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417號
PCEV,111,板簡,141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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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麗雪

呂鴻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郭宜甄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黃麗珍


黃麗玲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珍、黃麗玲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雪新臺幣11,020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功明應給付原告呂鴻基新臺幣8,794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雪部分:被告黃麗珍(二姐)、黃麗玲(三姐)與原 告黃麗雪(大姊)為姊妹,原告黃麗雪與其男友即原告呂鴻 基及訴外人黃麗雪之女林雅瑜林雅瑜之男友陳川瑜共4人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5時許,前往訴外人即原告黃麗雪之 母黃鄭素美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探望黃鄭素美被告黃麗珍與其夫楊文雄被告黃麗玲與其夫即被告陳功明 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之期間,亦陸續前往上址,被 告黃麗珍、黃麗玲即因先前家庭糾紛而與原告黃麗雪、林雅 瑜發生口角,至同日17時17分許,被告黃麗珍認原告黃麗雪 等一家4人未理會黃鄭素美因上揭口角疑似有自殘之行為



仍繼續在餐桌用餐而對此感到不悅,遂上前撥開原告黃麗雪 等一家4人食用中之菜餚,原告黃麗雪見狀即起身質問被告 黃麗珍,被告黃麗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原告黃 麗雪之臉部,隨後即與原告黃麗雪互相拉扯彼此頭髮,再以 左手揮向原告黃麗雪臉部,此間被告黃麗玲見上開情形,而 與被告黃麗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右手由上至下大 幅度揮向原告黃麗雪之頭、臉部1次,再以右手由上至下小 幅度揮向原告黃麗雪2至3次,並與被告黃麗珍一同以抓住原 告黃麗雪頭髮之方式,下壓原告黃麗雪之頭部,致使黃麗雪 受有鼻部擦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 擦傷、後腦挫傷合併嘔吐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麗珍、黃麗玲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 30元(包含精神科治療費用10,980元、復健費用15,75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6,095元,並聲明:1、被告 黃麗珍、黃麗玲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雪215,525元,及自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呂鴻基部分:於上開被告黃麗珍、黃麗玲共同傷害原告黃 麗雪之期間,原告呂鴻基在旁欲隔開渠等,被告陳功明見狀 亦欲上前勸架,本應注意如出手對他人肩頸部位用力並持續 推擠,可能導致他人肩頸及周遭部位受有傷害,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以右手出力自後方抓住原告 呂鴻基之右後肩頸處,再進而以右手肘環勾原告呂鴻基之頸 部,並與原告呂鴻基持續推擠,致使原告呂鴻基受有右側頭 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功明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13,9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46,310元,並聲明:1、被告陳功明應給付原告呂 鴻基160,28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抗辯: 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用跟精神慰撫金都過高而 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所載。被告3人均係故意犯傷害罪,於 民事法屬於侵權行為,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㈠、原告黃麗雪部分:
1、原告黃麗雪請求醫療費用29,430元,有無理由?2、原告黃麗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6,095元,有無理由?3、原告黃麗雪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㈡、原告呂鴻基部分:
1、原告呂鴻基請求醫療費用13,974元,有無理由?2、原告呂鴻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46,310元,有無理由?3、原告呂鴻基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麗雪部分:
1、原告黃麗雪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 理由:
⑴、原告黃麗雪被告黃麗珍、黃麗玲的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 害,因此至基隆長庚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且支出醫療 費用570元、4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附 民卷第27-29頁),原告黃麗雪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故此部 分請求即醫療費用570元、450元(共計1,020元)應予准許。⑵、原告黃麗雪請求神經外科治療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黃麗雪所受的傷害多為擦傷,依照社會常情、通念 ,難認原告黃麗雪有神經性疾病而有神經外科之就診需求, 況原告黃麗雪所提的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 ,除就診日期為111年4月23日,與本件事故案發時已相隔近 2月外,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亦與兩造不爭執的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所載的內容不同, 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黃麗雪此部分就診確實有其必要性,故 不予准許原告黃麗雪此部分請求。
⑶、原告黃麗雪請求精神科治療費用部分,無理由:  原告黃麗雪請求精神科就醫之費用,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的 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黃麗雪現有創傷 後壓力症,但考量到此類疾病之成因多端,非必然是因為本 件事故的發生所導致,縱使原告黃麗雪確實上述疾病,但 僅憑卷內之證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本件事故有關,故 原告黃麗雪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原告黃麗雪請求復健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黃麗雪雖提出其至福德中醫診所就診復健99次的醫 療單據,然原告黃麗雪所受的傷害多為擦傷,依照社會常情 、通念,難認原告黃麗雪確實有至中醫診所復健99次,且期 間長達近9個月的需求(一般而言,需要長期復健者,多為筋 膜、韌帶、肌肉拉傷、斷裂等),佐以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中,對於原告2人所載的 傷勢明顯不同,但福德中醫診所針對原告2人開立的診斷證 明書,傷勢卻相同(本院卷第87、91頁;詳見附表),明顯與 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別,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福德中醫診所所出 具的文書,又僅憑卷內其餘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黃麗雪



復健確實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必要,故原告黃麗雪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2、原告黃麗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 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麗雪被告黃麗珍、黃 麗玲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麗雪的日常生活及精 神所受到的影響,並參酌原告麗雪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麗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1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3、原告黃麗雪總計得請求11,020元的損害賠償:  原告黃麗雪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20元,加計可請求的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後,總數為11,020元。㈡、原告呂鴻基部分:
1、原告呂鴻基請求醫療費用794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 由:
⑴、原告呂鴻基被告陳功明的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因此 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且支出醫療費用344、450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79頁),原告呂鴻 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故此部分請求即醫療費用344、450 元(共計794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呂鴻基請求神經外科治療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呂鴻基所受的傷害為挫傷,依照社會常情、通念, 難認原告呂鴻基有神經性疾病而有神經外科之就診需求,況 原告呂鴻基沒有提出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 至神經外科就診的病情確實與本次事故有關,故本院尚難認 定原告呂鴻基此部分就診確實有其必要性,故不予准許原告 呂鴻基此部分請求。
⑶、原告呂鴻基請求復健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呂鴻基雖提出其至福德中醫診所就診復健75次的醫 療單據,然原告呂鴻基所受的傷害為挫傷,依照社會常情、 通念,難認原告呂鴻基確實有至中醫診所復健75次,且期間 長達近6個月的需求(一般而言,需要長期復健者,多為筋膜 、韌帶、肌肉拉傷、斷裂等),佐以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中,原告2人的傷勢彼此並 不相同,但福德中醫診所針對原告2人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傷勢卻相同(本院卷第87、91頁;詳見附表),明顯與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別,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福德中醫診所所出具的文 書,又僅憑卷內其餘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呂鴻基復健確 實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必要,故原告呂鴻基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2、原告呂鴻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 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呂鴻基被告陳功明目前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 見本院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呂鴻基的日常生活及精神所 受到的影響,並參酌原告呂鴻基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呂鴻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3、原告呂鴻基總計得請求8,794元的損害賠償:  原告呂鴻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94元,加計可請求的精神 慰撫金8,000元後,總數為8,79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麗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麗珍、黃麗玲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雪11,020元,及自11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呂鴻 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功明給付原告呂鴻基 8,79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 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審理,無庸繳納裁 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 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
            
附表:
編號 傷者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所載的傷勢 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 1 原告黃麗雪 鼻部擦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後腦挫傷合併嘔吐等傷害。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2 原告呂鴻基 右側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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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