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48號
PCEV,110,板簡,48,20230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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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8號
原 告 余政融

訴訟代理人 余志亮
被 告 蔡萬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一(一)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 積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原告取得土地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前項金額,如逾期未給付,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71(1)部分、 面積5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地段第177地 號土地相鄰。不料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新北市○○○○○段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請求 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已同意被告之前手(或 前前手)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原告為其等之繼受人, 且於買受系爭171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存在,應繼 受其前手或前前手之義務,同意並容忍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 171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25日(新北 工建字第1110322454號)函覆鈞院記載:「四、查旨揭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重測前為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198-174 地號(分割自:198-72地號),經以上系統查詢,部分領 有73土使字第2169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4613號建造執照 )」等語,已足證明,況本件應屬越界建築而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毀損擋土牆,違反 水土保持計畫,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地段第177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71(1)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部分等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同地段第17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亦經本院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可參,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71(1)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 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 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次按民法上之債權 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 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 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 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已同意被告之前手(或 前前手)於系爭土地增建本案系爭增建物,原告為其等之繼 受人,且於買受系爭171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增建物存在,應繼受其前手或前前手之義務云云,並有空照圖及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查,前開空照圖至多證明系爭建物 該部份建築之時間,尚難認原告已知悉其持有系爭土地之前 手(或前前手)已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曾同意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不僅被告不得執上 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 利,亦難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主張拆屋還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被告抗辯本件為越界建築,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觀諸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6平 方公尺,其占用之態樣已難認為一部逾越疆界,尚難謂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亦 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拆除許可云云,惟查,經本院函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局函覆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重測前為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198-174地號( 分割自198-72地號),經以上系統查詢,部分領有73土使 字第2169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463號建造執造)在案,如 欲拆除除建築法第78條例外條件或經法院判決拆除者外,應 先申請拆除執照…。四、有關案址範圍內若拆除存在建物 ,涉水土保持部分,說明如下:㈠經查本案係屬法定山坡地 範圍。㈡有關拆除已存在建物,非屬開發行為,倘不涉及 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改變地形,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 書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9日新北農林 字第1110146504號函附卷可考,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亦難認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⒌準此,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編號171(1)所示之建物,並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 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絕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在土城區南天母路97巷22號 ,距離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及捷運永寧站尚屬非遠,本院審 酌上揭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 為年租金,應為適當。
⒊又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 別為512元/平方公尺、512元/平方公尺、512元/平方公尺、 512元/平方公尺、528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 間係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此部份 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9,379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 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97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528元8%12=197元/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 1(1)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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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