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詹哲雄
訴訟代理人 詹炤詩
被 告 詹永曦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陳政旻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翁國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永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永曦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永曦如以新臺幣陸 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育成基金會)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貞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節如,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詹永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詹永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1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陳政旻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復康巴士)因貪圖個人一 時方便,逕於車流量大且行車速度快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一段行向為北向南之路旁標有紅色實線處之消防栓正前方且 為交叉路口處臨時停車,又未於靜止之復康巴士後方擺放警 示標誌及開啟車後閃光燈以提醒來車,被告詹永曦竟貿然自 後方撞擊從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 、左側鎖骨骨折及二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 管使用呼吸器、第二脊椎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右踝骨折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術後、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 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計至少新臺幣(下同)91,644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二側第一肋 骨骨折、第二脊椎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以及左側 膝以下截肢手術等嚴重傷害,因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中英醫 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接受治療、手術及 復健,截至109年4月7日為止,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至 少91,644元。
⒉交通費用計至少7,317元:
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就醫地點 為臺北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亞東醫院(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大醫院(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以及板英醫院(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搭乘復康巴士之單據,可知歷次門診追 蹤治療之往返交通費用總額為至少為7,317元。 ⒊看護費用計5,461,371元:
⑴原告自108年4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今仍需專人24 小時照料日常生活,並由家人照護,外籍看護於108年1 1月18日始承接看護工作,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1
月18日止,扣除在亞東醫院看護2日、台大醫院看護23 日、新北市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下稱迦勒護理之家)看 護35日、德林義肢公司住宿所看護18日後,共計由家人 自行照護135日,按一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共計297, 000元(計算式:2,200×135=297,000),原告僅請求29 4,800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雇用看護之費用支出94,600元。 ⑶原告因需加裝義肢而入住迦勒護理之家,支出費用44,79 0元。
⑷又原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申請外籍照顧服務,三年費用 共計861,478元,而原告為57年10月25日生,於108年11 月18日實歲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目前新北市男性平均 餘命尚有27.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27,181元【 計算方式為:287,159×17.00000000+(287,159×0.3)×(1 7.00000000-00.00000000)=5,027,181.000000000;其 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為:287,15 9×l8.00000000+(287,159×0.02)×(19.00000000-00.000 00000)=5,351,872.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02[去整數得0.02])。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⑸承前述計算,看護費用合計5,416,581(計算式為:294, 800+94,600+44,790+5,027,181=5,461,371)。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7,543,752元: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係屬「一下肢跗蹠關節 以上殘缺者」,勞動力減損為第八級,原告已喪失65.52% 之勞動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43,752元(計算方式為 :697,129×10.00000000=7,543/752.00000000。其中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計至少1,931,107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需長期臥床,故有購買輪椅、 電動床、助行器、加裝無障礙設施、紙尿褲、濕紙巾、營 養品、繃帶、義肢等物品之支出需求,係屬額外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醫療器材支出預估至少105,580元,包含 無障礙設施費用343,360元、助行器1,580元、電動床21,0 00元;義肢費用扣除補助共計支出75,330元,而義肢使用 年限為三年,嗣後每三年所需支出之費用為145,500元, 依上開餘命計算,共計1,384,830元(計算式為:75,330+ 145,500×9=1,384,830元),營養品共計92,347元,濕紙 巾及繃帶等合計4,990元,合計至少1,931,107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5,000,000元: 原告於車禍後,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無 法正常行走而以輪椅代步,需長期復健治療,往後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完全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受創非一般人能體會,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00萬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目前暫定為20,035,191元。 ㈢再被告詹永曦客觀上係為被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 稱裕豐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詹永曦實為被告裕豐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詹永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裕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詹永 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詹永曦與被告陳政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均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以,被告詹永曦與被告陳政旻之 行為關連共同,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被告陳政旻係受僱於育成基金會,被告陳政旻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育成基金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與被告陳政旻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 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詹永曦與被告裕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政 旻與被告育成基金會就上開部分100萬元內,與被告詹永曦 及被告裕豐公司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詹永曦部分:
⒈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爭執,金額過高。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爭執,原告車禍前就已是身心障礙人 士,鑑定報告只有針對受傷之後的結果,並未考量之前中
風狀態。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本就是身心障礙人士 ,原先應該就有補給品、營養品的需求,至於醫療器材支 出、義肢的支出、濕紙巾、繃帶部分沒有意見。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則金額過高。
㈡被告裕豐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所請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本件與裕豐公 司有關,被告詹永曦不是裕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豐公司 與被告詹永曦並沒有關係。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沒有工作,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政旻部分:
⒈被告陳政旻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陳政旻對於原告所請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本件與其有關,本件事故係起因 於被告詹永曦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不當所致,與 被告陳政旻無涉。
⒉觀原告搭乘復康巴士之歷史資訊,原告自108年01月12日開 始使用搭乘復康巴士,觀察原告指定之上、下車地點,通 常為板橋區民生路一段109號,蓋此為原告住家附近,而 事發當日之乘客上下車資訊顯示,下車地點亦為板橋區民 生路一段109號,顯見本件之停車地點,係原告依照需求 、習慣所選擇之地點;從而,本件案發地點雖為板橋區民 生路一段105號前,與109號僅相差一條巷弄,而原告原先 指定地點即109號前之後方為公車停靠站,因身心障礙者 下車所需時間較長,為避免影響公車停靠,且因前揭規定 為便於身心障礙者就近返家,故被告陳政旻方選擇停靠於 105號前,雖停靠於紅線前,惟停靠當下白天、路面狀況 正常,且無特殊情形,左方亦無任何阻擋可供車輛通行, 是以,縱使復康巴士停靠在紅線上,亦無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是以,被告陳政旻之行為核無違法或過失之 情。
⒊本件被告陳政旻之行為亦核無違反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 務辦法第76條之規定,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 出現於畫面至撞擊原告與復康巴士之時間差距僅一秒鐘之 時間,如此短暫之時間,被告陳政旻自無從協助原告閃躲 ,甚至難以反應,對於案發當下協助身心障礙者,顯不具 有期待可能性,對此,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陳政旻違背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之規定。
⒋原告搭乘復康巴士指定上、下車地點,通常為板橋區民生 路一段109號,已如前述,足以推知復康巴士多半會停靠 於105號前,且非每次停靠於105號前皆會發生此等受車輛 追撞之事實,兩者相較後,本案顯然為偶發事實,自難謂 被告陳政旻停靠於105號前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育成基金會部分:
被告陳政旻之行為欠缺違法性、不具有過失,更欠缺因果關 聯性,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毋庸 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 用人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前提,係受僱人之行為確實該 當民法侵權行為,然本件因被告陳政旻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育成基金會無庸與 被告陳政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永曦於108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 陳政旻駕駛前開復康巴士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行向北 向南之路旁消防栓正前方臨時停車,遭被告詹永曦自後方撞 擊從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起訴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詹永曦前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 詹永曦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板簡卷一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詹永 曦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詹永曦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永曦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詹永曦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至臺北醫院、亞 東醫院、台大醫院、板英醫院治療、手術及復健,支出醫 療費用91,644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詹永曦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至臺北醫院、亞 東醫院、台大醫院、板英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7,317 元,業據提出育成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 礙者復康巴士乘車證明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詹永曦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入院,住院2 日花費看護費4,4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59頁)、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 板簡卷一第347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人於2019年04月19日14點50分經急診入院,因左小 腿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於2019年4月19日接受左側 膝以下截肢手術,術後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以非手術性療 法治療其他傷害,2019年04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2019 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程專人照護,出院後建 議門診追蹤,建議穿戴輔具。」等情,足證原告於108 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有花費4,400元聘請看護照護之 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台大醫院住院花費50,600元,業據提出 台大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1頁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板簡卷 一第349至第350頁)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8年4月28日至本院住院,民國 108年5月2日在本院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及右踝石膏使用,民國108年5月24日出院,住院中及 返家後需全日專人照顧,術後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助 行器、電動床及爬梯機,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 治療。」等語,堪認原告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
在台大醫院接受手術另請看護23日,因而支出看護費50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108年5月24日至108年6月28日在迦勒護理之 家看護35日,花費44,790元云云,業據提出迦勒護理之 家收據(附民卷第223至第235頁)為證,經本院核算收 據總和為41,190元(計算式:140+50+3,600+30,000+7, 000+300+100=41,1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於108年6月29日至108年7月5日、108年7月7 日至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9日、10 8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3日,為裝設義肢而在德林義肢 公司住宿所看護18日花費39,600元,業據提出班費收據 (附民卷第22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有據。
⑸原告主張其自事故日108年4月19日起,至聘請外籍看護 之日即108年11月18日止,扣除上開有另請看護之日數 後,其餘由親友照護135日,一日以2,200元計,受有13 5日之全日看護費29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 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 等語(見板簡卷一第357頁),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有左側膝下截肢等情,堪認確有需看護全日照護期日場 所需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8日止、共213日,扣除上開另請看護之期間, 餘135日係由其原告訴代及原告之其他親戚進行全日照 護共135日乙情,被告詹永曦並未爭執,審酌原告於出 院後雖係由其家人所照護,惟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堪認合理,故原告基此請求13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94,8 00元(計算式:2,200×134=294,800),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⑹又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27.3年,自108年11月18日起申請 外籍照顧服務,三年費用共計861,478元,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027,181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正格國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花費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頁)。查,原告為57年10月25日生,有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9頁),其 於申請外籍看護時即108年11月18日實歲為51歲,而108 年新北市男性51歲平均餘命為30.19年,有新北市108年 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又依台北正格國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花費明細,原告申請外 籍看護工3年花費861,478元,相當於每年看護費用為28 7,159元(計算式:861,478÷3=287,159,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71,399元【計算方 式為:287,159×18.00000000+(287,159×0.19)×(19.000 00000-00.00000000)=5,371,399.00000000。其中1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9[去整數得0.19])。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原告應給付5,02 7,181元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⑺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5,457,7 71元(計算式:4,400+50,600+41,190+39,600+294,800 +5,027,181=5,457,771)。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543,752元,既為被告等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進行鑑定,經台大醫院函覆:「經計算可得病 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等語(見板簡卷一第273 頁),惟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 告於107年3月退休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考(見板簡卷 一第33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確無工作所得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既已退休,亦無就業 之事實,難認受有收入減少或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 543,752元,要難准許。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詹永曦之侵權行為,因而需支出義肢 費用共75,330元部分,業據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林公司)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詹永曦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義肢使用年限為3年,每3年需支出145,500元 ,固具提出德林公司訂購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45 至247頁),惟並未就使用年限為3年、往後需每3年更 換之必要性提出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營養品共92,347元,固提 出建生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康是美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9至257頁),惟並未就系爭事故 需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濕紙巾及繃帶費用共4,990元 ,固據提出誠品生活發票、振昌藥局收據及發票、康是 美、美德耐、全聯福利中心、誠品生活發票、亞東醫院 自費購買同意書、杏一藥局、仁友醫療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9至279頁)。其中就原告 在振昌藥局購買看護墊、紙尿布支出290元,在亞東醫 院自費購買尿壺、拋棄式人工甦醒球、5H理理包部分共 1,225元(即40+315+870),在美德耐購買免縫膠帶153 元,在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紙尿布260元,在杏 一藥局購買紙尿片142元,共計2,070元部分,有前開統 一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其餘請求未見與系爭事 故間之關連性證明,或有未記載購買品項之情形,核屬 無據。
⑸是原告關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之可請求金額為7 7,400元(計算式:75,330+2,070=77,400)。 ⒍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詹永曦前 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被告詹永曦則為高職畢業, 以前任職自由講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 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6,134 ,132元(計算式:91,644+7,317+5,457,771+77,400+500, 000=6,134,132)。
㈢被告裕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詹永曦負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 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豐公司為被告詹永曦之雇用人,被告 裕豐公司應與被告詹永曦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裕豐公 司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詹 永曦於警詢時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主為錦信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前係於108年2月中旬 至裕豐公司進行保養等語(見板簡卷一第79頁),又被告 詹永曦所駕駛前開車輛車身亦未顯示裕豐公司之字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 見板簡卷一第84至86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裕豐公司有 雇用被告詹永曦之情形,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裕豐公司自無與被告詹永曦負僱用人 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被告陳政旻是否應與被告詹永曦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被告育 成基金會是否應與被告陳政旻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政旻為復康巴士之駕駛,未盡其身為復康
巴士駕駛之注意義務,讓原告位處於禁止臨時停車、車流 往來眾多之地點下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詹永曦於駕駛營業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所致,業經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詹永曦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板簡卷一第15至25頁)。又 原告前曾就被告陳政旻之臨時停車行為,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陳政旻並無肇 事因素,且其縱然有將復康巴士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違規行為,惟依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突有行進中 之車輛不慎偏離正常行向而衝向路邊,進而造成原告受傷 之同一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陳政旻之前開違規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307至311頁、板簡卷一第139至145頁),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陳政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政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即 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政旻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既屬無稽,則被告育成基金會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政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詹永曦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永曦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被告詹永曦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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