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924號
PCEV,111,板簡,292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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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胡荻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 年8月25日止;又被告另於109年9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兩 造約定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分別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31機動計息(目前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341、年息為百分之1.31,合計為 百分之2.651)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 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 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45、年息為百分之0.5



75,合計為百分之1.92)。嗣後分別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被告若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24日及111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尚積欠本金61111 元及616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借款契約、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 詢表及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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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