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178號
TCEV,111,中小,517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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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陳惠芳
被 告 孫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臉書求職社團獲悉詐欺 集團之招募資訊,其後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別問」及何叡哲(暱稱「小白 、大白」)、徐嘉銓(暱稱為「gmagma」,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 院前案),並負責擔任車手(實際提領詐欺款項)、把風( 於車手領款時在附近接應)及收水(將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 轉交上手)等工作,並持用「李別問」所提供之IPhone手機 1支,且按日於繳回款項時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 000元(如同日受第2次指示提款)之報酬。其後,被告即與 「李別問」、何叡哲徐嘉銓及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不 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 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6時42分至45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以



胡裕隆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至50分許,共 提領10萬元,並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榮豐 門,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別問」及何叡 哲(暱稱「小白、大白」)、徐嘉銓(暱稱為「gmagma」)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 幫助前揭「李別問」及何叡哲(暱稱「小白、大白」)、徐 嘉銓(暱稱為「gmagma」)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 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李別問」及何叡哲(暱稱「 小白、大白」)、徐嘉銓(暱稱為「gmagma」)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 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957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3、4351 、14670、17103、1957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70、1957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3、4351、14670、17



103、19571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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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