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號
KLDV,112,小上,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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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峯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馬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上訴人出賣之商品有瑕疵, 且聯絡不上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云云,純屬被上訴人推託之詞 。蓋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持續經營中,且從上訴人公司名片、 查詢網路資訊或是車縫在產品上的品牌標籤,皆能輕易取得 上訴人之連絡電話。另外,上訴人公司所出賣之產品如果有 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理 應解除契約而將產品退還給上訴人,而非是違法占用。 ㈡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曾向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債 務,然由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顯已向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而按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況,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自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價金。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 事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附 表編號二內容所示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行提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前述,該等訴訟資 料即非屬本院審核原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判長法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譯文內容 備註 一 被上訴人: 金瓜石驛站您好。 上訴人: 馬小姐,剛剛傳真過去,您收到沒? 被上訴人: 有,有收到。 上訴人: 好不好,您再看一下,那您幫我查一下,搞不好您那時候有匯錢也不一定,因為只是我們小姐找不到,您就看看您那時候有沒有剛好有匯這筆款子,那如果有,您就告訴我那個單號,那就沒事了,好不好。 被上訴人: 我們也不記得啦!但是您們說我們簽收我們卻時是有蓋章沒有錯啦,那是不是有匯這筆款項也很久了,我們也不記得了,我都忘記您們的名字了。 上訴人: 我們小姐有把那個所有廠商匯來的她都有找過,就是沒有你們的,因為我猜你們應該是用金瓜石,還是用您的名字匯嘛,然後他們找不到這個名字,也找不到這個金額,所以才會說怎麼會還沒有匯,所以麻煩您幫我看一下沒有匯,若還沒有匯,明天再幫我匯一下啦,好不好。 被上訴人: 好,您的帳號是什麼,合作金庫什麼? 上訴人: 憲德分行。 被上訴人: 不是啦,合作金庫代號是什麼? 上訴人: 006。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耶。 上訴人: 對的,合作金庫代號是006。 被上訴人: 006,然後後面那個帳號就是您的帳號,它的代號是006。 上訴人: 對。 被上訴人: 喔。 二 上訴人: 再麻煩您幫我查一下,要是確定沒有匯,再麻煩您明天幫我匯一下,再拜託您。 被上訴人: 若是我們確實沒有跟您付款,我們跟您付款是沒問題。 上訴人: 好啊,好啊。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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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峯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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