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14號
SYEV,112,營簡,14,202302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古昊平


被 告 古卉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古崴中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 年2 月7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珊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4,887元,及其中新臺幣43,696元,自民國11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珊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702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2元,自民國111 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珊遺產 範圍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 書2 份、臺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