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33號
PCEV,111,板簡,283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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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謝俊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秀琴即億通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車身號碼XAE00E0PZ062806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自民國108年3月31日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車身號碼XAE00E0PZ062806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不存 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自108年8月19日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TOYOTA車身號碼XAE00E0PZ062806自用小客車之動 產所有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經濟困窘,長期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民國82年4月出廠、廠牌TOYOTA、車輛型式COROLLA、排汽量 1762CC、車身號碼XAE00E0PZ06280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向被告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月繳付 月息7分半之利息,惟系爭汽車仍由原告使用。迄至108年2 、3月間,被告派訴外人游兆權至原告家中催討積欠3個月之 利息,原告無力償還,雙方同意將系爭汽車流當,由游兆權 取走系爭汽車,抵償債務,並約定被告應辦理系爭汽車所有 權之異動登記,以避免稅費仍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09年2 月入監服刑前,曾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詢問游兆權游兆權 稱已將系爭汽車報廢,原告信以為真。原告遂於109年3月25



日入監執行,於服刑期間收受系爭汽車自108年5月30日至11 0年5月30日止共116份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書,累計罰款金額35,7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出 獄後,又陸續收受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15日止之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90份,罰款金額27,000元,且迄今仍經 常收受因懸掛系爭汽車車牌之不明車輛所生之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及補繳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 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傳繳通知等,實不勝 其擾。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出獄,始查知系爭汽車已於108年8 月19日經由回收業者家泰有限公司回收、車體已拆解、引擎 申報出口;至於車牌部分,經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前往被 告營業處所游兆權對質,游兆權稱:系爭汽車「當然不能 過戶」,因為「欠錢」,「我沒有辦法給你過戶嘛,就是賣 個出氣啦」、「車沒辦法賣掉,一定是解體啊,不然怎麼辦 ?」、「所以我跟你講,你跟我借了5萬塊,還給我;還給 我,我自然這張牌就還給你嘛,你要給我贖回吧」、「你流 當,就是我的權利了啊」、「其實我們當鋪業法規定,他滿 3天就流當,權利就是我們的」等語。至於被告疑似將系爭 汽車之車牌出賣他人所生之違規罰款,游兆權則稱「(原告 :紅單3、4萬,什麼人要負責?)被告:那我會處理啊,對 啊,我會處理啊」等語,足徵系爭汽車確實因流當而交付被 告,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之車體交予回收業者解體,並將系爭 汽車之車牌賣予他人。
 ㈢又原告對實際經手之被告承辦人游兆權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內容已記載游兆權辯稱: 「伊是當舖營業人,伊依法辦理流當,但無法辦理過戶,因 為沒有人要買,該車之車體後來回收了、車牌還在伊店面, 依照民法之規定,伊有權對於該車牌占有、使用」等語,足 徵系爭汽車確實已流當、原告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 汽車之車體交予回收業者回收、車牌仍在被告占有中。 ㈣原告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質當後流當,並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 告,原告並未取贖或付清利息,系爭汽車之車體並經被告於 108年8月19日交由回收業者解體,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 至為明確。
 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 有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8年8月19日後對於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車身號碼XAE00E0PZ062806 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因流當而移轉於被告,被告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然被告未 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誤認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使原 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臺北分監假釋證明書、交通事件違規裁罰列 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單、廢機動車輛 回收系統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網頁畫面、110年11月2 3日錄音光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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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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