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號
CYDM,111,原訴,8,202302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蜂蜜及浴缸可供出售,竟因積 欠債務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顯示稱 謂「藍海鳴」之帳號,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及在臉書社團「耶 誕野外聯盟大會」張貼圖文廣告之方式,虛偽發表其販售蜂 蜜及浴缸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分別於110年12月15 日及同年月17日向乙○○進行詐騙,使乙○○陷於錯誤,以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甲○○所申設LINE暱稱「藍教主」之 帳號聯繫購買蜂蜜6罐及浴缸1組,並依甲○○指示,分別於110 年12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同年月1 9日12時32分許匯款16,000元予其不知情之母親許玉梅(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農會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 商品,復與賣方聯繫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件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3 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52、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6張、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件農會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39、41、45-48頁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即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 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被害人因在網際網路上 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以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嗣 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 術,使其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及16,000元,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㈣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再於 110年10月26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8頁、偵字卷第62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月餘,就再為本件犯行,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 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 雖稱其有欲與告訴人和解,惟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且無子女,之前從事務農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 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 新臺幣)」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甲○○於110年12月1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及在臉書社團「耶誕野外聯盟大會」張貼圖文廣告之方式,虛偽發表其販售蜂蜜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經乙○○於瀏覽上開出售訊息,於110年1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所申設LINE暱稱「藍教主」之帳號聯繫購買蜂蜜6罐,因而陷於錯誤,依甲○○指示以右揭方式轉帳後,甲○○遲未依約交付商品,乙○○始知受騙。 乙○○於110年12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甲○○指定之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甲○○於110年12月1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及在臉書社團「耶誕野外聯盟大會」張貼圖文廣告之方式,虛偽發表其販售浴缸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經乙○○於瀏覽上開出售訊息,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所申設LINE暱稱「藍教主」之帳號聯繫購買浴缸1組,因而陷於錯誤,依甲○○指示以右揭方式轉帳後,甲○○遲未依約交付商品,乙○○始知受騙。 於110年12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16,000元至甲○○指定之上揭農會帳戶。 16,000元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