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220號
SDEV,111,沙簡,22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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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49萬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發、票號CH499841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9萬9,500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15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53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4740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 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96萬2,5 00元,原告於給付簽約款526萬3,000元後,因原告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111年2月15日,兩造遂約定就 尾款269萬9,500元於被告交還房屋之同時給付,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供擔保。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要求原告 負擔半數代書費即1萬5,000元,雙方確認抵銷金額為8萬5,0 00元;又被告因其子姚俊龍允諾給付訴外人黃中偉仲介費20 萬元,乃於110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貸20萬元,請求原告直接 給付黃中偉,並約定該筆借款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其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遂同意提前給付尾款, 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抵銷前述借款 債務28萬5,000元後,原告將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 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41萬4,500元,惟被告於當日反悔



而拒絕受領,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被告與原告聯繫,然未獲置理。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經抵銷 後,應為241萬4,500元,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 已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則於被告 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本件利息應計算至110年1 0月20日止。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2點、第9條第3 項約定,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之同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被告迄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經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 超過241萬4,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8萬5,000元,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清償 尾款269萬9,500元,卻擅自扣除28萬5,000元,僅願給付241 萬4,500元,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原告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該日之清償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主張 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本件利息應計算至110 年10月20日止,顯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給付義務 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付價金,原告以被告應交付房屋為同 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應於110 年9月15日支付,被告搬遷期限為111年2月15日,即原告有 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 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兩造於110 年8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96萬2,500元, 原告已給付簽約款526萬3,000元,尾款為269萬9,500元,原 告並簽發與尾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嗣被告持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經抵銷借款債 務28萬5,000元後,原告將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以 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41萬4,500元,被告於當日拒絕受領 ,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寄發同郵局第001757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重申經抵銷上述借款債務後,買賣價金尾款為241萬4,5



00元,請被告有意受領時通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 收受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系爭買 賣契約、上開2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抵銷之28萬5,000元部分:
⒈10萬元借款: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當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後,被 告當場向原告借貸10萬元,經原告同意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 被告,並約定就該筆借款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又被告要 求原告負擔半數代書費即1萬5,000元,原告同意後,雙方確 認抵銷金額為8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當 事人訊問程序稱:系爭土地是我兒子姚俊龍賣的,系爭買賣 契約賣方簽名是我簽的,我不會處理賣土地的事,都給姚俊 龍處理,我沒有於110年8月6日在代書處向原告借10萬元, 我忘記有沒有說要生活費向原告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姚俊龍於本院具結證稱:11 0年8月6日兩造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我在場,當天在代書事務 所被告有向原告借10萬元,那是作為定金,是買賣價金的一 部分,算在簽約款126萬3,000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則依被告及證人姚俊龍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於1 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⒉20萬元借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姚俊龍允諾給付黃中偉仲介費20萬元, 乃於110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貸20萬元,請求原告直接給付 黃中偉,並約定該筆借款自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等語 ,並提出姚俊龍簽發之同意書、本票、原告簽發之20萬元 支票存根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為被 告否認。查證人黃中偉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沒看過系爭買 賣契約,這件買賣我有參與,是我介紹被告、姚俊龍和原 告認識,買賣土地都是由姚俊龍代表被告出面,這件有成 交,原證6本票是姚俊龍給我的,作為仲介費,原證7支票 是我請陳志剛去原告那邊拿的,這張支票有兌現,我剛說 的仲介費就是這張,被告或姚俊龍沒有再另外給我20萬元 仲介費,姚俊龍有向我說,20萬元就直接向原告拿,被告 要從買賣價金扣掉,都是姚俊龍在處理的,被告在姚俊龍 簽本票之前就口頭講好土地的買買事情都由姚俊龍處理, 姚俊龍簽本票時被告不在場,姚俊龍有簽一張全權委託我 買賣的委託書,但買賣完、拿到仲介費之前我就把委託書 還給姚俊龍,沒有留底,仲介費寫一個比例,後來成交後



,我和姚俊龍結帳就以20萬元核定仲介費,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同意給付20萬元仲介費,都是姚俊龍跟我講好的,我 有房屋仲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⑵又證人姚俊龍證述:我認識黃中偉黃中偉沒有介紹原告 和被告認識,系爭土地的出售是我處理的,我跟黃中偉有 借貸關係,黃中偉威脅我不讓我塗銷抵押權,逼我簽本票 20萬元,黃中偉才要塗銷,後期我和原告買賣時,原告自 己說他已經幫我還錢了。我或被告沒有答應給黃中偉20萬 元仲介費,黃中偉是騙我簽仲介費,黃中偉自始至終都沒 有參與我和原告的買賣,原證6同意書和本票是我簽的, 但不是仲介費,因為黃中偉不讓我塗銷抵押權,說我簽了 才要讓我塗銷,抵押權就是以系爭土地設定,後來有塗銷 ,從本件買賣價金,即原告給付的價金中去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則稱:我不會處理賣土地的 事情,所以都給姚俊龍處理,我沒有答應給黃中偉20萬元 仲介費,姚俊龍有無答應給誰20萬元仲介費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 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係全權委託其子即證人姚俊 龍處理,證人姚俊龍確有簽發原證6所示發票日為110年6 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同意書予證人黃中偉作為仲 介費,證人姚俊龍雖證稱係受黃中偉詐欺、脅迫而簽發, 惟同意書上已有載明「本人同意支付買賣房屋的手續費20 萬元整」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發 本票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基上,證人姚俊龍既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並允諾給付證人黃中偉仲介費20萬元,且由原告給 付該20萬元仲介費予證人黃中偉,而同意從買賣價金扣除 ,則原告主張此筆20萬元應從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應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立,證 人姚俊龍於同年6月21日簽發20萬元本票,兩者並無關係 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簽約款約定:「簽約款5 26萬3,000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報稅便章 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款項含賣方原先欠買方債務,計 126萬3,000元之債務(原債務人林寶珠確認)。本款項含 原110年6月24日買方預付定金支票400萬元(定金轉為簽 約款)」,契約末頁收付款紀錄並有被告於110年6月24日 簽收原告所簽發400萬元支票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32 頁),可知兩造係於110年8月6日簽約前即已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所辯,應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買賣價金尾款經抵銷原告借款作為仲介費之20萬



元後,被告可得受領之尾款為249萬9,500元(計算式:269 萬9,500元-20萬元=249萬9,500元)。 ㈢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2點、第9條第3項約 定,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之同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 告迄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經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買賣契 約前言載明「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如下 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僅土地買賣)」,第1條並約定買賣 標的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堪認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原告給付價金、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義 務。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同意給予賣方 即被告使用借貸地上房屋,使用借貸至111年2月15日止等語 ,僅為被告搬遷期之約定,被告搬遷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價金 尾款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原告以被告未點交房屋 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乙節,洵 屬無據。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超過241萬4,500元,及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而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經原告抵銷上 開20萬元借款債務後,被告得請求249萬9,500元,及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於超過249萬9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24 9萬9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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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