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艾友恩
蘇敏慧
艾康威ALBERT KANW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