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青松
李景松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李培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青松、李景松以被 告李培松涉犯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2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4至160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第39至41、46、47頁 )、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3、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松與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及 訴外人李珠玉等人均為李佳炎(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之 子女,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炎於9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買洲美段 土地(下簡稱:洲美土地),由被告及其妻張幼芬(所涉侵
占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 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2人具名購買並 簽立投資議定書(下簡稱:投資議定書),李佳炎並贈與聲 請人2人各350萬元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另提出投 資議定書,不實記載聲請人2人僅各自分得現金350萬元,致 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上開投資議定書,被告並僅交付 聲請人2人各350萬元,藉此侵占洲美土地增值之利益,造成 聲請人2人之損害。嗣李佳炎死亡後,聲請人2人始發現原投 資議定書所載2人係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
㈡李佳炎生前以聲請人李景松(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李景松富邦帳戶)、李青松(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青松富邦 帳戶)、被告及訴外人李珠玉、孫子李承勳等人名義開立金 融帳戶,並由李佳炎管理聲請人2人上開富邦帳戶,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協助李佳炎管理 聲請人2人上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聲請人2人 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轉 支、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予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理 由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2人主張有關洲美土地,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2人陷於錯誤而簽署投資議定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及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 ,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與聲請人2人係兄弟關係,業據聲請人2人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他卷第111、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是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揆諸上開規定,係告訴乃論案件 。
⑶又所謂告訴,申告人僅須陳明犯罪事實之梗概,並不要求其 須鉅細靡遺地陳述或蒐集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告訴期間 之起算,即所謂「知悉」時,解釋上自僅須申告人知悉被告 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毋須達於可擔保所申告事實達於足以 有罪判決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法院審理判決之範疇;從 而,前開規定所謂「知悉」時,解釋上僅須申告人有所依據 ,而知悉所指述犯罪之「行為人」及「犯行」為何,能就人
與事加以特定即足,即應開始起算告訴期間,自毋須達於掌 握有足夠證據,而能認定所指述犯罪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有罪 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蒐集證據、法院調查證 據加以釐清之問題。查,觀諸卷內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129頁)可知,聲請人2人於108年9月27日向被告配 偶張幼芬表示:「…2.既然9/7當天討論時,已確定士科土地 購買時你們有跟爸簽約,士科土地是兄弟們共同投資,且也 確定爸並不知道士科土地從購買時至2014年又另外簽約時的 增值,所以也確定爸的原意並非由『你們』獨享士科增值,而 是被『你們』誤導才另外簽約。此外,我跟景松2014年簽約時 ,本意也並非在爸被誤導的情況下,放棄從購買時至2014年 簽約時的增值。因此,請於一個月內將重談士科土地問題。 否則,我與景松將以爸、我與景松在2014年簽約時皆被『你 們』誤導為由,撤銷2014年簽的合約,恢復共同投資人地位 」等詞明確。而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2人係以「你 們」,而非「你」,顯見聲請人2人斯時已認為其2人於投資 議定書上簽名係受被告及其妻張幼芬誤導而為之,若不於時 限內重新協商,將撤銷其意思表示,足徵聲請人2人至遲於1 08年9月27日傳送前揭Line訊息時,業已知悉被告可能涉有 侵占、詐欺罪嫌,至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間之交涉期間或 被告向聲請人2人否認侵占、詐欺犯行等節,對於告訴期間 之起算,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2人稱當時尚不知被告涉犯 侵占、詐欺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⑷聲請人2人雖主張其2人於前案對張幼芬提起告訴時,其告訴 效力已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等詞。然: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 告訴乃論,之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 關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 ,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 指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是以,相對告訴乃 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而被害人欲對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 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
②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業如前所認定,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 一定之身分者,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 ,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 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 適用,是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於前案對張幼芬提起告訴時, 其告訴效力已及於本案被告云云,要無可信。 ⑸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應於知悉犯人時(108年9月27日) 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縱如聲請人2人所主張其對張幼芬提起 告訴時,已及於共犯即被告,然聲請人對張幼芬提起上開告 訴之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而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駁回聲請人2 人再議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2人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有 卷附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 第144至151頁)、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 他卷第153至161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他卷第162至174頁)可證,足徵聲請人2人事後(110年10月28 日,理由詳後述)再對被告提起上開詐欺、侵占之告訴,亦 逾刑事訴訟法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法定期間,此部 分告訴即非合法,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2人就此部分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尚無違誤。 ㈡有關聲請人2人主張被告與張幼芬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於前案對張幼芬提出告訴時,其告訴效 力已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要非可採,業如前所認定,此部 分不再贅述。
⑵又觀諸卷內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可知,聲 請人2人於110年10月28日就前案聲請再議時曾主張將被告列 為共犯,有上開處分書(他卷第157頁)存卷可查,可認聲請 人2人斯時已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認為聲請人2人係在111年4月6日(應係同年月8日,有刑事告 訴㈡狀上之士林地檢署收狀戳章可證,他卷第30頁)始具狀對 被告提出告訴,應非確論。
⑶再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時稱:我們認為被告和張幼芬有犯 意聯絡是共犯,我們所告的張幼芬的犯罪事實就是被告的犯 罪事實,張幼芬是去銀行的經手人,我們不清楚他們的角色 ,但被告一定有關連,因為他們是夫妻,而且被告於前案當
證人時一直維護張幼芬,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共犯等詞(他 卷第55頁),顯見聲請人2人係以被告與張幼芬係夫妻關係, 且於前案作證時有迴護張幼芬之情,因而認被告與張幼芬為 共犯關係,但聲請人2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涉犯上開侵 占犯行。
⑷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幼芬於偵查時自陳:李佳炎在104年約95歲 ,他生前身體還健朗,但年紀大了所以請我幫忙跑銀行,我 們家有放印章、銀行取款單、存摺等,要是李佳炎需要用錢 時,他會要我先寫好,李佳炎看了沒有問題,會蓋好印章再 拿給我去銀行辦事情,我單純只是跑腿工作,簽署證明書後 ,這些帳戶大部分是被告在管理,我不知道李珠玉密碼為何 ,李珠玉台銀帳戶部分的密碼只有李珠玉自己知道,其他帳 戶密碼部分,李佳炎有寫在本子上給我…99年2月30日這裡從 李青松帳戶匯出5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可能幫李 珠玉購買不動產時使用,101年3月9日這筆從李青松帳戶匯 出819萬7千元(即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也是購買不動產給 李珠玉,102年2月1日這筆從李青松帳戶匯出20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7之金額),這筆我不太記得用途為何,這些錢都是 李佳炎所有,我是受李佳炎指示去做相關匯款動作等語(偵 卷第137頁);參以聲請人李青松於偵查時自陳:因為我父親 李佳炎出售不動產有現金要分配給所有子女,錢是我父親所 有,由他掌管,只是帳戶用我們的名字等詞明確(他卷第118 頁),暨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11日李佳炎簽名之「李佳炎先 生於000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他卷第44頁)在卷可憑, 足證在104年5月11日前,是由李佳炎親自管理以其子女名義 開設之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張幼芬僅依李佳炎指示代辦存 匯,104年5月11日後,李佳炎始委託被告、張幼芬、李珠玉 共同管理帳戶等之事實明確。是被告既在104年5月11日始接 管上開帳戶,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在上開日期之前, 顯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⑸況且,有關被告之配偶張幼芬被訴附表一、二涉犯侵占部分 ,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證據證明張幼芬有聲 請人2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 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2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已如前述,雖聲請人2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再對張幼芬提 起刑事告訴,但亦經士林地檢署認其等所主張非新事實、新 證據而予以簽結,有該署111年8月22日以士檢卓德111他143 4字第1119043955號函(他卷第186至188頁)存卷可佐。而張 幼芬係聲請人2人認定經手附表一、二款項之人,既無證據 證明張幼芬有侵占之犯行,足徵聲請人2人前述所指僅係其
等臆測之詞,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聲請人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稱附表一、二之帳戶內之金額均 是其父親李佳炎為節稅方便,為子女所開立之帳戶,錢是由 李佳炎掌管等詞明確(他卷第112、115、118頁);而參以聲 請人李景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支及提領之行為部分, 均係在99年1月前所為,而聲請人李景松自陳在98年取回其 富邦帳戶存摺,而後帳戶由其自行管理,且取回帳戶時款項 已被李佳炎提領清空等詞明確(他卷第118、136頁),堪認 98年前李景松帳戶之實際管理人應為李佳炎,張幼芬僅係受 李佳炎委託而為轉支或提領行為,是此部分已難認與被告有 關;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18之轉支行為,雖均係於98年後所 為,然承前所述,斯時帳戶已由聲請人李景松取回並自行管 理,被告如何能在聲請人李景松之掌控下侵占上開款項,顯 令人無法置信,更足徵聲請人2人之指述非真。 ⑺聲請人2人雖稱李佳炎於102或103年間已失智等詞。然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有關李佳炎生 前之失智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等情事,臺北榮民總 醫院回函表示:病患於103年1月29日曾就診本院神經內科門 診,當時主訴1至2年之間有逐漸心智能力退化,且日常生活 功能需協助;身體檢查紀錄顯示病患走路不需協助,但有嚴 重聽力障礙,且過去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胸隙性梗塞及腦 室旁損傷,故作老年性失智之臨床診斷,當時醫囑安排腦波 及簡短智能測驗,經查病患後續之腦波報告為瀰漫性慢波, 但病患並未回院進行簡短智能測驗,綜上所述,因缺乏簡短 智能測驗,醫學上難以量化病人之認知能力影響程度,該病 患對其自身權益得失之利害關係,是否尚有判斷能力難以客 觀判定等詞,有該院111年5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503號 函(他卷第71頁)在卷可佐;振興醫院則回覆略以:104年5月 7日之聽力檢查,依據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有缺損,但不影 響認知能力,聽損對病人判斷自身權益得失無直接關係等詞 ,亦有卷附該院111年6月9日振行字第1110003339號函(他卷 第74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李佳炎於103年間或在此之前之 意識已達全然喪失而自理事務之程度,無法排除李佳炎確有 授權張幼芬或被告為上開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是聲請人2人 主張李佳炎於103年前即已失智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 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於
偵查時曾聲請檢察官就其等之父親李佳炎在財產處理委任書 、投資議定書之筆跡進行鑑定(本院卷第43頁),即非屬偵查 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 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 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 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 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 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 斷,尚難據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請求調閱張幼芬前案卷宗或其2人自訴 被告與張幼芳(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7號)之 卷宗(本院卷第7、51頁)等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2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匯出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1 李景松富邦帳戶 94年9月21日 轉支 100萬元 2 李景松富邦帳戶 95年7月14日 轉支 310萬元 3 李景松富邦帳戶 97年10月30日 轉支 200萬元 4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8月28日 領現 145萬1000元 5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9月1日 領現 55萬9347元 6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轉支 100萬元 7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12月29日 轉支 906萬元 8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2月2日 轉支 100萬元 9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4月7日 轉支 1203萬元 10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5月26日 轉支 880萬元 11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11月17日 轉支 158萬元 12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12月1日 轉支 158萬元 13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12月31日 轉支 620萬元 14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5月16日 轉支 100萬元 15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8月15日 轉支 30萬元 16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8月16日 轉支 30萬元 17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10月3日 轉支 60萬元 18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10月5日 轉支 48萬9575元
附表二:李青松富邦帳戶
編號 匯出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1 李青松富邦帳戶 95年7月14日 轉支 310萬元 2 李青松富邦帳戶 99年2月3日 匯款 510萬元 3 李青松富邦帳戶 99年4月7日 轉支 1199萬4478元 4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1年3月9日 匯款 819萬7000元 5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1年4月6日 轉支 220萬元 6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1年4月16日 轉支 150萬元 7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2年2月1日 匯款 200萬元 8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2年7月25日 轉支 40萬元 9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3年11月27日 現金提款 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