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陳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佳園路3段99巷口處,因 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的過失,撞 到訴外人華元泓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的保車),致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872元。㈡、本件車禍的發生,訴外人華元泓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有不爭執事項所載的過失,因而碰撞本件汽 車,致本件汽車受損等情未有爭執,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原告坦承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的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 卷第106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本件車禍時,本件汽車駕駛確實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基此 ,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可以認定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 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7,872元的修車費用,因本 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 額為3,936元(計算式:7,872元x50%=3,936元)。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 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 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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