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基簡字第8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年(4次)、8月 (2次)、4年、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於10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某KTV店 內(正確店名、地址均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元 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333公克 、純度為78.4%、總純質淨重4.1811公克);另以每包250元 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內含橘紅色粉末)20包(驗前總淨重63.311 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43%、純質淨重3.43 7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317公克、純度為0.05%、純 質淨重0.0317公克),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6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員警並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述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祥』之人取得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4.1811公克,總驗餘淨 重5.280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 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31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耐妥眠 總純質淨重0.0481公克;總驗餘淨重62.4938公克)後,無 故持有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7869號、第8128號、第8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號、第1461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6日繫屬繫屬本院,分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而查,前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0○0號10樓之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7包及毒 品咖啡包20包等情,有前案之移送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 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下稱後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憑 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0號10樓之6扣得之 「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上開愷他命7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1811公克,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甲西 泮純質淨重0.0317公克等情,有後案即本案之移送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等件附卷供參。互核前、後案 可知,兩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 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前、後案實為同1次持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後案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改 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