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一字,110年度,4號
PCEV,110,板簡更一,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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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許○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吳○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謙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學校樓梯階梯上 ,由後方朝原告之背部踢了一腳,造成原告摔下樓梯,造成 原告「右左踝挫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左眉處挫瘀傷。本件 傷害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兒護字第4號案 件宣示被告吳○謙應予訓誡在案。又原告受前開傷害後,衍 生後遺症,使原告另患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列:(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55元(2)勞動力減損155,446元(3)精神慰撫金84,4 99元。總計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已經於107年6月8日到校協調,原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同意被告母親即被告魏○芬支付1,500元賠償費用和解,兩 造於此時已經訂立和解契約。
㈡、縱使兩造於107年6月8日未達成合意(假設語,非自認),被 告認為原告於事發兩年後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除於107 年6月4日發生當下產生之醫療費用以外,自108年5月31日起 之醫療行為和本件並沒有因果關係及無必要性。僅願意賠償



107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的醫療費用(包含護具)。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
被告吳○謙學校樓梯階梯上,從後面朝原告的背踢了一腳 ,造成原告摔下樓梯,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扭傷合併韌 帶拉傷」、左眉處挫瘀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
㈠、兩造是否就原告本件傷害所衍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於1 07年6 月間達成和解契約?
㈡、原告受有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是否與被告吳○謙於 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
㈢、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乙節,本院無從採納,說 明如下: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所明定。次按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 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 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 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契約之成立,在於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要意思表示一致,依 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本院卷第33頁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 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其上僅載「許○母親同意吳○謙母 親支付1500元賠償費用和解」,然此開文件並無兩造或兩造 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來確認兩造當事人真意,尚難逕認兩造 確實有成立和解契約的意思。又原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107年6月8日調解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態度不好,我認 為無法和解,有1500元的金額,是因為主任要急去辦事, 催我,我才和解,我沒有簽名,沒有法律效力等語(本院卷 第110頁),綜觀此開文字,亦無和解的必要之點的討論,例 如是什麼案件要和解、和解的範圍到哪裡(醫療費、精神慰 撫金等)、是否拋棄其他請求等事項均不明確,故本院亦難



僅憑此認定兩造間和解成立。
3、基上所述,依照卷內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已經成 立和解契約,被告的抗辯,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受有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難認與被告吳○謙於 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吳○謙對原告造成傷害的行為時間,是107年6月4日 ,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原 告就診並診斷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的時間為108年5 月31日,與原告吳○謙的行為相差將近一年,這一年中,有 諸多原因可能會導致原告發生上開骨折的疾病,實難逕予歸 責於被告吳○謙行為。
2、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欲證明其所受的骨折傷害 ,與107年6月4日被告吳○謙的行為有關,然該鑑定報告雖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文字記載,但同時也有如附表編號1的文 字記載,本院綜觀鑑定報告前後之記載,再審酌原告經診斷 出上開骨折的日子與被告吳○謙的行為已將近一年,依一般 人的生活經驗與常情,無法確認這一年間有無其他事件造成 此等傷害,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 院上開骨折確實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原 告又沒有提出其他更為有利的證據說服本院,故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385元,逾此數額之主張,無理 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385元:⑴、就本院卷第259頁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5部分, 日期均與被告吳○謙107年6月4日的行為相距不遠,被告表示 同意給付,故此部分金額共1,385元,原告的請求有理由。⑵、關於該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6起,即為108年5月31日後的 醫療(包含調閱病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10 8年5月31日後才診斷出的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部分, 難認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則就此之後衍 生的費用,亦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均 無理由。
2、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的理由,是因為臺大醫院鑑定報 告稱:原告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經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等情(本院卷第99、247頁), 然本院前已詳述認為原告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 」傷害,難以認定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 則基此開傷害衍生勞動能力減損,自難以要被告負責賠償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 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不公開卷),並考量原告 所受的傷勢(不包含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元加計9,000元,共10, 385元。又被告吳○謙行為時未成年,其與其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38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
            
附表:
編號 鑑定報告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9頁) 1 病人(指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及6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主訴為一年前右踝受傷後,右踝關節外側持續疼痛,安排6月11日超音波檢查顯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骨癒合,併輕度位移及韌帶鬆弛。本次診治之症狀與診斷因非長期連續觀察,無法確認107年6月4日受傷之前或之後有無其他事件造成此等傷害,因此無法確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2 依貴庭(指本院)提供之新泰綜合醫院107年6月4日至6月20日三次骨科門診的病歷紀錄,病人(指原告)於107年6月4日受傷之後有右踝腫痛、右踝前外側壓痛及瘀腫,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此等傷情與108年於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之症狀與診斷無任何牴觸,難謂其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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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