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被 告 蘇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行至光復街口,右轉彎光復街時,過失右轉彎車未 進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沿環河 東路左轉彎光復街由訴外人劉定芳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24,891元(工資21,221元 、零件3,67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對我之罰鍰處分已撤銷,我並無違規行 為,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環河東路行至光復街口,右轉彎光復街時,與原告所 承保沿環河東路左轉彎光復街由劉定芳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0頁)及監視 器錄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 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 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
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肇 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09:17:05(畫面時間,下 同)】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河東路1段欲右轉進入光復街,系 爭車輛欲行駛進入光復街。【09:17:06】系爭機車行駛於 環河東路1段,跨越柏油路面之轉彎標線,欲右轉行駛進入 光復街,系爭車輛欲行駛進入光復街。【09:17:06】系爭 機車跨越柏油路面之轉彎標線,由環河東路1段右轉,欲進 入光復街時,車頭撞上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觀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以及劉定芳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沿環河東路左轉 光復街,被告車輛突然跨越車道線撞到我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其右轉彎光復街行駛在虛線上 ,同時劉定芳系爭車輛左轉彎光復街,被告未有閃避之情(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光復街時 ,已跨越引導線之白虛線駛入內側車道,劉定芳則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彎光復街駛入內側車道,被告卻未讓左轉彎駛入同 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其駕駛行為自有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過失,又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上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毀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91元(工資21,221元 、零件3,67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 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 至系爭事故109年11月2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計算,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92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 1,22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14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143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 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369=1,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1,354=2,316第2年折舊值 2,316×0.369=8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855=1,461第3年折舊值 1,461×0.369=5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1-539=9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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