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鄭靜鳳
被 告 石陳阿素
石雲光
石献光
石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石孟靈(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03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經 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6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對石孟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19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迄仍未獲清償。又石孟靈之被繼 承人石秀山(下逕稱其名)於108年4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法 定繼承人即石孟靈及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而石秀山前開繼 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9年4月23日辦畢繼承
登記。再石孟靈除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外,別無其 他財產,詎因石孟靈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不 動產迄未分割,有礙石孟靈之債權人即原告對石孟靈財產之 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 定,代位石孟靈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對石孟靈之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石 秀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原告 代位其債務人石孟靈起訴請求分割石秀山所遺遺產,應就石 秀山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可為一部分割,則原告僅請求 分割石秀山所遺系爭不動產,係為一部分割,其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石孟靈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予原告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29條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石孟靈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即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既未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後5年內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9年間全 部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即不得再本於系爭債權代位石孟靈對 被告等起訴請求分割石秀山所遺遺產。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石孟靈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前經原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 石孟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迄仍未獲清償;又石孟靈之被 繼承人石秀山於108年4月7日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由其 法定繼承人即石孟靈及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而石秀山前開 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9年4月23日辦畢繼 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石秀山及其配偶 暨子女即石孟靈及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1月1 7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5741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案卷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清冊、繼承系 統表、石秀山及其配偶暨子女即石孟靈及被告等4人之戶籍 謄本、石秀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 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 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查本件被繼承人石秀山於108年4月7日死亡後所遺遺產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存款及股票( 下合稱系爭存款及股票)等節,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石孟靈起訴請 求分割石秀山所遺遺產時,自應以石秀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不得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又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 明僅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其代位請求分割之對象,而未併予請 求分割存款及股票等遺產,而本院前於111年11月21日即已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得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自斯 時起即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包括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內之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並斟酌是否追加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然原告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石秀 山所遺其餘遺產即系爭存款及股票併列為其代位分割遺產之 遺產標的,且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包 括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內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並闡明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石秀山所遺遺產之一部之事實 ,原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迄未為任何補正,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款及股票有經 石秀山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準此,原告既僅就石秀山所遺遺 產中之部分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於法顯有違誤,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繼承人石秀山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石孟靈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石秀山所遺遺產之一部即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被代位人石孟靈、被告等4人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秀山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21㎡) 25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 25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000○0號) 全部 4 存款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優惠存款) 261,86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簿儲金) 85,958元 6 存款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 179,219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 542,542元 8 股票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股 附表二:石孟靈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石陳阿素 5分之1 石雲光 5分之1 石献光 5分之1 石文君 5分之1 石孟靈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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