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40號
KLDM,111,金訴,44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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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36號、第7883號、第8236號、第8544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建宏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凱 」之成年人,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申辦其於該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陳偉凱」之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 ,旋即在上開分行門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偉凱」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陳偉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楊建宏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張慶維顏金漢黃馨儀、古 文德、鄭伃倢、高靈芬、陳秋月張雅婷韓正宏(下合稱 張慶維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因張慶維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慶維黃馨儀古文德鄭伃倢張雅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靈芬、顏金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韓正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楊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第8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 6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維等人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且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數業字第1110044380號函 暨所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7836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張慶維等人出具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詳附表證據 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偉凱」後,再由「陳偉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 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 字第887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得,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 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 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業於本案偵訊時供承:「陳偉凱」有給我15,000元等語 明確(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102頁)。被告自「 陳偉凱」處領得之報酬15,000元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 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張慶維 111年3月間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張慶維之行動電話,張慶維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顏心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張慶維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慶維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張慶維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張慶維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49頁) ⒋告訴人張慶維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7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6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6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顏金漢 111年3月6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顏金漢之行動電話,顏金漢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鐘小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顏金漢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顏金漢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 1,000,000元 ⒈告訴人顏金漢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顏金漢出具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49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顏金漢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黃馨儀 111年3月11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黃馨儀之行動電話,黃馨儀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雅琪」、「王經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黃馨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黃馨儀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黃馨儀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91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9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0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古文德 111年3月11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希妍」、「陳經理」)與古文德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古文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古文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古文德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古文德出具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⒋告訴人古文德出具之對話文字檔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3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4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鄭伃倢 111年4月10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慧雅」)與鄭伃倢聯繫,並向鄭伃倢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伃倢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鄭伃倢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鄭伃倢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89頁至第2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2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高靈芬 111年4月間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高靈芬之行動電話,高靈芬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張馨雨」、「Poipex Mr.lin」),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高靈芬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靈芬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3,156元 ⒈告訴人高靈芬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高靈芬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45頁)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高靈芬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8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6,115元 7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 陳秋月 111年4月中旬某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陳曉涵ABBY」、「趙建宏」、「POIPEX-張專員」、「蔡偉忠」)與陳秋月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秋月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800,000元 ⒈告訴人陳秋月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陳秋月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59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張雅婷 111年4月27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婷聯繫,將張雅婷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E7驛馬交流1701群組」,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張雅婷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張雅婷出具之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5頁下半部、第256頁、第258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4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 25,000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韓正宏 111年5月間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韓正宏之行動電話,韓正宏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雯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韓正宏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韓正宏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韓正宏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韓正宏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9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⒋告訴人韓正宏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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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