月26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晨」,與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2729號卷【下稱偵字第42729號卷】第19至20頁、第25頁) ⒉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2729號卷第27至2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9、49264、55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XT」,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FXT PRO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9264號卷【下稱偵字第49264號卷】第71、77頁) ⒉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9264號卷第63至7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向己○○佯稱:可投資Wazir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55414號卷【下稱偵字第55414號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⒉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55414號卷第8至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55414號卷第1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聯繫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stin睿」、「許妤雯」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NFT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1時3分許 3萬5,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58082號卷【下稱偵字第58082號卷】第34至35頁、第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8082號卷第54至5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字第58082號卷第59至60頁) ⒋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58082號卷第64至65頁) ⒌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見偵字第58082號卷第66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4月26日 14時57分許 4萬5,000元 10 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Mommy暖心窩」,刊登投資廣告,適戊○○點擊後,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聯繫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禹(Shan Shan)」、「嚴佑庭Emily」向其佯稱: 可以透過投資NFT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 14時17分許 3萬4,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52337號卷【下稱偵字第52337號卷】第38、4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第52337號卷第12頁) 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52337號卷第15至2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25至3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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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