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4號
KLDV,112,基小,4,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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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號
原 告 胡映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
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張貼工作轉介之不實訊息,迨原告瀏覽該等訊 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將彼等添加為好友以後,彼等集團成員 復藉由LINE通訊軟體就原告訛稱「參與Financial IGM外匯 操作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5 月20日下午12時28分左右,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匯入 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而被告雖已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 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受有25,000元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 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他人盜取云云;又改稱



其於刑案審理期間坦承「對方允以抽成故其提供帳戶」等情 ,乃事實無誤;後本院追問詳情,被告又改稱存摺、提款卡 均係遭人盜取云云,迨本院當庭提示刑事判決,被告又推稱 其未取得分潤故不承認犯罪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 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工作轉介之不實訊息,迨原 告瀏覽該等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將彼等添加為好友以後, 彼等集團成員復藉由LINE通訊軟體就原告訛稱「參與Financ ialIGM外匯操作平台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28分左右,將25,000元匯入業遭詐騙 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被告雖一度推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他人盜 取云云,然犯罪集團邇來傾向「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 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因「收購、借用他人 帳戶」,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是相較於「盜用帳戶」猶須承 擔「該他人報警致遭查獲」之風險,犯罪集團通常不至於選 用「盜贓帳戶」收取犯罪贓款,是被告宣稱「他人擅自盜用 系爭帳戶」云云,自非可採,且對照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坦 承「對方允以抽成」等情,益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貪圖分潤乃 允以提供」無訛。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物,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 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 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 ,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 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 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 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 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 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 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 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 ,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 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 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 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其帳戶內之25,0 00元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 失25,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25,000元之範圍以 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5,00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5,000元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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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