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劉大維
被 告 伍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4萬元,約定分44期,按月清償1萬元,並立有借據及 本票,然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7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原告聲稱,因原告積欠不詳 地下錢莊債務(約50萬元),該債務人為原告友人即綽號寶 哥之男子任職該借貸公司所臨時調用之款項,因原告與被告 均為軍官班隊退伍之同學,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假支票給寶哥 ,藉此緩期款項,1個月後即可補足清償,隨後即約臺中市 北屯區巧虎電子遊藝場,原告、被告與寶哥3人在場,由被 告簽立2張票據(40萬1張、10萬1張),日期為當日推算後1 個月,票據上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最後尾號為誤寫方式 ,隨後即各自離去,嗣經友人張大中告知遭原告與寶哥串通 得逞,但因被告在票據上誤載文字簽立,被告不予理會,亦 無再與原告交往,原告與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案件,原告藉此 獲取被告年籍資料及監所執行之不便,意圖取巧僥倖,本件 票據係原告以不正方法欺騙被告簽立,應為無效票據。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5張為證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立 本票共5張,並非被告抗辯之2張;且原告所提出之本票5
張,均無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票據上被告住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被告戶籍住址相同 ,亦無誤載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 9年,也非被告抗辯之簽立本票後的1個月,則被告抗辯所 稱本票張數、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誤載、票據到期日之 情形,均與客觀證據不符。再者,原告除提出本票5張外 ,另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1張,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萬 元之事實,此亦與被告上述抗辯情形不符,足認本件被告 上開抗辯,均與客觀之證據相違,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 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4萬元未清償,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應有理由。(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次日即111年9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