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5號
CYDM,111,金簡上,1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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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
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03、3852、635
6、10889、11353、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冠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 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聽從某不詳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於辦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人 士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騙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黃冠 哲可預見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莊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永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徐儀宸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邱元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保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瑞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黃冠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冠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 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也不知情云云。然查:(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依不詳之人指示開立本案帳戶,並於 同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 在卷(偵70號卷第165-167頁、本審卷第185、218、226-2 2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1月11日函所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偵70號卷第15、17、19頁)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參(警00號 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均遭轉出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黃冠銘之告訴代理人林綉芳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警55號卷第3-5頁、警61號卷第29頁、 警00號卷第2-3頁、警45號卷第7-8頁、警56-2號卷第3-5 頁、警78號卷第33-34頁、偵70號卷第27-29、31-33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1月11日函所附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偵70號卷第21-23頁)、取款憑條(警61 號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匯出匯款憑證(警55號卷第 77頁)、匯款申請含代收入傳票(警61號卷第34頁)、匯 款明細(警00號卷第4頁)、告訴人邱元炯之中信銀行存 摺內頁明細(警00號卷第6-7頁)、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 平台通知翻拍照片(警61號卷第30-33頁、警00號卷第5、 8頁、警78號卷第89-91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可佐(警56-2號卷第7頁、警78號卷第83-8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不詳詐騙人士:
  1、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 說我是新戶,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存款,要幫我把我的信 用刷好看一點,比較容易取得貸款。對方沒有說辦貸款跟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對方姓名、電話 、我也不認識他,不知道他年紀多大,我也沒有查過對方 公司等語(本審卷第185、226-228頁)。被告與該不詳人 士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交情,該不詳人士豈有可能平白替 被告辦理貸款,無償使被告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即 可取得貸款?而被告既經該不詳人士告知得知無存款難以 取得貸款,顯然知悉貸款方對於借款人之資力必會進行相 當程度之審查,以確保借款人後續還款之順利。然該不詳 男子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根本無從審查被告之 債信。且所謂之「刷信用」,依被告上開供述,即係製造 不存在之交易紀錄,顯非合法之流程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 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 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 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參以,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初什麼都不清楚 ,我都不知道,我要辦貸款等語(本審卷第185頁),顯 見被告係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只要能賺取報酬,被告對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 ,根本毫不在意。  
  4、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因加入詐騙集團,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提款卡, 又再持提款卡提領金錢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80等號起訴書於 110年6月15日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偵7 0號卷第83-92頁)。被告於該案中既係持他人交付之提款 卡,去提領款項而為犯罪行為,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會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應知之甚詳。  5、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與詐騙人士,供詐 騙人士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其與該不詳人士並不 熟識,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被告前已因加入詐騙集團, 聽令冒名書記官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及提款卡,再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付上手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9180等號提起公訴,且智識程度正常,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 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曾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03、6356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852、20943號、111年 度偵字第10889、11353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11年度偵字第3303、635 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部 分),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 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是以,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 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人士使用,容任彼 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損害總額達172萬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 士或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 行之歪風;兼衡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又於本審審理 中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未婚,無子,與祖父母、父親一起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獲有報酬,故不另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李駿逸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莊家榮 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陳昊」聯絡莊家榮,佯稱可透過「hokie」app投資獲利,並提供該app連結莊家榮下載,致莊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1時48分:25萬元 2 陳永敏 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hokie在線客服」聯絡陳永敏,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彼特幣,獲取高額利潤,如要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永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2時38分:40萬元 3 徐儀宸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聯絡徐儀宸,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在「hokie」app投資平台儲值云云,致徐儀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58分:30萬元 110年11月3日10時52分:4萬元 4 邱元炯 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王坤德」、「陳昊」聯絡邱元炯,佯稱可透過「hokie」比特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邱元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25分:20萬元 5 李保忠 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王坤德」、「陳昊」、「老王」聯絡李保忠,佯稱可透過「hokie」比特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李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39分:3萬元 6 洪瑞禧 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王坤德聯絡洪瑞禧,佯稱可透過「hokie」比特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洪瑞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2時7分:15萬元 7 黃冠銘 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王坤德聯絡黃冠銘,佯稱可透過「hokie」比特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黃冠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0時10分、11分、18分、25分(2次):各5萬元(共25萬元) 110年11月2日10時21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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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