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1號
NTDV,111,訴,201,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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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葡萄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告知人 蕭宇志
(另案執行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蕭宇志、被告就被繼承蕭明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德雲,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顏志堅,經原告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復變更為胡木源,再經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函附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第23 9頁至第243頁),上開承受訴訟狀均經本院送達對造,依前 揭條文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5、8、9所示土地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訟審理中查知訴外人即被繼承蕭明輝尚餘其他遺產,因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 6、7之土地,及南投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43元;暨蕭明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蕭宜博於繼承蕭明輝遺產後之105年9月2日死亡,其就蕭明 輝遺產所繼承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繼承等情;因此變更其聲明 為:請求將被代位人蕭宇志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所示土地及南投市農會存款25元、郵局存款85元、 臺灣企銀存款43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聲明為更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蕭宇志(下稱蕭宇志)積欠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債務,經新裕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現尚欠原告1,130,906元(下稱系爭債務,原 告方稱系爭債權)。蕭宇志109年度薪資所得僅122,967元, 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務,而其於104年8月4日與被告共同繼 承蕭明輝所遺遺產;惟蕭宇志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將蕭 宇志就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系爭債權,是為 保全系爭債權之實現,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與蕭宇志同為蕭明輝之繼承人,蕭宇志固有系爭債務尚 未清償,然其工作且有資力,原告並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系爭遺產為被告之亡夫所遺留,對被告不僅為財產, 亦存有感情上意義,且部分共有土地上存有建物為被告現在 居住,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其中 1共有人,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請求將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希望能與原 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現為蕭宇志之債權人, 蕭宇志、被告、蕭宜博、訴外人蕭淑桂蕭明輝之繼承人,



蕭淑桂聲明拋棄繼承,蕭宜博已於105年9月2日死亡,現 由被告、蕭宇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且有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現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年6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2203886號函暨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投地一 字第1110004262號函暨登記申請書、郵局111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10986533號函檢附之儲金資料、南投市農會111年11 月21日投市農信字第1111001593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帳戶一 覽表、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2日111忠法查密字 第CD986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 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29頁 、第179頁至第201頁、第275頁至第369頁、卷二第69頁至第 102頁、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第371頁至第395頁、卷二 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蕭 宇志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270 ,000元,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 產外、汽車3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有在職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一證物袋)。蕭 宇志就系爭遺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而未對被告主



張,致系爭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成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蕭宇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㈣經查:
 ⒈蕭宇志蕭宜博蕭淑桂蕭明輝、被告之子女,蕭明輝於1 04年8月4日死亡,蕭淑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蕭明輝之繼



承人為蕭宇志蕭宜博、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後蕭宜博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原繼承蕭明輝之遺 產由被告再轉繼承。是原告主張蕭宇志、被告就蕭明輝所遺 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係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蕭明輝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 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蕭宇志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 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蕭明輝 死亡已近1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故原告主張將蕭明輝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蕭宇志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蕭宇志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蕭宇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蕭宇志蕭明輝 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蕭宇志之系爭債權,代位蕭 宇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蕭明輝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蕭宇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5 6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分之5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00分之157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9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25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新臺幣85元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43元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 1 陳葡萄 3分之2 2 蕭宇志 3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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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