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17號
CYDV,111,監宣,31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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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葉秀英




相 對 人 葉育伶


關 係 人 鐘紫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育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育伶監護人。指定鐘紫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育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秀英與關係人鐘紫菱為相對人葉育 伶之大姊、外甥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因甲狀腺低 下、憂鬱症、肌肉無力致長期臥床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鐘紫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經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故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本院審 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 ,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均已亡故,兄弟姊妹為大姊即聲請人葉秀英二姊葉秀蘭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鐘紫菱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秀蘭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51 至58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鐘紫菱分別為相對人之 大姊、外甥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鐘紫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鐘紫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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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