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623號
PCEV,111,板小,462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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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23號
原 告 葉維杰
被 告 陳麗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29分,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民 生路口,過失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6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靜止狀態,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估價不 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電動車起駛,與沿民生路 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限閱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因見施工警示設施,我先停車於路邊查看路況後 起步向左切,即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以及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沿民生路往環河西 路方向行駛,因路邊施工警示三角錐,被告所駕車輛乃向 左切出與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可 知被告駕駛系爭電動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亦未讓行進中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起駛前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 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 為27,465元(工資12,135元、零件15,330元),有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撞擊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 殊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9年1 0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10年8月23日時之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533元,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13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6 6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68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 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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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