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141、227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3、25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鑫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菱犯附表編號一、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劉沅鑫、 黃孟菱、徐松永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⑴其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 欄關於「詐欺集團假冒『寶雅』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為 『分期付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之記載,應更正為「誠品書局 」、「自動扣款」、「解除」。⑵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 關於「張芸熏(『未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告」。 ⑶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4 7分」之記載後面,應補充「、10時2分」。 ⒉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10至11行關於「嗣 後劉沅鑫、黃孟菱均分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為「2%」。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⑴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1141卷第9 至10頁)。⑵證人翁怡達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47至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6頁)。 ⒉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23483卷44、49、58、61、66、72頁)。 ⒊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72卷第51至55、59至61頁)。 ⒋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1134卷第66、67、73、75、129、203頁,審金訴1253卷第 45、147頁,審金訴1296卷第49、91、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被告劉沅鑫、徐松永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 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部 分之罪行,與暱稱「琪琪」、「七澤米亞」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劉沅鑫、徐松永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及其附表部分之罪行,與暱稱「琪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 表部分之罪行,與暱稱「MONEY」、「七澤米亞」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劉沅鑫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及其附表、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等部分所犯之10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孟菱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附 件三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等部分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就附件一起訴書及其附表、附件二追加起訴 書及其附表所犯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沅鑫、黃孟 菱、徐松永於偵、審中既就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21141卷第123、129、133頁,偵23483卷第105頁,偵 24972卷第91、107頁;本院審金訴1134卷第66、67、73、75 、129、203頁,審金訴1253卷第45、147頁,審金訴1296卷 第49、91、9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3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可諸徵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其等因缺錢花用,即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而提領、收交詐欺贓款,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資 訊、網購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 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劉沅鑫、徐松永為高職 肄業;被告黃孟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沅鑫入監 所前從事廚房工作;被告黃孟菱從事板模工;被告徐松永在 便利商店工作;3人均未婚,均無子女,入監所前均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 表),資為懲儆。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 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 手、收水角色,提領、收交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方式並無二 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 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乃就前揭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各係以其領取詐欺贓款之1%為 其本案犯罪之報酬,而被告徐松永則係以其領取詐欺贓款之 1.5%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審金訴1134卷第73、206頁),且均未據扣案,又因同一人 頭帳戶有多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時係 自該人頭帳戶提出以百或千為單位提出詐騙贓款,是被告所 提贓款可能同時包含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即其所提 贓款有包括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贓款,以利於被告之 認定估算原則,應按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 1%、1.5%計算結果,分別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依此 估算結果,分別認定被告劉沅鑫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 (下同)6,080元(計算式:(14,000+149,000+159,000+15 0,000+136,000)1%=6,080)、被告黃孟菱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1,500元(計算式:(14,000+136,000)1%=1,500)、 被告徐松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080元(計算式:(14,00 0+149,000+159,000+150,000)1.5%=7,08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各該被告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提領或收水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施詐之贓款,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 收執該等詐欺贓款,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3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 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有保留,既非被告3 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明逸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趙敏如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宋美樺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被害人陸思穎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徐惠婷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被害人余敏瑄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張芸熏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殿豪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啟誠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孟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孟芬部分 劉沅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孟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