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渙茗
詹億笙
錢漢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
7號、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111年度偵字第7556號、111年度偵
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渙茗犯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詹億笙犯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錢漢堯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渙茗、詹億笙、倪嘉鍇(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起訴書誤 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22時 許,由倪嘉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何 渙茗、詹億笙前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新橫濱建築工 地(下稱新橫濱工地),其等先將該車輛開往位於基隆市中 山區復興路201巷7弄之美之國社區內停放,再由何渙茗、詹 億笙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A棟地下1樓,由何渙茗先將陳加銘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A棟地下1樓,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 )16000元,重量約117公斤之黑色50平方公釐電纜線,從木 樁上取下,再由詹億笙使用膠帶將電纜線捆綁,而倪嘉鍇則 在外把風、接應,待何渙茗、詹億笙將該黑色電纜線搬至1 樓時,倪嘉鍇一同前往搬運該黑色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 線放置於何渙茗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離去。復於翌(19)日12 時許,由何渙茗、倪嘉鍇將該黑色電纜線裝運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由鍾純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6000 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鍾純瑋,經扣除上開車輛之租賃費用 1000元後,餘由何渙茗取得5000元,倪嘉鍇取得10000元。二、錢漢堯、詹億笙、李秉鈞(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 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9日3時許,由詹億笙攜帶客觀上可充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夥同李秉鈞一起搭乘錢漢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新橫濱工地,其等先將該車輛開往位於基隆市 中山區復興路201巷7弄之美之國社區內停放,再翻越圍牆進 入該工地,前往該工地某棟7樓,見由陳加銘所管領,放置 於該工地某棟7樓電梯口前,價值約16000元,重量約100公 斤之黑色50平方公釐電纜線,即由李秉鈞先使用詹億笙所攜 帶之破壞剪,剪下該黑色電纜線,再由錢漢堯、詹億笙使用 膠帶將電纜線捆綁,待將電纜線綑綁並整理完成後,3人即 將電纜線搬至1樓,由錢漢堯駕駛車輛進入新橫濱工地門口 ,3人一同搬運該黑色電纜線置於後車箱,得手後3人即乘坐 由錢漢堯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離去。復於翌(20)日8時許, 由錢漢堯、李秉鈞將該黑色電纜線裝運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淞強資源回收場,得款16000元,錢漢堯分 得5000元,餘款11000元由李秉鈞取得。三、何渙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23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武崙街口之勤家樸真建築工 地(下稱勤家樸真工地),徒手竊取由蔡建湘所管領,放置 在該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嗣經現場人員及時發現並制止,何 渙茗遂將該數捆電纜線置於地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未得 手。
四、案經陳加銘、蔡建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何渙茗、詹億笙、錢漢堯於警訊時、偵 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銘、蔡建湘
與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張清松、張聰明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RCG- 0362號汽車出租單、RCG-0365行車軌跡、租賃自小客車RCG- 0365號調閱影像、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工地現場照片、鍾純 瑋與何渙茗臉書對話紀錄、扣案物及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現 場照片、何渙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倪嘉鍇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秉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錢漢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鍾純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淞強回收場照 片及販賣電纜線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08.31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8.19鑑定書、基隆市經查 局第四分局111.10.17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9. 28鑑定書、勤家樸真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書證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何渙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錢漢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何 渙茗、詹億笙與未到案之倪嘉鍇就所犯事實一之結夥3人以 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錢漢堯、詹億笙與未到案之李秉鈞, 就所犯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何渙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詹億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何渙茗所犯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例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其等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 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次數暨被告何渙茗自承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詹億 笙自承大學肄業,業工,未婚,沒有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錢漢堯自承國中肄業,業工,離婚,有一女兒,現在託朋友 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刑標準,得定應執行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在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 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 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例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 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 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 價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中兩次竊盜所得之電纜線經變賣 後各次均得款16000元,本案兩次遭竊之電纜線價值亦各為1 6000元,變價所得等同原利得,則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 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查,被告何渙茗供 承事實一部分我分得5000元;被告錢漢堯供承事實二部分我 分得約5000元;被告詹億笙供承事實一部分是倪嘉鍇拿走, 事實二部分是李秉鈞拿走,我都沒有分到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何渙茗、錢漢堯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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