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翔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遞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翁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然未與其他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4次詐欺犯行,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 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 是自轉帳之金額中獲利15%佣金及手續費,收取新臺幣(下 同)50元至100元的手續費,附表編號1收50元,編號2至4收 1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8頁)。是以 被告就各次所提領之贓款,各應依領取金額之15%佣金及手 續費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 額。
㈡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3之犯 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翁淑梅成立 和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 逾上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轉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1 林韋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林韋豪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5時4分 許,匯款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元x15%)+50=725元 2 屈進福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ll手機之訊息,致屈進福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1時33分許 ,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取貨時另支付500元費用後,始發現該詐欺欺集團成員寄送airpod而非手機。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x15%)+100=1,000元 3 翁淑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致翁淑梅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至右列帳戶內而未收訖商品。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00元x15%)+100=1825元 4 楊依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11型號之手機,致楊依依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取貨時另支付500元費用後,使發現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airpod而非手機。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元x15%)+100=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趙子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翔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子翔將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趙子翔 取得詐欺贓款後,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兌換人民幣轉帳給香港 商「華強北公司」,而每筆抽取15%之佣金及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豪、翁淑梅、楊依依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並兌換人民幣轉帳給香港商「華強北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罪嫌,並辯稱:伊以為那家公司是正常的公司,所以才提供自己的帳戶,伊以為被害人是真的購買商品云云。 2 告訴人林韋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各1紙、刑事案件照片6張 告訴人林韋豪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摺儲金簿存摺影本各1紙、網頁16張 告訴人翁淑梅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依依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相片29張 告訴人楊依依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屈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楊梅區農會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梅區農會存摺影本各1紙、刑事案件照片26張 被害人屈進福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經被告使用LINE Pay轉出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第4165號、第5529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坦承其欠債,於110年3、4月間,向前案被告林政興、吳毓庭借用人頭帳戶,且將詐得贓款交給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子翔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林韋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林韋豪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5時4分許,匯款4,5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未收訖手機。 2 屈進福(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11手機之訊息,致屈進福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1時33分許,匯款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取貨時屈進福另支付500元費用後,始發現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airpod而非手機。 3 翁淑梅(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致翁淑梅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未收訖商品。 4 楊依依(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11型號之手機,致楊依依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取貨時楊依依另支付500元費用後,始發現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airpod而非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