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號
TCEV,112,中簡,1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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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張o榮

法定代理人 張o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o榮、張o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o榮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標記被告張o
榮,及其法定代理人張o浩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o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下午3時28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沿彰化縣○○○○村○○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行人洪陳罔好沿彰鹿路路旁由東往西同方向行走,
斯時,適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張o榮自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行人間穿越,張o榮機車右手把不
慎撞及行人洪陳罔好,致洪陳罔好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於翌(16)日晚上
9時13分不治死亡。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死亡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5904元,共計2,005904元
予洪陳罔好之繼承洪炯華、洪麗珍、洪美紅、洪景明、洪
彩芸(下稱洪炯華等5人)。然因被告張o榮係無照駕駛系爭
保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致洪陳罔好受傷及死亡,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洪炯華等5人
人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59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o榮、張o浩均稱沒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o榮無照駕駛系爭保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洪陳罔好受傷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肇事現場及機
車照片、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1頁)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疏失,致其機車右手把不慎擦撞洪陳罔好,並致其
發生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洪陳罔好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
有明文。經查:
⒈查洪炯華等5人人均為洪陳罔好之子女,其等為洪陳罔好給付
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
 ⒉而原告為系爭保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為經要
保人同意使用系爭保車之人,而為被保險人;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準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
系爭保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洪陳罔好
子女洪炯華等5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陳罔好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洪炯華等5人醫療
給付5904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5904元,有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電匯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
43頁),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
o榮為92年1月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張o浩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且張o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監督,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張o榮應與張o浩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
8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
1年11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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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