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二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六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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