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黃王愛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世崇
被 告 王義盛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邱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放置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水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為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1樓(下 稱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由系爭公寓全 體住戶屋主的書面同意,占用系爭公寓5樓不可分割為專用 的頂樓平台之共用空間放置水桶(下稱系爭水桶),系爭水 桶的下方因長期積水而長菁苔,致每次連續下雨超過3日之 後,均會造成系爭5樓房屋室內與系爭水桶位置下方的天花 板區域(位於系爭5樓房屋內),因長期受潮而滋生水珠, 致系爭5樓房屋前已刨除剝離、又重新再粉刷過後的塗層, 於相同位置又會再次受潮產生嚴重剝離,致系爭5樓房屋以 較低的價格也無法順利的出售,租屋者更無願意承租系爭5 樓房屋,系爭水塔多年來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已明顯的損害 到原告的私權。
㈡又被告於系爭公寓一樓門口之系爭公寓屋主所共有共用的開 放空間放置機車及其他障礙物,於系爭公寓大門兩側將機車 横放,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放置機車,已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款,顯已侵犯到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的開放空間 的之使用權,被告以障礙物圍住占用系爭公寓一樓大門前共 有開放空間之範圍,已損害到原告的使用權。
㈢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塔除去,並將其所占有之區域 ,返還予全部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移除在系爭公寓五 樓頂樓平台放置之水桶。⒉被告應移除放置在系爭公寓一樓 大門前的雜物。⒊被告應修繕系爭公寓五樓頂樓之防水。二、被告則以下列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不否認系爭水桶為被告所設置,惟本件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㈡就漏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倘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水桶漏 水致其油漆塗層剝離,應由其舉證或送請鑑定漏水歸責於何 人。
㈢放置在系爭公寓一樓大門口之機車及雜物,本來就沒有放置 在該處,原告拍攝圖片係被告將腳踏墊清洗後利用機車曬乾 ,本來就可以隨時移動,現在已無佔用之情形。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並在系爭公寓頂樓放置系爭水塔,及在系 爭公寓一樓前放置機車及雜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5樓及1樓前之照片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於原 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桶,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樓屋頂 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之共同部分。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 有部分,就該部分之分管契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 定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民事裁判要旨)。
⒊查,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公寓之全體所有權人間有得設置系 爭水桶於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協議,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公 寓頂樓,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⒋準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本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以 系爭水桶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且未舉證證明各 共有人就此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共有 人自得對無權占用共有物之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系爭水桶,要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公寓1樓門口之系爭機車與雜物,有無 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雜物,停放於系爭公寓 一樓大門口,乃侵害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對於該共用開放 空間之使用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公寓一樓門口之區域是否為 系爭公寓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是否持續以機車、雜物妨礙 其他共有人使用,及妨礙使用之區域及範圍為何等情,原告 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公寓頂樓之防水層,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頂樓放置系爭水桶,致系爭5樓房 屋漏水乙情,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前 開對己有利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水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 告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系爭5樓房 屋漏水原因乙節不同意墊付費用送鑑定等語,致無法鑑定, 則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