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6號
KLDM,112,基簡,12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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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7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日期「111年7月21日」,應更正 為:「110年7月21日」。
 ㈡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蔡韋辰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及經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7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五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恐嚇 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入監,110年1月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
 ㈢聲請書所載「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凱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LINE、抖音對話紀 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李京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文琳)、新竹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照表黏貼紀 錄表(鄧文琳臨櫃匯款單、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長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林肇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睿彤)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俐瑄)、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陳怡臻) 、桃園綜活儲薪轉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 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 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韋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聲請書所載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 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帳戶 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販賣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聲請書所載之告訴人受詐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應予以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有上 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無 疑。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職是,本院審酌前後案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迄 今亦有所時日等節,認定本案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公訴人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 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 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 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 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故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而 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青年,竟為圖個人私利,販賣金 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 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因此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交付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之金 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 ,併酌有上開刑之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 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 ,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 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 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 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 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 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職是,依被告蔡韋辰於111年12月2日偵訊時供述:因



為我當時欠錢,所以將上開帳戶以12萬元賣給一個綽號叫「 阿賓」的男子,他人在國外,因為他時我國中學長等語明確 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0號卷第44 頁),是被告販賣帳戶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12萬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共計詐得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之金額,惟被告 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已交予自稱「鴻智」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 ,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蔡韋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辰因缺錢花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間,將其母親黃雅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存款



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2萬元賣給綽號「阿賓」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後轉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怡臻等人,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致陳怡臻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陳怡臻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鄭凱嶸、李京 諭、鄧文琳陳長榮、林肇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王睿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怡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韋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臻、 鄭凱嶸、李京諭、鄧文琳陳長榮、林肇鉉、王睿彤、陳怡 嘉訴、黃俐瑄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黃雅萍之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影像 」等在卷可資佐證。黃雅萍係被告之母親,有統號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 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 ,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 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 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以12 萬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 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 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 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騙方法 告訴人 被告帳號 金額 (新台幣元) 1 110年7月22日 以網路交友或散發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及APP,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陳怡臻 110偵85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30000 2 110年7月21日 同上 鄭凱嶸 111偵352 同上 3000 3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3日 同上 鄧文琳 111偵352 同上 50000 00000 00000 00000 4 110年7月22日 同上 陳長榮 111偵352 同上 9000 5 110年7月21日 同上 李京諭 111偵352 同上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 10000 6 110年7月22日 同上 林肇鉉 111偵352 同上 3000 7 110年7月21日 同上 王睿彤 111偵459 同上 9000 8 110年7月22日 同上 陳怡嘉 111偵829 同上 24000 9 111年7月21日 同上 黃俐瑄 111偵1702 同上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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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