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號
CYDM,112,金訴,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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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12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18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1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
3291號、第4247號、第5151號、第662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檢察官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 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自營之 檳榔攤,將自己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身分不詳、自稱「 劉立偉」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給「劉立偉」,雙方並約定甲○○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號,均詳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並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將贓款提領或轉匯殆 盡(附表編號7有部分款項,以及附表編號8之款項非行騙者 提領,詳後述),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二、甲○○於110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 提供京城帳戶、土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甲○○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層升為與「劉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12時46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內 ,從京城帳戶內提領21萬5,000元(包含附表編號7乙○○被騙 所匯之9萬5,000元、附表編號8王崇憲被騙所匯之12萬元) 。甲○○提領成功後,再將之交給「劉立偉」,以此隱匿贓款 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233卷146至149頁、266至 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金訴233卷142頁、 267至268頁),並有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4640卷101頁、105至107頁、偵11124 卷97至100頁、警9188卷13至16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提領贓款之過程中,僅見過前來 收取款項之「劉立偉」,此外並未見過有其他共犯之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233卷267頁),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乙○○王崇憲亦未實際見到任何行騙者(警4142卷1 至2頁、偵11124卷125至134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 分,尚難認確有被告與「劉立偉」以外之其他共犯參與,故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兩者俱係詐欺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本院 金訴233卷268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劉立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及併辦意旨(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451號移送併辦意旨外)固認被告將京城帳戶、土銀帳戶 相關資料交給「劉立偉」,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惟查,被告一開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致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僅可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但被告在附表編號7 、8之被害人乙○○王崇憲將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後(匯款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即有應「劉立 偉」要求,親自從京城帳戶內提領21萬5,000元(包含附表 編號7乙○○被騙所匯之9萬5,000元、附表編號8王崇憲被騙所 匯之12萬元),已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之取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罪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本質上已成為共同正犯。亦即,被告自從提 領京城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構成要件行為後,已自單純提供 帳戶之非構成要件階段提升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階段,應認係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層升為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同洗錢罪,被告前階段(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 幫助犯行僅屬附表編號7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一部,無 從割裂而單獨就該部分犯行另予論罪(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不另論罪,僅與附表編號7部分,單獨論以一次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罪)。被告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後,亦有 提領到附表編號8被害人王崇憲所匯之款項,此時,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之人數 計算罪數,而與附表編號7之部分,屬數罪關係。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與「劉立偉共同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本院金訴233卷268至269頁) ,而如前揭㈣所述,該次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屬於 一罪關係,則公訴人雖未同時敘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 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依法審理。
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資源回收場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⑶離婚,平常跟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 為能快速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行騙者使用後,竟再層升犯意,而親自提領贓款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 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真實 身分之難度;⑹非居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地位;⑺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4、5、6、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現已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調解條件(見本院金訴233卷76 至77頁、134至135頁、206至207頁、233至238頁之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3份、手機轉帳畫面截圖6張),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雖均 遭行騙者或被告分次提領殆盡,然被告所親自提領之部分, 已全數交給行騙者,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308號、第3291號、第4247號、第5151號、第6626號均以被 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即附表編號8),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尚有造 成本訴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害,故以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 向本院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行騙者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如前揭說明(三、㈣),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其 犯附表編號7犯行時,已層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犯意,並為一罪關係。又附表編號7之部分,則與附表編號8 之部分,屬數罪關係,故上揭移送併辦之部分,即因與本訴 (即附表編號8)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無從併辦,本 應退回併辦,然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言詞追加起訴附 表編號7之犯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追加起訴範圍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即上揭移送併辦之部分,均業經本 院審理、裁判如前,是認並無再退回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薏如 行騙者於110年8月2日,以LINE向朱薏如佯稱要帶其賺錢,可藉由在線上博弈牟利云云,致朱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 9時54分 20,000元 京城帳戶 1.朱薏如之指述(警4640卷21至26頁) 2.朱薏如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4640卷67頁) 3.朱薏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4640卷77至82頁) 2 高凰敏 行騙者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李御嘉」向高凰敏謊稱其妹妹從事商品買賣,委請高鳳敏在華冠商城平台訂購商品,幫其做訂單,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高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0時26分 11,000元 京城帳戶 1.高凰敏之指述(偵2308卷33至35頁) 2.高凰敏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2308卷37至39頁) 110年8月11日14時55分 16,000元 京城帳戶 3 陳雅心 行騙者於110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晨」向陳雅心謊稱可經由投資抓「萬豪娛樂城遊戲平台」之遊戲漏洞來賺錢云云,致陳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1時59分 10,000元 京城帳戶 1.陳雅心之指述(警0686卷1至4頁) 2.陳雅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686卷37頁) 3.陳雅心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0686卷39至40頁) 4 陳雅玟 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9時許,向陳雅玟自稱「雲頂娛樂城」之線上博弈業者,並佯稱可藉由線上博弈牟利云云,致陳雅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4時23分 50,000元 京城帳戶 陳雅玟之指述(警7610卷17至18頁) 5 蔣智勤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Hannah」與蔣智勤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Select Global Partners Limited」投資外匯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智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2時1分 111,299元 京城帳戶 1.蔣智勤之指述(警0311卷7至9頁) 2.蔣智勤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7張(警0311卷11至17頁) 3.蔣智勤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警0311卷19至21頁) 6 林俊佑 行騙者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假藉「芷晴」名義經由交友網站與林俊佑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林俊佑佯稱希望林俊佑與其一起在網路投資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10時19分 20,000元 京城帳戶 1.林俊佑之指述(警0512卷17至21頁) 2.林俊佑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0512卷43頁) 7 乙○○ 行騙者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MetaTrader5網站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2時57分 50,000元 土銀帳戶 1.乙○○之指述(偵11124卷125至134頁) 2.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1124卷138至140頁) 110年8月11日12時59分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47分 50,000元 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48分 20,000元 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11分 50,000元 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12分 50,000元 京城帳戶 8 王崇憲 行騙者於110年6月19日13時許,以「抖音」社交軟體傳送投資訊息予王崇憲,並以LINE暱稱「陳思思」(ID:CSS778899)向王崇憲謊稱其在銀行上班,有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12時17分 50,000元 京城帳戶 1.王崇憲之指述(警4142卷1至2頁) 2.王崇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4142卷3至4頁) 110年8月16日12時22分 50,000元 京城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24分 20,000元 京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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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