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279號
PCEV,111,板簡,2279,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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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洪麟鋊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楊琇羽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王瑞愷,於108年6 月間,王瑞愷向原告稱:原告所開設公司之商品可賣至德國 ,然須借用原告名義至德國購買公司,如此方能有德國之銀 行帳戶能供王瑞愷使用,而資金部分伊會尋找云云,原告為 王瑞愷巧言所惑,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 票係由被告事後自行填載而成,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 項,即屬無效票據。
 ㈡因事隔久遠,原告僅能記憶在天成飯店有見過被告,該日被 告、王瑞愷蔡安成一同至天成飯店,而被告從未交付任何 款項予原告。嗣原告接獲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民事 裁定後,甚感訝異,立即於111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 式詢問被告:「當初錢是楊妹妹你交給阿凱的!我可以儘力 幫你討回公道!但你要提出先告訴我!我是明理的人!」, 被告回覆:「我錢給阿凱 帶我到您公司 交給你們三個人 才能拿得到你們欠我錢開的本票」等語,足證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實際 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王瑞愷之間,與 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直接自被告受領任何款項,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係於108年6月間訴外人王瑞愷轉介原告、蔡安成林福 羲等人因有出國辦理商務之需求,欲分別向被告商借180萬 元至360萬餘元不等之款項,有鑑於當時出借之金額款項較 高,為求慎重起見於將借款交付予原告等人當下,均有要求 簽署書面借款條或借據、願意還款之承諾書,並同時開具商 業本票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其中原告亦有出具借款條予被 告,其上明確載明:「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新台 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正,想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原告另就 該筆借貸關係亦針對還款部分特別額外出具承諾書表明:「 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參佰伍拾柒萬元,願一個月 償還柒佰壹拾肆萬元,想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且於借 款條與承諾書上均有原告自身簽名與手印按押為證,作為前 述借貸關係之擔保所用。是兩造間確係因原告自身資金之需 求而向被告借調款項金額357萬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後即應 依雙方書面約定之還款數額還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已足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證系爭本票 確係作為原告允諾清償被告借款款項之擔保而簽發之票據, 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LINE通訊軟體照片之兩造對話 內容,被告表示:「當初是我現金給你們的,交到你們手裡 ,有什麼好抗告?」「我錢給阿凱,帶我到您公司,交給你 們三個人,才能拿得到你們欠我錢開的本票。」「當然是希 望你盡全力找回源頭,沒辦法因為錢我是給你們三位,你們 是開給本票給我的。」,由上可知,被告已明確表明其係將 款項交予原告,非如原告所述未受領任何款項,且被告一再 表示「現金給你們的,交到你們手裡」、「交給你們三個人 」、「錢是我給你們三位,你們是開給本票給我的」,亦可 應證被告於108年6月間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確實為原告,而 非訴外人王瑞愷,故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兩造之間。況衡 諸常理,原告既為具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之人,若其並未同 意向被告借款,或未取得被告之借款,根本無須特別開立書 面借款條與承諾書等文件,甚至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簽發 系爭本票以作為債權之擔保,故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原告主張邏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基此,原告 明確簽署系爭本票、借款條、承諾書已足證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起訴意旨所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基礎原因 事實之抗辯事由,實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在交付原告款項後,取得由其所發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在被告取得時即已填載完整應記載事項 ,而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10日,亦符合原告簽署 借款條與還款承諾書之日期,並與原告所述經訴外人王瑞愷 介紹,於108年6月間於天成飯店與被告見面之時點相符,故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應於發票時即已填具,既然系爭本票 於被告取得時已填具完整之應記載事項,則應屬有效,原告 主張發票日係由被告變造而填寫,自屬無理由。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事件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本票 裁定、兩造間111年8月22日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為據,被告 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以及兩造間無原因事實關係等節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 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事實關係,故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為不存在,是否 有理?茲敘述如下: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 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所簽發,此經原告起訴時自認在卷,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係由被告自行填載而成,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事實關係,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為不存在,是否有理 ?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事實關係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所述,且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乙情,提出借款條、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 板簡卷第69、71頁),原告對於借款條及承諾書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依借款條記載「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 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承諾書亦記載「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參佰伍 拾柒萬元。願一個月償還柒佰壹拾肆萬元,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書」等語,原告並均於借款人、承諾人處簽署自身 姓名及聯繫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依前開借款條及承 諾書所示,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357萬元,並以此簽發系 爭本票,此與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對話紀錄中所稱「當初 是我現金給你們的」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 357萬元完畢,始簽署系爭本票。故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關係,應認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兩造間111年8月22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否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 事實關係,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觀諸該部分對話紀錄, 被告係向原告表示「當初是我現金給你們的,交到你們手 裡,有什麼好抗告?」、「我根本找不到你們」、「我錢 給阿凱,帶我到您公司,交給你們三個人,才能拿得到你 們欠我錢開的本票。」、「當然是希望你盡全力找回源頭



,沒辦法,因為錢我是給你們三位,你們是開給本票給我 的」等語(見板簡卷第27頁),被告自始即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且確實有交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至於該交 付款項最後係交給訴外人王瑞愷,至多僅足以說明前開原 告所借的款項之最終目的係為交給王瑞愷,故原告所提此 部分證明,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⒋準此,系爭本票欠缺原因事實關係,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為不存在,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 洪麟鋊 108年6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357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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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