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詠恩於民國106年至109年1月間,受僱於高佳穗所開設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花市內之1821號「竹子湖 花材」攤位(下稱1821號攤位),負責1821號攤位花材之進 貨、補貨、銷售及現場代收貨款與將花材運送至臺北花市管 理室處統一郵寄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詠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在1821號攤位處,利用管領1821號攤位花材之 機會,將附表所示之花材(下稱系爭花材)侵占入己,搬運 至其所租用之倉庫內。李詠恩再於109年10月初,將包含系 爭花材在內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花材(其中系 爭花材之買賣價金為合計5,508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臺北 花市另一攤位經營者薛豔珠,薛豔珠則於109年11月9日匯款 30萬元之花材買賣價金頭期款至李詠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李詠恩即以此方式將附 表所示花材轉賣變現。嗣高佳穗因發覺薛豔珠出售之花材項 目包含其獨家自自日本「モノ・インターナショナル株式会社」(下稱MO NO公司)進口之系爭花材,經詢問薛豔珠之員工陳華謹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李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 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作為證據使用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詠恩固坦承其出售予薛豔珠之系爭花材,為自告 訴人高佳穗處所取得,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 爭花材是我在1821號攤位任職時,向告訴人所購買,告訴人 有同意我自攤位處取走系爭花材,我跟告訴人買攤位商品時 ,攤位的員工李秋樺、薛理琛有時也會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起至109年1月止受告訴人僱用,在1821號攤位,負責1821號攤位花材之進貨、補貨、銷售及現場代收貨款與將花材運送至臺北花市管理室處統一郵寄等業務,並於上開受僱期間,自1821號攤位處取得系爭花材。嗣被告於自1821號攤位離職後之109年10月間,即將包含系爭花材在內之各式花材,以5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薛艷珠(其中系爭花材之買賣價金為合計5,508元),薛艷珠則於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66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70號卷【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8頁)、證人薛豔珠、陳華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Snoopy Li 史奴比」與薛豔珠、陳華瑾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MONO公司出貨予告訴人以外之臺灣廠商之花材明細、告訴人自MONO公司進口系爭花材之明細、被告所手寫銷售予薛豔珠之花材清單及價格表、系爭花材銷售傳單、樣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168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4頁至第1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63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所出售予薛豔珠之系爭花材,確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自1821號攤位所侵占:
1.被告販售予薛豔珠之系爭花材,為其自1821號攤位處所拿取 等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的綽號是「南瓜」,被告之前在18 21號攤位任職時間是106年開始,109年1月初他領完薪水就 離開了,他的工作內容包括收攤、補貨、取貨、裝箱,還有 把貨品放在客人的車上,或是把貨品拿到臺北花市警衛室統 一郵寄給客戶,我們1821號攤位的花材是放在攤位上方的夾 層,還有旁邊的置貨區或推車上,所以廠商的貨物來,被告 會去將貨物放到上述地方,也會從上述夾層、暫存區、推車 上拿貨品來補貨,但我們當時沒有進出貨的詳細管理制度, 雖然曾經有做過一個系統統計,但因為速度太慢了,後來就 亂掉了,所以沒有繼續使用;另外因為花市攤商彼此調貨比 較便宜,所以我有允許被告用1821號攤位名義,跟其他攤位 叫貨,但我從未將我們攤位的花材販售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員 工,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來跟我買貨,我記得我也有跟我的 員工李秋樺說過,我也從來沒有販售系爭花材給被告,所以 我在110年年初發現臺北花市1213號攤位有賣我獨家從日本 進貨的系爭花材時,就有與該攤位員工陳華瑾確認,陳華瑾 說是被告出售給他們的,才確認是被告盜賣等語(見他字卷 第85頁至第8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 07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購 買過系爭花材,亦未得告訴人同意,自1821號攤位處取得系 爭花材。
2.證人即1821號攤位員工李秋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10 3年開始就在1821號攤位工作,被告之前也在1821號攤位工 作,工作內容包含點貨、包貨跟把貨品放到攤位上,與把客 人訂的貨拿到臺北花市管理室寄送,而1821號攤位沒有計算 庫存的系統,因為進出貨太快,1821號攤位的員工也是不可 以買自家攤位的商品的,告訴人有說過這件事,就是沒有說
可以購買,我自己也從來沒有買過我們攤位的商品,也沒有 看過任何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向告訴人購買過1821號攤位 之商品,被告只有透過告訴人名義,向其他攤位購買其他攤 位的商品,但都與我們攤位無關,也沒有買過我們攤位獨家 代理的系爭花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證人即 1821號攤位員工薛理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108年5月 開始受僱於告訴人,在1821號攤位工作,工作內容包含開店 、整理花材,被告在我受僱當時,已經是1821號攤位的員工 ,被告工作內容包含進貨、出貨、寄貨跟整理花材,我們攤 位花材都放在攤位上方的夾層,跟租的放置式置貨區內,被 告會去這兩個地方運貨、搬貨;我本身是沒有跟告訴人買過 自己攤位的貨物,告訴人也不會賣給我們員工,我如果自己 私人作品要用的話,告訴人就會直接給我,不用購買,我也 沒看過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員工跟告訴人購買過1821號攤位 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綜合上開證人 李秋樺、薛理琛證述,其等均證稱從未見聞被告曾向告訴人 購買1821號攤位上之任何花材,1821攤位亦無員工可向攤位 購買攤位販售花材之情事,當可補強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關於 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下私自取走系爭花材而盜賣之證述。 3.再者,證人薛豔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陳華瑾 介紹給我的,陳華瑾的LINE帳號是「丹娜」,我跟陳華瑾有 去被告內湖的倉庫看他存放的乾燥花、永生花等花材,當時 被告說有些花是他買的,有些花是他自己從日本進口的,被 告開價50幾萬元,我先匯款3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出貨給我 們時,要求我們要將貨品的標籤拆下來,又沒有告訴我們理 由,之後我請被告來我們店裡拿尾款,但被告一直拖拖拉拉 不來,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至第288頁) ;證人陳華瑾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薛豔珠新開 攤位,被告過來攤位看了幾次,就跟我說有花材可以轉給薛 豔珠,我跟薛豔珠就去被告內湖倉庫看,當時被告有開花材 清單給我們,之後薛豔珠先付了30萬元頭款,被告就有把貨 交給我們,但要我們撕掉貨品的標籤,說不想要讓告訴人知 道貨物來源,後來我們覺得貨很奇怪,有些東西很舊,我不 是很滿意,就跟薛豔珠說要把貨物退給被告,但被告也不來 跟我們拿貨,也不跟我們收尾款,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之 後告訴人才跟我們說我們攤位賣的有些花材只有告訴人有進 等語(見他字卷第274頁至第276頁)。卷附陳華瑾與被告間 LINE對話記錄中亦顯示被告向陳華瑾稱:「丹娜姊 這我私 下跟你講而已 南瓜同學 我不確定他來幫忙 有何意思 但, 南瓜的條碼系統是他做的」、「若丹娜姊已處理掉標籤就沒
關係 若標籤幾乎都在,別讓他看到 或 別讓他來幫忙了 甚 至千萬記得不要讓他整理你的貨」、「我不確定 當看到大 量他製作的條碼時 是否會告訴南瓜」、「因南瓜有大量給 貨的屈指可數 問一問 排除一下,可能會知道是我 若嚴重 ,我在花市 連貿易商都不會給我貨」等語(見他字卷第39 頁至第40頁)。依據證人薛豔珠、陳華瑾證詞與上開LINE對 話記錄所示,被告不僅要求薛豔珠、陳華瑾將向被告購買之 系爭花材上告訴人所製作之標籤條碼拆除,更要求陳華瑾不 可讓告訴人之友人看到薛豔珠之攤位上出現告訴人之貨品, 以避免讓告訴人知悉,顯與一般侵占行為人極力避免其侵占 、盜賣之情事遭被害人發現之狀況類同,若被告確實係向告 訴人合法購買系爭花材,當無如此遮掩、隱匿之理。且若被 告所出售予薛豔珠之花材為其合法購得,當亦無事後不再積 極向薛豔珠追討貨物尾款之理。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予 薛豔珠之系爭花材,確實乃被告於任職1821號攤位期間,未 得告訴人同意而私自侵吞之物。
㈢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206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89頁至第 197頁、第201頁),辯稱依照擷圖內容,可證明其曾有自告 訴人處購入花材,並以扣薪方式作為對價等語。然觀被告所 提出之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兩人間隻字未提及被 告欲向告訴人購買花材等語句,而僅有花材之名稱、價格, 證人即告訴人並否認該對話內容為被告向其購買花材(見本 院卷第112頁),證人李秋華、薛理琛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中,多數都是鮮花,不是我 們店裡的花材,而且所用名稱也不是我們攤位會使用的正式 名稱跟價格(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8頁),可見該訊息所 表彰之意義,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花材之用,否則應無出 現1821號攤位中未出售之物品之理。又被告另稱LINE對話記 錄中之書籍、白梅、玻璃瓶,都是告訴人進口物品等語,並 提出上開物品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然該對話記錄中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稱:「白梅550*1( 今天拿) 書@1400 玻璃瓶*6@??? 3顆入杉玫瑰@420 小 松花@1000」,但完全無法看出該對話所指商品,即為被告 所提出之物品翻拍照片,且自該物品翻拍照片,亦無法看出 與告訴人之1821號攤位有任何關連性,當難以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另主張依照告訴人與其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若發覺貨物有異常,即會調閱監視器查看,不會至其 離職後才發現有異等語。然依照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秋樺所述,1821號攤位本即無詳細之進出貨管理制度,且系
爭花材數量並非眾多,告訴人於被告侵占系爭花材後並未立 即發現,亦與常理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106年至109年1月間,受僱於182 1號攤位,負責攤位所販售花材之進貨、出貨、補貨等工作 ,對1821號攤位所販售之系爭花材具有管領力,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利用任職於1821號攤位之機會,將系爭花材搬運至 其倉庫內,並於自1821號攤位離職後,將系爭花材轉賣予薛 豔珠,即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主觀上顯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1821號攤位員工,竟 於任職1821號攤位期間,將系爭花材侵占入己,並於離職後 轉賣薛豔珠,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利用管領1821號攤位花材 之機會藉以侵占系爭花材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被告所侵占系爭花材之數量、價值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參見 本院卷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系爭花材,雖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已將系爭花材轉賣不知情之薛豔珠,此業據證人薛 豔珠、陳華瑾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對系爭花材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固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因出售包含系爭花材在內之商品, 而自薛豔珠處收受匯款30萬元。又依被告所手寫銷售予薛豔 珠之花材清單及價格表所示(見他字卷第56頁、第59頁),
被告是分別以3,240元、2,268元,合計5,508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花材,則就被告所收受匯款中之5,508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侵占花材名稱 侵占花材原訂售價(單價) 侵占花材數量 被告出售予薛豔珠之價格 1 Verdissimo廠牌玫瑰(大)6朵裝 日幣4,500元 6盒 新臺幣3,240元 2 Verdissimo廠牌臭臭草 日幣2,700元 6束 新臺幣2,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