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韓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70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宗廷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俐, 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 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 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 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 8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丁呈威」,供該人使用。
二、「丁呈威」在取得韓宗廷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 年8 月間, 以LINE ID「wife_5260」與周佳翰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佳 翰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佳 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 月18日日下午3 時4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0 年10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起 訴書誤載為357000元)匯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8 月18日)下午4 時29 分許,連同前開款項,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轉匯357000 元至周佳翰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 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將之轉出罄盡。嗣因周佳翰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佳翰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周佳翰 在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1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 第11頁),此外,並有周佳翰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 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719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 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第3703號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至 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堪信實。(二)查臺灣地區的金融業務盛行,銀行、郵局、合作社等各種 金融機關林立,一般人均可隨意在各個金融機關開戶,手 續簡單,使用亦甚為方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 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即便一般人等, 亦應可推知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 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被告係82年生,高 職畢業,心智健全,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乃其仍貿然交 付帳戶予「丁呈威」使用,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其帳 戶果然遭該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 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佳翰, 而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兩罪,此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爾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此前尚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周佳翰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周佳 翰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 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自陳係提供帳戶給朋友,並無獲利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 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