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1號
CYDM,111,金簡上,2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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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浚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3271、399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5、32906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91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
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6號、111年度偵字
第7297號、111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18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檢上卷第7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 規定判斷。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係 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 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 時被告戴浚勝之犯罪事實已非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 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 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



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 理,而應退由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二)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記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32、41-42頁),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 (見簡上卷面收案日期),可見本案檢察官應僅係針對原判 決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本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三)。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將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 辦(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1日將如附件二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 65、32906號),此二部分雖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 理時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恰等語 (簡上卷第210頁),然檢察官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 範圍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另主張擴張上訴範圍, 於法無據,不足變更原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張煜澍、賴彥廷達 成調解,且賠償渠等損失,原審量刑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核此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中設定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及網路銀行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其提供身份證號碼及金融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以被告名義申請LINE Pay Money帳 戶,縱然日後中國信託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仍 可繼續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戶詐騙他 人,並將款項轉至其他人所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戶而洗 錢,不需要透過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加深檢警人員追查金流 去向之困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各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方式 、所詐騙告訴人之人數、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所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 美工業區從事製造車輛齒輪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與告訴張煜澍以8萬元達成分 期付款之調解(給付方法: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張煜澍損害之 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眾多,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執此遽 認原審為前揭量刑之宣告即有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一)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於前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本院一審於111年11月3日 判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將111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至本院(卷證繫屬日期:111年11月18日,詳該併辦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原審未及將此部分退併辦,檢察官上訴時 亦未就此部分主張,因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此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8565 、32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該併辦卷第5-7 頁),即因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 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廖春源、謝宏偉、楊挺宏、李鵬程、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
戴浚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 110年10月18日設定LINE PAY MONEY連結存款帳戶,LINE PA Y MONEY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A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律子」之人(下稱「千律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LINE PAY MONEY帳號內。嗣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劉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艾麗亞伺服器內傳送要賣遊戲寶物假訊息,致劉建忠陷於錯誤,表示有意願購買與之聯繫,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LINE PAY轉帳41,000元、A帳號 2 李浚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9分以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內傳送要賣遊戲寶物假訊息,致李浚錡陷於錯誤,表示有意願購買與之聯繫,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LINE PAY轉帳3,500元、A帳號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65、32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戴浚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16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前,將其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海尼根」(下稱「海尼根」)之成年男子,並將其身分證號碼等資訊提供給「海尼根」,復於同年11月6日7時35分前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給「海尼根」,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再輾轉由徐梓閎、高子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徐梓閎、高子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3時25分許起,利用網際網路,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LINE Pay Money」(後更名為一卡通MONEY,以下仍以「LINE Pay Money」稱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綁定之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孟珊、黃詩尹,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LINE Pay Money匯款至被告LINE Pay Money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款項自被告LINE Pay Money帳戶轉至其他人所申請之LINE Pay Money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詩尹(111偵28565) 自110年11月12日1時5分許起,於楓之谷線上遊戲暱稱「檸檬愛玉03」、LINE暱稱「紅茶」,佯稱可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寶物,惟需以LINE Pay Money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號云云。 110年11月12日1時17分 3000元 2 謝孟珊(111偵32906) 自110年11月10日21時許起,於楓之谷線上遊戲暱稱「涵涵兒(送禮88折全伺服器」、LINE暱稱「涵涵」,佯稱可以154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寶物,惟需以LINE Pay Money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號云云。 110年11月10日23時31分 1540元               
【附件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3271、3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111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浚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浚勝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



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幫助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嘉明」之成年男 子要求,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將數個金 融帳戶帳號申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日在彰化銀行 嘉義分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交給「郭嘉明」。嗣「郭嘉明」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念宗、吳家卉、沈 楌宸、張淑芳,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戴浚勝彰化銀 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自 戴浚勝彰化銀行帳戶轉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各次匯入、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於110年10月15、16日間某日,以3萬元之代價,於雲林縣斗 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前,將其於 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FACEBOOK社 群網站暱稱「海尼根」(下稱「海尼根」)之成年男子,並 將其身分證號碼等資訊提供給「海尼根」,復於同年11月6 日7時35分前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交付其國民身分 證、健康保險卡給「海尼根」,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再輾轉由徐梓閎、高子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嗣徐梓閎、高子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
 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洪浩鈞,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戴浚勝中國信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戴浚勝中國信託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將款項接續提領出來,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提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於110年10月18日3時25分許起,利用網際網路,以戴浚勝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L INE Pay Money」(後更名為一卡通MONEY,以下仍以「LINE Pay Money」稱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LINE Pay Money帳戶),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綁定之 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郭孟潔張煜澍、黃瑜敏、吳東耀、劉建忠、卓 鈺軒、賴以昕、施皓元、林尚平、傅宇、黃秉宏、陳永聿、 劉泓佑王思允、王玉銘、王語嵩、邱皓麟、林聖凱、蕭廷 睿、楊沅享、練柏宏、李定祐、吳盛豪、李兆偉、邱義舜、 黃煜恩、鄭鴻銘、賴彥廷、徐資陞、徐瑞澤、王燦旗、莊健 宏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LINE Pay Money匯款至戴 浚勝LINE Pay Money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款項 自戴浚勝LINE Pay Money帳戶轉至其他人所申請之LINE Pay Money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款項轉入、轉出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劉念宗、吳家卉、沈楌宸、張淑芳洪浩鈞、 郭孟潔張煜澍、黃瑜敏、吳東耀、劉建忠、卓鈺軒、賴以 昕、施皓元、林尚平、傅宇、黃秉宏、陳永聿、劉泓佑、王 思允、王玉銘、王語嵩、邱皓麟、林聖凱、蕭廷睿、楊沅享 、練柏宏、李定祐、吳盛豪、李兆偉、邱義舜、黃煜恩、鄭 鴻銘、賴彥廷、徐資陞、徐瑞澤、王燦旗、莊健宏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路 列印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會員帳戶IP歷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及所附異動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原L 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9705號函及所 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1年6月7日彰 嘉義字第11100192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四)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 雲南戶字第111000124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11年7月8日 雲南戶字第111000151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 第3143號起訴書(被告為高子翔)、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 、111年度偵字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為徐梓閎、高子 翔)。
(六)員警於徐梓閎、高子翔居處,扣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




(七)各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告訴劉念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劉念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
告訴吳家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吳家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沈楌宸: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楌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HOME BANK交易明細
告訴張淑芳告訴張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北台中活儲存款- 證券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告訴洪浩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洪浩鈞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使用楓之谷帳戶及國民身分 證、通聯記錄之截圖、交易明細
告訴郭孟潔: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Pay Money交易詳細 資訊、LINE對話紀錄。
告訴張煜澍: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傳真資 料、告訴張煜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LINE Pay M oney轉帳畫面截圖、告訴張煜澍LINE PayMoney綁定帳號 截圖、告訴張煜澍與其他被害人於LINE群組討論之對話紀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瑜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黃瑜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一卡 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告訴吳東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吳東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LINE個人資



料、交易詳細資訊、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劉建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591交易平台頁面資 料、新楓之谷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建忠與其他被害者的對話 紀錄、交易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卓鈺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卓鈺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個人檔案 。
告訴人賴以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賴以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⒔告訴人施皓元:告訴人施皓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⒕告訴人林尚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林尚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⒖告訴人傅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傅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黃秉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黃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陳永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陳永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劉泓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明細告訴劉泓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⒚告訴王思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明細、詐欺集團LINE個人資料、通話門號、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⒛告訴王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王玉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其他受害者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語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王語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皓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王語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林聖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明細告訴林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蕭廷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蕭廷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楊沅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楊沅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練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練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定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定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遊戲畫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告訴人吳盛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吳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兆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邱義舜:告訴邱義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煜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煜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鴻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鄭鴻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賴彥廷:告訴人賴彥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徐資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徐資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徐瑞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遊戲畫面截圖、告訴徐瑞 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燦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王燦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莊健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明細告訴莊健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申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 人,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3至4部分,再由詐欺集團分次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至約 定轉入帳戶內而洗錢;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其匯款至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分2次將 款項提領出來而洗錢;就如附表三編號1、11、25至26部分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11、25至26 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至 被告LINE Pay Money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自被



告LINE Pay Money帳戶轉至其他人所申設之LINE Pay Money 帳戶而洗錢,附表三編號11、25至26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 至被告LINE Pay Money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分2次將上開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洗錢,詐欺集 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 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⒊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提供彰化銀行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4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號碼、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33位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先後2次提供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號碼、國民身分證、 健康保險卡給不同之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與分論併罰,論以幫助洗錢罪二罪。
 ⒌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至32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減輕部分:
⒈被告2次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 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中設定彰 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及網路銀行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其提供 身份證號碼及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以被告名義申 請LINE Pay Money帳戶,縱然日後中國信託帳戶遭設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仍可繼續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LINE P ay Money帳戶詐騙他人,並將款項轉至其他人所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戶而洗錢,不需要透過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加 深檢警人員追查金流去向之困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各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之方式、所詐騙告訴人之人數、金額,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 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從事製造車輛齒輪工作,與父 、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四、沒收: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4,000元(計 算式:2萬4,000元+3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廖春源、謝宏偉、楊挺宏、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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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