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7號
SLDM,111,訴,367,2023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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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強




義務辯護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蔡昀倫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昀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富強蔡昀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 機店內結識王芳祺,且得悉王芳祺與其前妻有糾紛後,陳富 強、蔡昀倫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林余諠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許,先 由陳富強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裝請王芳祺搭載被告蔡昀倫 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位在林余諠之住處巷口,下稱全家淡水財庫 店),再由蔡昀倫與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怡涵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前等候王芳祺,待王芳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到 達後,蔡昀倫即向王芳祺佯稱:請王芳祺陪同其前往友人住 處拿東西等語,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隨同蔡昀倫前往林余 諠住處,並將其女兒託由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俟 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諠住處內後,林余諠再與蔡昀倫王芳祺帶至「澳胖」、「巧克力」等人所在之房間內,其後 不久陳富強即進入林余諠住處內該房間,並持雖不具殺傷力



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 祺頭部、臉部數下,致王芳祺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 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陳富強並藉詞稱遭 王芳祺欺騙,陳富強蔡昀倫均稱為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 糾紛,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並將所得價金作為安家費等 語,隨後陳富強即離開,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 彈數顆(尚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要求王芳祺觸摸、拉滑 套、上膛以留下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拿該 槍枝作案,該槍枝留有王芳祺指紋等語,「巧克力」、「澳 胖」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遂因而陷於不能抗拒,而 簽署汽車讓渡契約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 輛,蔡昀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則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 輛之鑰匙,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件後,將 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拿至林余諠 住處外交予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於潦草,陳富 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祺並未配合, 遂對現場物品開槍數次,並要求王怡涵王芳祺之女兒帶至 林余諠住處房間內,王怡涵王芳祺之女兒帶至現場後,即 與已在外之蔡昀倫一同離去,王芳祺因已陷於不能抗拒,且 見林余諠開槍並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遂又簽立第3份 、第4份汽車讓渡契約書,再由林余諠指示在場之人將讓渡 書一併轉交予陳富強陳富強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車廠出 售,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余諠、「澳胖」 、「巧克力」等人則又取走王芳祺身上所有之現金8萬元。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陳富強表示王芳祺可離去,王芳祺 始得於同日6時許與其女兒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111年6月21日,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敲 擊王芳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電擊棒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再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槍管1支、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 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富強於警 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 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6頁、 第15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 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 據能力。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除告訴人及被告蔡昀倫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1頁至 第136頁、第146頁至第15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富強固坦承其有要被告蔡昀倫出面將告訴人帶至 林余諠住處內,且在該處房間內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空氣槍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後並持 告訴人所書寫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駕駛本案車輛至車廠出售,而獲得價金15萬元等情;被告 蔡昀倫則坦承其依被告陳富強要求,以拿取物品為由將告訴 人帶進林余諠住處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加 重強盜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富強辯稱:因為告訴人先前騙我,所以我叫被告蔡昀 倫將告訴人帶到林余諠住處內是想要教訓他,後來在林余諠 住處內我拿空氣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後就離開到外面的便利 商店,後來我接到林余諠的電話,電話中表示告訴人要賣車 ,我就跟林余諠說要寫讓渡書且要有證件,後來我就回到林 余諠住處外,有一名男子就拿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 人的證件給我,因為讓渡書有寫不清楚的地方,我就請該名 男子將讓渡書拿回去請告訴人再寫過,後來該名男子又將讓 渡書拿出來,我確認寫清楚後,就駕駛本案車輛到修理廠估 價,我把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本案車輛及鑰匙連同讓渡書交 予修理廠老闆後,老闆有先給我15萬元,我就把15萬元交給 林余諠,我承認涉犯傷害罪,但我離開林余諠住處時告訴人



尚未書寫讓渡書,我不知道有逼寫讓渡書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就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富強坦承傷害犯行;就加 重強盜罪部分,依被告蔡昀倫之證述,被告2人事前是講好 要教訓告訴人,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強盜取財之意思 ,告訴人證稱被告陳富強向其索要安家費部分,與事實不符 ,林余諠等人所為與被告陳富強無關,且在林余諠住處內之 人除林余諠外,尚有綽號「澳胖」、「巧克力」等人,顯見 當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應為林余諠,無法僅以被告陳富強在 場,即認定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係共謀強盜云云(本院卷一 第213頁、第326頁)。
 ⒉被告蔡昀倫則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富強說要處理告訴人,要 我將告訴人騙到林余諠住處,我本來以為只是要打告訴人, 後來在林余諠住處內被告陳富強打完告訴人,林余諠就說要 將告訴人身上的錢拿過來,我就跟林余諠說我反對,後來我 就離開了,我只有騙告訴人,並沒有參與強盜云云(本院卷 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針對加重 強盜罪部分,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陳富強之證述,尚難認被 告2人邀約告訴人前往林余諠住處時,即係基於強盜之犯意 ,難認被告蔡昀倫事前有參與謀議強盜行為;其次,依據被 告蔡昀倫所述,被告陳富強林余諠持槍要求告訴人簽署文 件時,被告蔡昀倫即先離開現場,其並未參與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再者,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時,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均已離開現場,已難認達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另被告 陳富強所攜帶之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尚難認渠等係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針對傷害罪部分,被告蔡昀倫並未參與傷害行 為,應僅構成幫助傷害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57頁 至第260頁)。
 ㈡本案被告2人係於111年4月12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商店 結識告訴人。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許,被告2人欲將告訴人 騙至林余諠住處,被告陳富強遂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 請告訴人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告訴人遂依要求前往全 家淡水財庫店,被告蔡昀倫則搭載證人王怡涵至全家淡水財 庫店前等待王芳祺,待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店後,被告蔡昀倫即向告訴人佯稱請 其陪同前往友人住處拿取物品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4時許 隨同被告蔡昀倫前往林余諠住處,王怡涵則在本案車輛上照 顧告訴人之女兒;待告訴人、蔡昀倫進入林余諠住處內後, 林余諠已在其住處內等候,林余諠又與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 帶至「澳胖」、「巧克力」等人所在之房間內,其後不久,



被告陳富強即進入林余諠住處之該房間內,並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空氣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 害,不久後被告陳富強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被告陳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 蔡昀倫,及在林余諠住處內遭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7頁), 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63頁、第11 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05頁)、本案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公祥診所111年4 月14日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案車輛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171頁)、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4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 第33頁、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空氣槍1枝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111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住處離去後, 同日凌晨5時、6時許,被告陳富強接獲林余諠以電話告知告 訴人欲出售本案車輛後,被告陳富強即在林余諠住處外收取 不詳男子所轉交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分證 件,被告陳富強遂委由證人王怡涵影印讓渡書及身分證件, 其後因告訴人所書寫之讓渡書字跡不清楚,被告陳富強又將 讓渡書交予不詳男子帶回林余諠住處內,要告訴人重新書寫 ,不久後不詳男子又從林余諠住處出來並將重新書寫之讓渡 書交予被告陳富強,被告陳富強遂請證人王怡涵將告訴人之 女兒帶進林余諠住處內,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某不詳車行販 售,得款共計15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陳富強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王怡涵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並有全家 淡水財庫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4 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案車輛行車記錄器截 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屬實。
 ㈣而告訴人進入林余諠住處內後,被告陳富強即出言稱要求其 出售本案車輛,並將所得價金作為其安家費,被告蔡昀倫亦 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本案車輛,並遭林余諠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逼迫其簽署讓渡書,而遭被告2人及林余諠等人藉詞強 取財物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在林余諠住處 房間內,被告陳富強從外面進來說我騙他、害他被洗臉,說 這口氣他吞不下去,被告陳富強有拿出手機說明明就是我騙 我前妻,去拿我前妻家的錢,被告陳富強就從身上拿出槍來 敲擊我的頭部和臉部,然後拉槍機示意要對我開槍,被告陳 富強也說他要去把事情查清楚,但害怕事後會出事情,所以 要把本案車輛拿去賣掉換現金22萬當作他的安家費,被告蔡 昀倫也有這樣說,後來就換林余諠出來,林余諠拿了一把手 槍,叫我在滑套上面按壓我自己的指紋,還有子彈跟彈匣, 恐嚇我說如果我不乖乖聽話,他明天就把這把槍拿去作案, 上面都是我的指紋,讓我去承受這些罪名,其他人則是拿電 擊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當時我已經整頭都是血, 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究竟是何人拿出讓渡書的,然後叫我按 壓指印、簽名、蓋章,我簽第1份讓渡書時,這時候被告2人 應該都還在場,後來被告蔡昀倫的女友(即證人王怡涵)就 從外面把我女兒帶到我身邊,林余諠就叫我乖乖就範,並且 說讓渡書的字體不要寫得這麼潦草,我就是因為寫得很潦草 ,他們後來很生氣,林余諠就拿出另一把鎮暴槍,開始對我 身旁的櫃子射擊,在射擊的當下,因為我女兒在我旁邊,我 不得不再簽一張,他們後來又去重新印讓渡書,叫我重新再 寫一次,重寫一次之後,他們又覺得我的字體太潦草,所以 林余諠更生氣,從我旁邊一直對我開槍,後來我又簽了第3 份、第4份讓渡書,這段期間內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 搜我的身,拿走我包包內的現金8萬元、身分證、駕照及健 保卡,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我擔心我跟我女兒會有危險,後 來是林余諠說被告陳富強表示我可以走了,在場林余諠的小 弟就拿我的手機叫計程車,我才搭乘計程車回去等語(偵卷 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1頁 至第303頁)。
 ⒉而共同被告蔡昀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林余諠住處內, 被告陳富強衝進來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部,後來林余諠也 拿出真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彈裝進彈匣裡面,說 如果告訴人不配合就要拿槍作案,且槍枝上面有告訴人的指 紋,被告陳富強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讓 渡書,並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林余諠應該 是要賣本案車輛,我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被告陳 富強後來不久就離開了,後來我也先離開了,我走的時候告 訴人的女兒已經進來了,我知道被告陳富強離開就是在外面 全家便利商店等,後來被告陳富強就把本案車輛開去賣等語 (偵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⒊證人王怡涵證稱:當天我在林余諠住處外面顧小孩,我等得 不耐煩就將告訴人的女兒帶進去,我正要進去時,被告陳富 強剛好到本案車輛旁邊,就要我把小孩帶進去,我進去後有 看到林余諠跟告訴人等人,我還沒有進去前,有看到被告陳 富強在外面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偵卷第161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以參,告訴人就遭被告等人強盜財 物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先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 歧異之處,就遭被告等人強盜過程,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 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且告訴人與被 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一日甫相識,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 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述遭 到被告陳富強持扣案空氣槍敲擊頭部後,又遭林余諠逼迫其 觸摸槍枝,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係為出售本案車輛,而以前 開方式迫使其簽署讓渡書等情節,已核與被告蔡昀倫所證述 之情節相互吻合;再者,由被告蔡昀倫及證人王怡涵前開證 述以觀,亦足見當日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住處離去後,係在 林余諠住處外等候,顯見被告陳富強並非僅欲教訓告訴人而 已,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陳富強要求其出售本案 車輛,並將所得做為安家費等語並非全屬子虛;且衡以告訴 人當日係依被告陳富強要求,帶同年幼子女與被告蔡昀倫會 面,且僅係為陪同被告蔡昀倫,故而進入林余諠住處內,顯 見其原無出售本案車輛之計畫,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證 稱係遭受逼迫始出售本案車輛等節並非子虛。綜上,告訴人 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身上有「10萬元」現 金被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與 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 時,與本件案發時,相距已有10月,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較為可信,然縱告訴人就此部分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亦不足以執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而無從以之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 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 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 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 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 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 壓制程度而定。查:本案被告陳富強先將告訴人約至林余諠 住處附近,再由被告蔡昀倫以陪同拿取物品為由,將告訴人 誘騙至林余諠住處內,並由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住處內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毆打告訴人,再由林余諠逼迫告訴人 觸摸槍枝及持槍朝告訴人身旁射擊,其餘在場之人則持電擊 棒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告 訴人係在陪同被告蔡昀倫拿取物品時,在陌生人住處內突遭 毆打及脅迫,其於遭遇此等一連串突發狀況,身心必處於極 度驚恐、害怕之狀態,且其該時身處難以對外求援之林余諠 住處內,現場亦尚有「澳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 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 感覺很驚恐,且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 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04頁),足認告訴人 震懾於被告2人、林余諠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 聽從渠等指示,其與其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 ,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客觀上被告 2人與林余諠等人之行為亦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 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簽署讓渡書,並任令林余諠取 走皮包內之現金及證件等物品,是被告2人與林余諠所實施 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 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簽署讓渡 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鑰匙、8萬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及健保卡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 認定。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案被告陳富強先要求被告蔡昀倫出面將告訴人帶至林余諠 住處內,其後即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售本案 車輛並將所得作為其安家費,且於告訴人書寫第1份讓渡書 時在場,復於取得讓渡書後駕駛本案車輛至不詳車行出售等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富強已有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雖其後出面要求告 訴人書寫讓渡書者乃林余諠等人,然被告陳富強林余諠等 人自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蔡昀倫部分,其先誘使告訴人進入林余諠住處內,且 於告訴人遭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 而簽署第1份讓渡書時亦均在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場除了被告陳富強林余諠外,被告蔡昀倫也有說要把車子賣掉等語(偵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8頁),而被告蔡昀倫更自 承:當時林余諠知道告訴人身上有現金時,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由前開過程,足見被 告蔡昀倫於邀約告訴人至林余諠住處內後,見被告陳富強林余諠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其業已明知客觀上已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仍出言要求告訴 人出售本案車輛,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蔡昀倫未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且未有參與逼迫告訴人簽署讓渡書及取 走告訴人身上現金之行為,且事後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任 何財物(此部分詳後述),惟已足認被告蔡昀倫與被告陳富 強及林余諠顯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 為,前開強盜行為應未逸脫被告蔡昀倫與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 明,被告蔡昀倫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亦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
 ㈦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陳富強雖辯稱:當天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所以才用空氣 槍打他,後來剛好告訴人說要賣車,因為我有做汽車二手買 賣,所以我就收,我不知道逼簽讓渡書的事情云云(本院卷 一第7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富強僅有傷害 之犯意,告訴人證述被告陳富強索要安家費等情節,顯與事 實不符。然查:被告陳富強於前開時地出言要求其出售本案 車輛,並將所得做為安家費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核與被告蔡昀倫之證述相互吻合,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陳 富強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林余諠打電話跟我說 告訴人要賣車,後來有其他人拿告訴人的證件及讓渡書給我 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而告訴人當日係遭被告2人誘騙 進入林余諠住處,其原無出售本案車輛之計畫,就此被告陳 富強自知之甚明,然被告陳富強於接獲林余諠通知告訴人欲 出售本案車輛,且自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及讓渡書後, 即前往出售本案車輛,過程中毫無懷疑或加以詢問其緣由, 益見告訴人之所以出售本案車輛,係出於被告2人及林余諠 之逼迫,辯護意旨指摘告訴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 不足採。被告陳富強與被告蔡昀倫林余諠等人顯係藉詞索 要安家費,而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渠等顯具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富強前開所辯,亦屬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蔡昀倫及其辯護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蔡昀倫辯稱:因為被告陳富強說要教訓告訴人,我就把 告訴人騙到林余諠住處,林余諠說要把告訴人身上的錢拿過 來,我因為反對所以我就離開了,而且被告陳富強要出手毆 打告訴人時,我也有阻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針 對加重強盜罪部分,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陳富強之證述,尚 難認被告2人邀約告訴人前往林余諠住處時,即係基於強盜 之犯意,難認被告蔡昀倫事前有參與謀議強盜行為;其次, 依據被告蔡昀倫所述,被告陳富強林余諠持槍要求告訴人 簽署文件時,被告蔡昀倫即先離開現場,其並未參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查:
 ①被告蔡昀倫於被告陳富強林余諠下手實施前開強暴、脅迫 行為時均在場,且其亦曾向告訴人陳稱要求其變賣本案車輛 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昀倫既同聲要求告訴人出 售本案車輛,顯見其與被告陳富強誘騙告訴人進入林余諠住 處,並非僅為教訓告訴人而已,其就被告陳富強林余諠等 人欲藉詞索要安家費等節應有認知並與渠等具犯意聯絡,辯 護意旨以被告蔡昀倫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富強打我時,被告蔡 昀倫有上前來擋(本院卷一第299頁),然被告蔡昀倫縱曾 阻擋被告陳富強動手傷害告訴人,亦是否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等人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涉;至被告蔡昀倫雖又辯稱 :我有反對林余諠拿告訴人的錢,後來我就先離開了云云, 而辯稱其就此部分與林余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蔡昀倫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 時,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均已離開現場,已難認達結夥三人 以上之要件云云。然被告陳富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 氣槍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在林余諠住處內,且身旁尚 有被告蔡昀倫林余諠等人,而已陷於不能抗拒,業據本院 說明如前,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自屬誤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 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經鑑 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偵卷第317頁至第320頁 )在卷可佐,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情 ,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偵卷第44頁),則以其質地、大 小及重量而言,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 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 富強已持前開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顳部開放性傷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 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 ,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自亦屬兇器。被告蔡昀倫之辯護人辯稱前開空氣槍不 具殺傷力而非屬兇器云云,當難憑採。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與林余諠、「澳胖」及「巧克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次按犯強盜罪,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 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 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 ,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林余諠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 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自無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2人與



林余諠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簽立 面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鑰匙、現金8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均係 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 成加重強盜一罪。
㈡量刑:
 ⒈查被告陳富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聲字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 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為 被告陳富強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富強所為本案犯 行,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陳富強所犯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分別係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與被告陳富強本案所 犯強盜罪間,其罪質、侵害法益相近,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旋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 ,致被告陳富強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蔡昀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地院109年桃交簡字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壢交簡字29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聲字29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蔡昀 倫雖亦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亦為累犯。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犯行 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蔡昀倫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則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項(詳如下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林余諠以前開方 式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 段而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蔡昀倫於本案 犯行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卷附被告蔡昀 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富強自陳係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收買二手車及做便當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蔡昀倫則自陳係國中肄業、擔任工人、月收入 3至4萬元、未婚、需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一第323頁),暨被告蔡昀倫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仍坦認其在場 期間之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富強則僅坦承有傷害行 為,始終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犯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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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