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434號
SDEV,111,沙簡,43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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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郭尹
鍾秉辰
被 告 蕭展元
訴訟代理人 潘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案號: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01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清償,然被告未為清 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於109年10月由對方派代表潘麗君跟我到中國 信託黎明分行取款,她說會將借據銷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LINE對話內 容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設有規定。又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 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 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 告抗辯為真。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111年4月 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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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